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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29號上 訴 人 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複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99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達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盛旅行社)為上訴人之會員,依據上訴人之「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辦事規則」(下稱系爭辦事規則)第24條之規定,上訴人對於違約會員之「代償金」甲種旅行業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設有分公司者,增加30萬元,因訴外人達盛旅行社係甲種旅行社且設有分公司,故該公司於上訴人之代償金為180萬元。

(二)訴外人達盛旅行社於94年10月間因財務問題惡性倒閉,未能履行與旅客間之旅遊契約,造成訴外人王甘露等人(詳如附表所示)未能依約出團旅遊或旅程中無法繼續依據旅遊契約完成全部行程,致使團員部分或全部團費遭受侵害,受有損失,被上訴人已取得上開團員所讓與之債權共計229萬9249元,被上訴人基於王甘露等人對於訴外人達盛旅行社之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為上訴人向團員墊付,均應由上訴人代償,依系爭辦事細則第17、21條規定,旅客因訴外人達盛旅行社債務不履行,係由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於給付旅客後,即受讓取得旅客對於上訴人求償之債權,自得對上訴人請求,又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對於旅客超過保單自負額180萬元以上之損失,雖有給付義務,但就低於180萬元以下部分,本無給付義務,而係上訴人應給付之部分,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基於無因管理代上訴人給付,而受讓旅客之權利,自得代位行使旅客之權利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若不償還即為不當得利。

(三)依據系爭辦事細則,旅客對於上訴人有求償權,且僅旅客得以求償,上訴人曾於另案中起訴主張已代訴外人達盛旅行社償付團費133萬9839元,尚餘代償金46萬161元(180萬元-133萬9839元=46萬0161元),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6萬0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係基於受讓旅客對訴外人達盛旅行社之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但於原審審理中,並未敘明每一項請求之詳細根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也具狀表明不同意被上訴人再為任何訴之變更或追加,茲原判決逕以民法第269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判令上訴人給付,原判決顯有違誤。

(二)如被上訴人有對訴外人達盛旅行社之團員為給付,係履行其保險義務,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訴外人達盛旅行社曾於94年7月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下稱系爭保證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同日起至95年

7 月1日止,保險金額為1200萬元,並於94年9月15日將保險金額增加至4200萬元,而該保險之被保險人為任何參加達盛旅行社所安排或組團旅遊,經訴外人達盛旅行社載明於團員名冊,且與訴外人達盛旅行社訂定旅遊契約並繳交旅遊費用之個別旅客。是以,上開參加訴外人達盛旅行社安排觀光之旅客,均為系爭保證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依據系爭保證保險契約第2條規定,要保人即達盛旅行社於保險期間內,向被保險人收取團費後,因財務問題而無法履行旅遊契約,所安排或組團之旅遊無法啟程或完成全部旅程,致使被保險人全部或部分團費遭受損失,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保證保險契約之約定,應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因此,被上訴人如有給付,應屬其履行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

(三)如被上訴人有履行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應不可轉向上訴人請求:訴外人達盛旅行社為上訴人之會員,依據上訴人自訂之系爭辦事細則第17條規定,旅遊消費者因本會會員違反旅遊契約致其權益受損時,得向本會申請協調;第18條規定「前條之申請,應以書面附有關文件」;第21條規定「經受理之案件,由本會依查得之事證審核,送交輪值調處委員,並由本會通知承辦該次旅遊之會員及申請人定期到會調處。前項協調結果應予賠償者,由違約之會員於10日內支付,逾期未付者,由本會保障金額代償之」;第24條規定「本會依第21條、第23條之規定代償時,應以書面通知賠償義務會員自代償日起30日內繳還之」,基此,上訴人之代償仍有一定之條件與程序,且應負賠償責任者之違約會員仍應將上訴人代償款項返還上訴人。

(四)本件被上訴人縱有賠償各旅客,亦係本於其履行保險契約所為之保險給付,本件各旅客並非依系爭辦事細則規定辦理,縱依上訴人辦事細則規定辦理,上訴人亦僅是為保障旅客權益,先予代償後再向訴外人達盛旅行社請求歸還,上訴人並非旅遊契約之債務人或保證人,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上訴人也無任何侵權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也無任何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也非無因管理,自無請求上訴人返還利益之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萬0161元,及自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達盛旅行社於94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爭保證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同日零時起至95年7月1日零時止,保險金額為1200萬元,並於94年9月15日將保險金額增加至4200萬元,被保險人為任何參加訴外人達盛旅行社所安排或組團旅遊,經其載明團員名冊與其訂定旅遊契約並繳交旅遊費用之個別旅客,並載有批註條款「要保人同意將中華民國旅遊品質保障協會之代償金作為本保險之自負額」。

(二)訴外人達盛旅行社就系爭保證保險契約之自負額為180萬元,超過部分始為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達盛旅行社為甲種旅行社,為上訴人之會員,依據系爭辦事細則第24條規定,上訴人對於違約會員之「代償金」甲種旅行業為150萬元,設有分公司者,增加30萬元,而訴外人達盛旅行社係甲種旅行社且設有分公司,故該公司於上訴人之代償金為180萬元。

(三)訴外人達盛旅行社於94年10月間因財務困難倒閉,上訴人代訴外人達盛旅行社償付團費133萬9839元,尚餘代償金46萬0161元。

五、本件爭點厥為:

(一)被上訴人於賠付訴外人王甘露等人229萬9249元後,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受讓取得王甘露等旅客之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餘之代償金46萬0161元?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餘之代償金46萬0161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賠付訴外人王甘露等人229萬9249元後,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受讓取得訴外人王甘露等人之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餘之代償金46萬0161元?⒈按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或其

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所致損失,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5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依訴外人達盛旅行社與被上訴人簽訂之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要保人(即訴外人達盛旅行社)於保險期間內,向被保險人(即旅客)收取團費後,因財務問題而無法履行原訂旅遊契約,使所安排或組團之旅遊無法啟程或完成全部行程,致被保險人全部或部分團費遭受損失,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原審卷第77頁),足見系爭保證保險契約係以訴外人達盛旅行社有債務不履行事由發生為保險事故,核屬保險法第95條之1所規定履約保證保險之性質。

⒉依系爭辦事細則第17條規定:「旅遊消費者因本會會員

違反旅遊契約導致其權益受損時,得向本會申請調處」;第21條規定:「經受理之案件,由本會依查得之事證審核,送交輪值調處委員,並由本會通知承辦該次旅遊之會員及申請人定期到會調處。前項協調結果應予賠償者,由違約之會員10日內支付,逾期未付者,由本會保障金項下代償之。前項代償,授權理事長核准後10日內支付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會依第21條、第23條之規定代償時,應以書面通知賠償義務會員自代償日起30日內繳還之」,準此,上訴人代其會員償還債務後,係受讓旅客對於該會員之債權,而得向該會員求償,其本身並非賠償義務人。

⒊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

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倘該特定債權確定不存在,即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裁判參照)。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受讓旅客王甘露等人對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償金46萬0161元,自應以王甘露等人對上訴人確有此筆債權存在為前提要件。經查,訴外人達盛旅行社於94年10月間因財務問題惡性倒閉,未能履行與旅客間之旅遊契約,造成訴外人王甘露等人未能依約出團旅遊或旅程中無法繼續依據旅遊契約完成全部行程,致使團員部分或全部團費遭受侵害,受有損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應對訴外人王甘露等人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係訴外人達盛旅行社,至上訴人僅係以會員所繳納之保障金為訴外人達盛旅行社代償旅客,其本身並非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債務人,訴外人王甘露等人對於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以,訴外人王甘露等人雖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至45頁)予被上訴人,約定將其等對上訴人之債權於給付範圍內讓與被上訴人,惟其等對於上訴人既無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法將該等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於賠付訴外人王甘露等人後,受讓取得其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餘之代償金46萬0161元云云,即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餘之代償金46萬0161元,有無理由?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以管理者有管理意思為要件,故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存在者,應證明有此意思存在。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本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被上訴人,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被上訴人,始得謂平,是以,被上訴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被上訴人必須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有給付關係存在,且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及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訴外人王甘露等人229萬

924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旅遊團員名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4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保證保險契約而為給付,難認有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縱訴外人達盛旅行社應負擔自負額部分,因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而免除賠償義務,亦非上訴人獲有利益,是被上訴人既無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存在,上訴人復未因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而獲有利益,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尚餘代償金46萬0161元之義務,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賠償義務人,訴外人王甘露等人對於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主張於賠付訴外人王甘露等人後,受讓取得其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餘之代償金46萬0161元,尚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保證保險契約而賠付訴外人王甘露等人保險金,難認有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上訴人亦未因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而獲有利益,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尚餘之代償金46萬0161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蓓蓓

法官 吳淑惠法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附表:

┌──┬────┬───────┐│編號│旅客姓名│被上訴人理賠金││ │ │額/損失金額( ││ │ │新臺幣) │├──┼────┼───────┤│⒈ │王甘露、│1萬元 ││ │王陳寶蓮│ │├──┼────┼───────┤│⒉ │劉文釧 │1萬元 │├──┼────┼───────┤│⒊ │陳漢桐 │3萬1500元 │├──┼────┼───────┤│⒋ │曾金士 │3萬1500元 │├──┼────┼───────┤│⒌ │張天與、│1萬5000元 ││ │曾梅櫻、│ ││ │張芳雪 │ │├──┼────┼───────┤│⒍ │施麗珍、│2萬元 ││ │潘明輝 │ │├──┼────┼───────┤│⒎ │廖禮鳳 │5000元 │├──┼────┼───────┤│⒏ │廖學榮、│1萬元 ││ │廖張櫻娥│ │├──┼────┼───────┤│⒐ │蕭淑俐、│1萬7858元 ││ │蘇怡靜 │ │├──┼────┼───────┤│⒑ │李宏雀 │1萬6321元 │├──┼────┼───────┤│⒒ │余素秋 │1萬6321元 │├──┼────┼───────┤│⒓ │余愛蓮 │1萬6321元 │├──┼────┼───────┤│⒔ │李培隆 │1萬6321元 │├──┼────┼───────┤│⒕ │賴秀桃 │1萬6321元 │├──┼────┼───────┤│⒖ │蔡施木蘭│1萬6321元 │├──┼────┼───────┤│⒗ │吳碧霞 │1萬6321元 │├──┼────┼───────┤│⒘ │賴李好味│1萬6321元 │├──┼────┼───────┤│⒙ │廖燕妹 │1萬6321元 │├──┼────┼───────┤│⒚ │唐張玉霞│1萬6321元 │├──┼────┼───────┤│⒛ │姚吳勤英│1萬6321元 │├──┼────┼───────┤│ │李孟花 │1萬6321元 │├──┼────┼───────┤│ │陳元芳 │1萬6321元 │├──┼────┼───────┤│ │王麟雄 │1萬6321元 │├──┼────┼───────┤│ │余啟川 │1萬6321元 │├──┼────┼───────┤│ │余啟文 │1萬6321元 │├──┼────┼───────┤│ │黃愛惠、│6萬3600元 ││ │黃萬熒 │ │├──┼────┼───────┤│ │馮雨亭 │2萬9900元 │├──┼────┼───────┤│ │劉國榮、│4萬8136元 ││ │黎麗美、│ ││ │馮麗霞 │ │├──┼────┼───────┤│ │林志昌、│3萬2155元 ││ │黃淑英 │ │├──┼────┼───────┤│ │黃甫忠、│3萬2090元 ││ │朱信美 │ │├──┼────┼───────┤│ │林黃水、│3萬2074元 ││ │陳美琴 │ │├──┼────┼───────┤│ │顏清泉、│3萬2423元 ││ │林淑惠 │ │├──┼────┼───────┤│ │林秉常 │1萬6046元 │├──┼────┼───────┤│ │王聯興、│3萬2423元 ││ │王朱瑞珍│ │├──┼────┼───────┤│ │陳來居、│3萬2423元 ││ │陳李秋蓮│ │├──┼────┼───────┤│ │張義堂、│3萬2423元 ││ │陳香雪 │ │├──┼────┼───────┤│ │沈新發、│3萬2423元 ││ │吳秀菊 │ │├──┼────┼───────┤│ │郭高貴華│7萬9500元 ││ │、高秋華│ │├──┼────┼───────┤│ │潘秀珍、│6萬4306元 ││ │黃惠珍、│ ││ │蔡秋增等│ ││ │4人 │ │├──┼────┼───────┤│ │吳建邦 │1萬6075元 │├──┼────┼───────┤│ │李銘川 │1萬6075元 │├──┼────┼───────┤│ │周文雄 │1萬6075元 │├──┼────┼───────┤│ │簡華美、│3萬2197元 ││ │陳朱麗華│ │├──┼────┼───────┤│ │呂嘉男、│3萬2165元 ││ │陳秀男 │ │├──┼────┼───────┤│ │洪月桂、│3萬2165元 ││ │周來發 │ │├──┼────┼───────┤│ │莊淑卿、│3萬2149元 ││ │陳光智 │ │├──┼────┼───────┤│ │李真真 │1萬6075元 ││ │ │ │├──┼────┼───────┤│ │徐寶玉、│3萬2572元 ││ │秦麗美 │ │├──┼────┼───────┤│ │李若男、│3萬2164元 ││ │李寶洙 │ │├──┼────┼───────┤│ │賴嘉敏、│2萬元 ││ │高靜如 │ │├──┼────┼───────┤│ │王俊翔 │5000元 │├──┼────┼───────┤│ │蘇彩香、│1萬5000元 ││ │蘇荷蓮、│ ││ │黃麗燕、│ ││ │黃志明、│ ││ │黃林菊 │ │├──┼────┼───────┤│ │唐美玲、│1萬2000元 ││ │葉彩珠、│ ││ │唐美英、│ ││ │唐美珍 │ │├──┼────┼───────┤│ │黃清豪、│4萬1500元 ││ │施淑姿 │ │├──┼────┼───────┤│ │林銘宗、│6萬4586元 ││ │盧豔花 │ │├──┼────┼───────┤│ │林仁宗、│6萬4586元 ││ │王碧月 │ │├──┼────┼───────┤│ │張昆杉、│6萬4586元 ││ │林芬櫻 │ │├──┼────┼───────┤│ │林廖秋月│12萬9172元 ││ │、楊素月│ ││ │、林芬珠│ ││ │、章淑卿│ │├──┼────┼───────┤│ │楊恩滬 │3萬2293元 │├──┼────┼───────┤│ │陳月香、│2萬5000元 ││ │林均亞、│ ││ │鄭慶芳、│ ││ │黃子芬、│ ││ │王熊善貞│ │├──┼────┼───────┤│ │陳彥君、│1萬5000元 ││ │陳均伊、│ ││ │陳麗安 │ │├──┼────┼───────┤│ │賴秀珍、│3萬5000元 ││ │蔡旭博、│ ││ │蕭蔡越、│ ││ │趙淑綺、│ ││ │李秋連、│ ││ │陳怡萍、│ ││ │陳魏玉年│ │├──┼────┼───────┤│ │陳珮君、│2萬8500元 ││ │陳珮婷 │ │├──┼────┼───────┤│ │謝銘倩、│2萬9486元 ││ │馬明進 │ │├──┼────┼───────┤│ │蔡宜蓁、│2萬元 ││ │王正紅 │ │├──┼────┼───────┤│ │陳怡玲、│1萬5000元 ││ │李姿燕、│ ││ │顧雅惠、│ ││ │顧錦順、│ ││ │黃如彗 │ │├──┼────┼───────┤│ │中華民國│26萬7318元 ││ │理燙髮美│ ││ │容業職業│ ││ │工會全國│ ││ │聯合會 │ │├──┼────┼───────┤│ │陳思滿、│1萬元 ││ │陳俊谷 │ │├──┼────┼───────┤│ │李皎娟、│3萬元 ││ │王秀琴 │ │├──┼────┼───────┤│ │陳粟惠、│4萬9800元 ││ │吳惠榮 │ │├──┼────┼───────┤│ │顏停臻、│6000元 ││ │陳思宏 │ │├──┼────┼───────┤│ │林必賢、│2萬元 ││ │許美容 │ │├──┼────┼───────┤│ │王萬發、│2萬元 ││ │李秀珍 │ │├──┼────┼───────┤│ │李宏明、│2萬元 ││ │李毛金寶│ │├──┼────┼───────┤│ │林明長 │1萬元 │├──┼────┼───────┤│ │陳松有、│2萬元 ││ │陳魏金枝│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等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