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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4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39號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雅威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複 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被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順昌鑫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9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8月3日向被上訴人訂購播放器模具組5套,由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武藏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武藏野公司)設計模具尺寸及結構圖,再交由被上訴人製作模具並量產,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雙方約定訂購時應預付20%模具費,試模完成應支付30%模具費,其餘50%之費用應於上訴人下訂單時,由10萬組之貨品中平均分攤完畢。依約被上訴人應自93年10月5日正式交貨,且於94年6月4日將10萬組貨品出貨完畢,惟被上訴人依約定日期完成模具並經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於94年2月28日及同年6月30日分別給付20%及30%模具費用及營業稅共計47萬2500元,卻遲遲未下訂單,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給付模具費45萬元,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9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上訴人主張之答辯:⒈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5日前已依約完成模具,並無遲延。

上訴人分別於93年10月18日及19日寄發3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其內容僅聯絡有關塗裝配色事宜,完全未提到模具有何瑕疵或應如何修改,足徵被上訴人已於約定之期限前完成模具且符合契約圖說。

⒉被上訴人完成之模具並無瑕疵,此可由上訴人已開立30%

試模款予被上訴人得知,若被上訴人之製造之模具有不合圖說或其他必須修改之瑕疵,上訴人自可暫時拒付,待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後再行給付。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為求慎重,於93年8月5日先委託訴外人華興模型科技有限公司,依照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製作一比一之樣品,供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始進行製造模具。若需「修模」則涉及變更設計,上訴人自始不曾要求負責設計的武藏野公司進行變更設計,被上訴人自無從進行修模。至上訴人所出具之缺點提示,亦僅能表示上訴人內部部門對於被上訴人所生產之機殼不滿意,並不能代表具有瑕疵。又被上訴人於95年

7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支付尾款,上訴人於同年8月31日出具承諾書,願分15期支付尾款,卻完全未提及被上訴人有任何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事由,足認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尾款應有理由。

二、上訴人則以:

(一)雙方簽訂之訂購協議書係兼含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依訂購協議書第3點及第4點,各期模具費用之支付為訂約時交付20%,試模完成時交付30%,其餘50%則以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5日正式交貨時為支付之前提,故若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5日交貨,方生上訴人購買未達預定數量時,仍需支付被上訴人未攤提完畢之模具費用,然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於93年10月5日正式交貨,故請求支付未攤提完畢之模具費用,自無理由。

(二)本件模具未曾有設計上之變動,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且有證人即武藏野公司員工陳俊豪到庭證述為證,本件正式交貨日期既未曾變更,則被上訴人至94年5月25日始收受上訴人所提出之塑膠模具缺點提示,即可證本件模具於94年5月25日仍尚未修模完成。且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許斌剛亦證述「試模」係指模具第一次射出來,「修模」是試模以後如果發現什麼缺點要去修改。上訴人支付30%之費用係因試模完成,非指修模完成。又30%費用之票據交付時點係93年12月,開立時點係94年1月17日,故本件模具於93年12月至94年1月間始有進行「試模」,更可證被上訴人未於約定之93年10月5日正式交貨,確有遲延給付情事。

(三)參諸94年5月25日塑膠模具缺點提示及證人許斌剛證述本件模具沒有全部改好且無完成驗收,且證人陳俊豪亦證述94年5月25日塑膠模具缺點提示除第5點並不知悉外,其餘各點依其個人意見均屬模具製造上可以修正之瑕疵,可證被上訴人辯稱上開缺點提示之缺失須先為設計變更,顯屬卸責之詞。另被上訴人雖提出武藏野公司之聲明書,內容雖提及該播放器外殼符合該公司按照被上訴人指定之設計圖等語,惟本件驗收單位為上訴人,以武藏野公司之聲明書欲證明本件模具無瑕疵,並無理由。又挑色純屬設計問題,與模具之製造本得同時進行,被上訴人以之為無瑕疵之證明,亦屬無據。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95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3年8月3日簽訂訂購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播放器模具組5套,價金為90萬元,約定㈠模具完工至試模完成總工期約60天,預定10月5日(93年)開始正式交貨,且於8月5日需雙方確認設計圖。㈡訂購時需預付20%模具費,試模完成應支付30%模具費(票據期限:

6個月內),其餘50%於10萬組之貨品中平均分攤完畢。

㈢自93年10月5日正式交貨,於94年6月4日需將10萬組貨品出貨完畢,若未達預定數量時,甲方(即上訴人)需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未攤提完畢之模具費用,此經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購協議書影本(見原審卷第32頁)在卷可稽。

(二)上訴人分別於94年2月28日、6月30日支付20%、30%之模具費用18萬9000元、28萬3500元(含營業稅)之事實,亦經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2紙(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0頁)附卷可佐。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或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經查,兩造間訂立契約雖為「訂購協議書」,然觀其內容係由上訴人自行委託武藏野公司設計模具尺寸圖及結構圖,交由被上訴人製作模具後量產至少10萬組,是就模具之製作部分,著重在為上訴人完成一定之模具製作工作後,並接受報酬,核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無疑;而訂購協議書之品名為「播放器模具組」,單價90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訂約時支付20%,試模完成支付30%,其餘50%約定於

10 萬組中平均分攤,然協議書附註第4條則約定「自93年

10 月5日正式交貨,於94年6月4日需將10萬組出貨完畢,若未達預定數量時,甲方需支付乙方未攤提完畢之模具費用。」第6條約定「本公司播放塑膠件組生產銷貨前10萬組,每組外加攤提成本4.5元模具費。」顯見契約約定10萬組平均分攤,係因每組須攤提成本4.5元之故,而如出貨未達預定10萬組數量時,上訴人仍須支付未攤提完畢之模具費用,亦因此50%之模具費用仍為承攬報酬,且此報酬之支付,與是否須量產達10萬組,亦無必然關係。

(二)系爭模具是否於93年10月5日依約交付?查系爭模具是否依約於93年10月5日交付,此依證人即武藏野公司之員工陳俊豪於原審證稱:「原告試作出來有拿來給我們看過,那時沒有問題,一般沒有作到完成認可的階段的話我們不會幫承包廠商作色彩設計。」、「一般情況下我們會認為是認可過才會找我們挑顏色」(見原審卷第50、51頁),復佐以93年10月18日及19日上訴人回覆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談及挑色問題(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2頁),足見系爭模具既已論及挑色問題,顯然該試作結果已經過認可,且上訴人於約定正式交貨時間後之18日及19日電子郵件中,均未談及被上訴人有何未依約交付之問題,顯見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5日已依約正式交貨之事實,足以確認。至上訴人辯稱30%費用之票據交付時點係93年12月,票載發票日係94年1月17日,故本件模具於93 年12月至94年1月間始有進行「試模」云云,惟查,「正式交貨」與「試模」屬不同概念,正式交貨當僅指交付模具並開始試模,則縱試模直至93年12月間方完成,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貨物,況上訴人於93年12月間即交付30%試模完成費用之票據,更可證於93年12月前已試模完成。又上訴人辯稱支付30%之費用係因試模完成,非指修模完成,然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許斌剛證述:「試模是模具第一次射出來,修模是修模以後如果發現什麼缺點要去修改就叫修模」(見原審卷第54頁),足見「試模」與「修模」並不相同,試模後之「修模」當屬模具已製作完成,但事後模具有瑕疵須修補之階段。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交付而有給付遲延等情,顯無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三)若系爭模具具有瑕疵、是否影響後續50%費用之支付?查本件協議書之性質係屬承攬契約已如前述,而承攬契約中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全部報酬。經查,上訴人既未曾舉證負責設計之武藏野公司曾進行變更設計,被上訴人自無從進行修模,且上訴人雖提出94年5月25日模具「缺點提示」(見原審卷第20頁),然據證人陳俊豪之證述:

「單純從第一點到第六點來看,這在業界都是很容易去修改的」(見原審卷第51頁),復佐以武藏野設計事務所出具之聲明書,記載「由雅威數位有限公司委託順昌鑫實業有限公司開模生產之數位播放器外殼,均符合我公司按照雅威數位有限公司指定之設計圖。」等語,則上訴人提出之「缺點提示」是否得指為瑕疵,亦有疑問。況縱本件模具具有瑕疵,依上述法條意旨,僅生請求修補之問題,上訴人亦僅能請求減少報酬,而非逕行拒絕支付後續50%費用,是剩餘50%之模項費45萬元,屬承攬之報酬,上訴人仍有支付之義務。況查,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支付尾款,上訴人於同年8月31日出具承諾書,願分15期支付尾款(見原審卷第33頁),內無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有任何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事由,是上訴人抗辯未修模完成、未量產為由拒絕給付,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部分,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