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43號上 訴 人 甲○○兼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8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95年度票字第70372號本票裁定所示,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0分之1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0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60,000元本票,聲請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70372號裁定,就其中247,984元及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對上訴人得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乃上訴人乙○○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貸款460,000 元,分36期繳納,並將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嗣上訴人乙○○雖於清償20期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被上訴人247,984元,然上訴人乙○○於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汽車時即告知被上訴人職員丁○○,訴外人大有汽車商行願以250,000元購買系爭汽車。詎被上訴人竟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之規定,未於拍賣10日前通知上訴人,逕於95年10月13日將系爭汽車拍賣,而拍定價格僅為25,800元,顯然少於訴外人大有汽車商行所欲購買之價格,而生損害於上訴人,是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24,200元(計算式:250,000 元-25,800元=224,200元),上訴人已於95年11月2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翌(28)日收受,應已生抵銷之效力。另積欠之餘款10,400元,上訴人乙○○亦於95年12月29日,以郵政劃撥方式給付上訴人,是系爭本票債權業經全部清償,上訴人並聲明確認被上訴持有本院95年度票字第70372號本票裁定所示,以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93年7月20日,票面金額為247,984元及其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因購買系爭汽車以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460,000元,約定分36期清償,上訴人乙○○並將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嗣乙○○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自上訴人乙○○處取回系爭汽車後,曾發函通知上訴人乙○○拍賣系爭汽車一事,被上訴人再依法拍賣系爭汽車,拍得25,800元,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規定,上訴人乙○○不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交還本票,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一)廢棄原判決。(二)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70372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7,984元及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共同簽發發票日93年7月20日,到期日95年4月20日,金額460,000元之本票1紙,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乙○○為購買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以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貸款460,000元,分36期繳納,並將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於93年7月2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460,000元之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
⒉上訴人乙○○已依約清償20期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合計尚
積欠被上訴人247,984元。上訴人並為此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70372號裁定,就上開積欠本金及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
⒊被上訴人於取回系爭車輛後,於95年10月13日將系爭汽車拍賣,拍定價格為25,800元。
⒋上訴人乙○○於95年12月29日,匯款10,400元予被上訴人。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拍賣系爭車輛有違反動產交易法第19條之規定:⒈按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3項但書情形外,
應於占有後30日內,經5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10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3日予以拍賣,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踐行將拍賣一事,於拍賣前經5日以上之揭示公告,並應於拍賣10日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雖曾於95年9月6日以高雄站後郵局第497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惟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乃促請上訴人如欲回贖系爭車輛,應於取回車輛10日內結清全部車款,否則將依法逕付拍賣等旨之通知,並非公開拍賣期日之通知,是被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之寄送,不能認為已踐行拍賣通知之義務。
⒊再查,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書第
24 條約定:「甲方(即指上訴人乙○○)及保證人之住址或通信處所及乙方(即指被上訴人)之營業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或雙方約定之通信方法告知對方,如未為告知,當事人將有關文書於向本契約所載或最後告知對方之通信住址發出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視為到達。」,本件上訴人所留存之住址為台中縣○○鄉○○街○○號,雖然被上訴人於寄送前述回贖通知之信函時,該地址因上訴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惟兩造既有於契約中約定他方變更地址未告知之送達方法及效力,則被上訴人對於拍賣前應對上訴人為拍賣之通知,顯非不能送達,被上訴人仍應按法律規定踐行拍賣通知之義務甚明。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通知之地址遭退回,致無法送達拍賣通知云云,顯非可採。
⒋另關於系爭契約書第14、15及16條之約定,均是針對上訴
人乙○○若有違反契約約定時,被上訴人得不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規定另為通知,而得逕行占有標的物,並由被上訴人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拍賣之情形,屬於約定排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占有抵押物通知適用之範疇,與同法第19條拍賣之通知無關,是被上訴人執系爭契約第14、15、16條之約定,辯稱對上訴人無庸為拍賣之通知,與約定不符,尚非有據。
(二)被上訴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抵押權人占有或出賣抵押物,未依第19條規定辦理者,
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足參。是抵押權人出賣抵押物,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之規定,於拍賣10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拍賣情事,而債務人如因此受有損害者,自得向抵押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⒉經查,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戊○○於本院96 年
11月6日準備程序時到庭結證稱:「當時我看過且開過上訴人的車,他當時說要賣給我,我說要用25萬跟他買,後來他說對被上訴人公司有貸款,要把車子要回,所以才沒有買成。被上訴人公司的人員有到我的車行去牽車,我有向被上訴人公司的人員表示要以25萬元購買此車,後來他們表示不符合公司的程序,不能直接買,只能在拍賣的時候去競標。後來我沒有收到任何有關拍賣的通知,被上訴人公司的人員,名字叫做丁○○。」等語,可證系爭車輛遭被上訴人取回時,大有汽車商行之老闆戊○○,確曾向被上訴人之人員丁○○表示,欲以25萬元購買系爭車輛,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拍賣通知之義務,造成上訴人無法聯繫戊○○參加競標,系爭車輛僅拍賣得款25,800元,未能以25萬元之較高價格出售償債,致上訴人受有224,200元(計算式:25 萬元-25,800元=224,200元)價差之損失,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失,自應負賠償之責。
(三)上訴人並未完全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系爭本票債權於本金12,423元範圍內仍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9著有判例足參。是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其抵充之順序,自應先充利息,再充原本。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為本金247,984
元及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即本院95年度票字第70372號本票裁定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224,200元價差之損失,已如前述,是兩造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則上訴人於95年11月2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098 6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自生抵銷之效力,且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溯及於95年10月13日拍賣當日發生抵銷之效力。是以,迄至被上訴人
95 年10月13日拍賣系爭車輛得款25,8 00元,加計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失224,200元,合計為25萬元,先抵充期間歷經176日(即自95年4月21日起至95年10月13日止)所產生之利息債務23,915元(計算式:247,984 元X20%/365日X17
6 日=23915元,元以下4捨5入),是25萬元先抵充上訴人之利息債務23,915元,餘款226,085元(計算式:25 萬元-23,915元=226,085元)得再抵充本金債務,則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21,899元(計算式:247,984 元-226,085元=21,899元),及自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95年12月29日再匯款被上訴人10,400元,因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依規定應先抵充上訴人自95年10月14日起至95年12月29日止,共計77日之利息債務924元(計算式:21,899 元X20%/365日X77日=924元,元以下4捨5入),餘款再抵充本金債務9,476元(計算式:10,400 元-924元=9,476元),至此,上訴人仍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12,423元(計算式:21,899 元-9,476元=12,423元),及自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主張已全部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並非真實,不足採信。
⒊再按本票債務人為清償時,執票人應交出本票,有拒絕證
書時,應一併交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100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並未全部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已如前述,自與上開規定不符,是上訴人援引該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交還系爭本票,依法無據,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規定之拍賣通知義務,逕付拍賣,賣得價金僅25,800元,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應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224,200元負損害賠償,且上訴人亦於95年11月28日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應生抵銷之效力。嗣上訴人又於95年12月29日匯款10,400元用以清償債務,惟因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未能全部清償債務,依先充利息,再充本金之原則抵充債務,計算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本金12,423元,及自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請求確認於超過本金12,423元,及自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屬不當,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