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430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簡上字第430 號請求確認房屋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 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者,不得上訴;又前開規定之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0,000 元,或增至1,500,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嗣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0,000 元,並訂於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實施,此則有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可查。又上述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上訴及抗告,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請求確認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1 段17巷12號之2 層樓房屋之使用權存在,經原審及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8,100元,上訴人並依此而繳交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 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此有本院95年度補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1 件及繳費收據2 紙附卷可參,則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均未逾1,500,000 元,依上開規定,當事人即不得就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上訴人誤為本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66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