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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3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慶豐律師被上訴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9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陳峰男業已退休,於原審在民國96年7月5日為原審判決前之96年6月27日即已變更為甲○○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甚詳,復於97年4月7日聲明承受訴訟,並有96年6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62454號行政院令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88頁),而原審亦已裁定命甲○○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134頁),是參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為前揭承受訴訟之聲明後,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即屬合法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之主張:

(一)坐落於原屬日據時期台灣拓殖株式會社所有之台北市○○區○○段2小段321地號之基地(下稱系爭基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之2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於28年經台灣拓殖株式會社同意後,由握有其股權之日據時期社團法人鐵道共濟組合(下稱「鐵道共濟組合」)出資興建,嗣於32年間完工後,出租予日據時期台灣總督府交通局鐵道部(下稱鐵道部)。

(二)訴外人張順梯(即上訴人之父,已於63年1月間死亡)因於其時任職於鐵道部,參加由鐵道職員為組合員之社團法人「鐵道共濟組合」,並依共濟組合規則每月由薪資扣取6%,作為「鐵道共濟組合」之基金,而獲分配系爭房屋,並作為員工宿舍使用。台灣光復後,系爭房屋之基地由台灣省政府接收,先後登記為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國有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嗣於78年10月2日行政院同意被上訴人基地改建案,被上訴人成為基地管理人迄今,而鐵道部則由被上訴人接收,被上訴人繼續承租社團法人「鐵道共濟組合」所興建之系爭房屋,作為員工宿舍。因訴外人張順梯續任職於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仍分配由訴外人張順梯及上訴人等全家人居住,直至92年間被迫遷出為止。

(三)於34年9月30日,日本政府解散社團法人「鐵道共濟組合」,成立「共濟組合財產清算委員會」進行清算程序,被上訴人並另於39年12月2日以「鐵道共濟組合資產清理委員會」進行社團法人「鐵道共濟組合」財產之整理清查工作,並整理出資產負債及清理報告書,惟清理工作僅進行至此,社團法人「鐵道共濟組合」之剩餘財產既尚未分配予組合員,則清算程序未完成,其法人人格仍屬存在,系爭房屋僅清算人即「共濟組合資產清算委員會」或「鐵道共濟組合資產清理委員會」有權處分。嗣於46年間,台灣省政府以(肆陸)府財產字第16691號函,命令財團法人台灣鐵路管理局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鐵路管理局職工福利委員會)接管社團法人「鐵道共濟組合」之財產,該行政命令不僅於法無據,屬無權處分,職工福利委員會則為無權占有。

(四)訴外人張順梯獲分配居住於系爭房屋,除因係鐵道部員工外,尚屬社團法人「鐵道共濟組合」組合員,被上訴人接收鐵道部後因未繳租金並未續租,則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權利,自應回復為社團法人「鐵道共濟組合」所有,由其借予其組合員訴外人張順梯使用,雙方間具有民法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係訴外人張順梯之繼承人,依法繼承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對系爭房屋自有使用權限,被上訴人稱其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管理使用權,並否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繼續使用之權利,為此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一)系爭房屋確屬日據時期鐵道共濟組合所有,台灣光復後,由鐵路管理局職工福利委員會依台灣省政府(肆陸)府財產字第16691號令,奉令接管共濟組合財產,而職工福利委員會再將其接管之共濟組合房屋全部移交予被上訴人管理使用。

(二)「鐵道共濟組合」無論是否於我國為法人登記,均不易其係敵國法人,其財產已遭接收,原存其上之所有權利,已然消滅。系爭房屋被接收後,訴外人張順梯係基於被上訴人員工身分而獲配住,訴外人張順梯取得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與鐵道共濟組合無關,自無上訴人所稱使用借貸關係可資繼承。

(三)況且,本案應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838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縱無適用,亦因前案已認上訴人無使用系爭房屋所在土地之權利,而房屋不得脫離土地存在,上訴人縱有房屋使用權,亦因無使用土地權利而無法使用房屋,故上訴人就本案並無確認利益。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1、2層樓之房屋使用權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①系爭房屋係由日據時期鐵道共濟組合所出資興建,嗣於32年間完工後,出租予日據時期台灣總督府交通局鐵道部;②於34年台灣光復後,系爭房屋之基地由政府接收,嗣登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於91年3月21日管理人復變更為被上訴人;③而日據時期鐵道部則於台灣光復後由被上訴人接收,系爭房屋仍分配由上訴人之父張順梯及上訴人等全家人居住;④上訴人之父張順梯於63年間死亡後,被上訴人嗣於91年間訴請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房屋之基地,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借調本院91年訴字第838號返還土地等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系爭基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前揭民事事件卷宗內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係日據時代鐵路共濟組合所有,且其父張順梯係該共濟組合之組合員,是因配給關係而有權使用系爭房屋等語,並提出「前鐵道共濟組合財產及負債總目錄」、「台灣鐵路局前共濟組合資產清理委員會42年1月31日清理報告書」、「給付金決定書」、「台灣鐵路局前共濟組合資產清理委員會42年6月房屋清冊」、「台北市○○路、建國北路宿舍住戶清冊」等文件影本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22頁、第104頁至第110頁)。被上訴人則就系爭房屋原係日據時代鐵路共濟組合所有之事實不予爭執,惟抗辯系爭房屋業於46年間經鐵路管理局職工福利委員會奉令接管,嗣並交由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始就系爭房屋有管理使用權等語。經查:

⒈系爭房屋係由日據時代「鐵道部」向「鐵路共濟組合」所承

租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起訴狀);而上訴人之父張順梯係基於鐵道部之員工而獲配居住於鐵道部之員工宿舍,並非基於共濟組合組合員而獲配系爭房屋之情,參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前鐵道共濟組合住宅部房屋明細表」之備註一所載:「為協助路局業務進展起見,特由本組合撥款分期建築,租給路局分配『員工』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即明,否則共濟組合將系爭房屋直接交付其組合員使用即可,並無再出租予鐵道部之必要。故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應係存於上訴人之父張順梯與日據時代鐵道部之間,上訴人主張其父張順梯係基於共濟組合之組合員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尚難憑採。

⒉又①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納稅義務人係被上訴

人,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現值證明書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52頁)附卷可憑。而②台灣光復後,日據時代鐵道部由台灣鐵路管理局所接收,上訴人之父張順梯續於台灣鐵路管理局任職,並仍續住於系爭房屋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③復參以上訴人之父張順梯嗣於37年12月15日簽立台灣鐵路管理局職工住用宿舍保結書,該保結書內並載有:「…具保結書人張順梯茲住用台灣鐵路管理局坐落……宿舍壹幢,謹遵守後列住用規則,如有違反願受行政及法律處分…謹具保結」等語,此則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鐵路管理局職工住用宿舍保結書及員工宿舍居住情況調查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3頁、第54頁)。從而,台灣光復後,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係存於上訴人之父張順梯與台灣鐵路局之間亦明。

⒊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

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之父張順梯既於63年間即已過世,且被上訴人於91年間訴請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房屋之基地,亦獲勝訴判決確定如前所述,則參之上開說明,上訴人之父張順梯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得以繼承,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系爭房屋有何正當之使用權源,故其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權源,難認有據。至本件上訴人對「鐵道共濟組合」之財產是否有分配權或年金請求權,係上訴人是否另提行政訴訟之問題,與本件法律關係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無正當之使用權源,其訴請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權存在,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蓓蓓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鐘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3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