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6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慶雲即金雲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正合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6年7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4720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正合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持有陳慶雲即金雲企業社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部分,與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慶雲即金雲企業社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慶雲即金雲企業社之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正合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陳慶雲即金雲企業社負擔;關於陳慶雲即金雲企業社上訴部分,由陳慶雲即金雲企業社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慶雲即金雲企業社(下稱陳慶雲)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95年2月7日與正合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合吉公司)簽訂正合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展業處設置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依協議書第6 條、第15條及第17條簽具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本票,嗣正合吉公司虧損連連,且兩造理念不合,伊早於95年7 月間離職,對於上開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與正合吉公司據以主張之賠償請求無任何關係,兩造間就上開本票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正合吉公司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已侵害伊之權益。
㈡、關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面額238,56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238,560元本票)部分:
該本票係為擔保桃園展業處房租之押金,桃園展業處現仍由金雲企業社使用中,惟伊於95年7月26 日離職後,正合吉公司尚積欠伊95年7月份薪資、獎金計30 萬元未為支付,爰就該組織獎金、輔導獎金及薪資30萬元主張與該本票債務抵銷之。
㈢、關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15萬元本票(下稱系爭15萬元本票)部分:
該本票雖係擔保正合吉公司代墊之費用,然伊已依約轉為桃園展業處裝潢費用,並由伊之獎金中抵銷,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5條(2)C約定:「乙方(即正合吉公司)所代墊壹拾伍萬元整為之付之開辦費,由甲方(即陳慶雲)每月之津貼件數獎金中每月壹萬元扣抵回乙方。」,伊固有收到該筆款項,但伊已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將該費用舉數資為設置桃園展業處之裝潢費用、油漆工程及水電工程,該本票之票款15萬元既已支出作為設置桃園展業處相關費用,則其票據原因關係早已消滅,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
㈣、關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面額各100萬元本票部分:伊從未簽訂或同意兩造間有所謂之競業禁止之定型化條款約定存在,且伊簽發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設備生財器具之擔保,並非擔保競業禁止協議之違約金,正合吉公司不得以伊因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而據以訴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伊既未違約或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則上開本票之債權理當不存在。再依系爭協議書及苗栗展業處設置協議書第16條(3) 款規定,均應於簽訂協議書時同時簽訂競業條款約定書,但正合吉公司主張之營運管理競業條款,其簽訂時間先於該展業處設置協議書一年,衡情難謂伊所簽發之上開本票意在擔保違約罰則,或其他競業禁止協議之違約情事;倘伊簽發上開本票意在擔保違約罰則或競業禁止約款,正合吉公司或兩造間理當在本票票面上特別加註原因關係以資特約為是,但上開本票卻未加註原因關係,而正合吉公司亦未能就上開本票係供擔保之事實舉證說明,益見伊簽發上開本票之意並非擔保任何違約責任。
㈤、正合吉公司雖提出95年7 月26日早會會議記錄主張伊有煽動、挑撥之行為,造成桃園及苗栗展業處人心惶惶,而違反營運管理競業條款第5 條規定云云,惟該會議記錄係由正合吉公司之直營臺中分公司員工張仕旻於會後自行製作、撰擬而成,與事實不符;且會議記錄內容無非係伊發表公司營業狀況、經營方向並無任何煽動言詞,亦未對正合吉公司產生何實質性之困擾與利益損失,嗣伊於95年7 月26日離開正合吉公司,並於95年8 月完成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下稱慶云公司),慶云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與正合吉公司並不相同,自難認有違反「以與正合吉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之契約義務,縱認二公司營業性質類似,惟伊於離職後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事,正合吉公司主張違反營運管理競業條款第6 條規定,卻未舉證其固有知識或營業秘密已因伊之離職後而受有損害,再限制離職後僅得從事其他行業之工作,將使受僱人被迫以較低之工資接受其不熟悉行業之工作,或被排除就業市場外,致失工作及轉業自由,有違反憲法之基本精神,應屬無效。爰求為命確認正合吉公司持有陳慶雲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五紙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正合吉公司則以:
㈠、系爭238,650 元本票係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5條(2)B所約定擔保房租押金及周轉金,系爭15萬元本票係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5條(2)C所約定擔保開辦費,正合吉公司於95年2 月14日匯至陳慶雲之銀行帳戶內,陳慶雲未清償該暫墊款,正合吉公司得以請求,陳慶雲雖主張上開費用由正合吉公司應給付之獎金扣除,然陳慶雲於95年7 月因違反營運管理競業條款之約定,經正合吉公司除名,而依據營運管理競業條款之規定得追回已發出之獎金,且陳慶雲於95年6 月前之獎金正合吉公司業已給付,並無任何獎金得以扣除就上開墊付費用,自無由主張以獎金扣除之權利,陳慶雲雖又提出裝潢之發票,然該金額係由正合吉公司所墊付,自不得以發票即認定陳慶雲支付該筆金額,況且陳慶雲有簽具借據乙紙證明開辦費用由正合吉公司所墊付,雖約定由展業金中扣除,然於陳慶雲之獎金中並未就該部分款項扣除,正合吉公司自得請求陳慶雲返還。
㈡、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面額各100 萬元本票係依據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為擔保,依系爭協議書第16條(2) 、第17條約定,若擔保品為票據時,陳慶雲同意正合吉公司自行填寫票據發票日或到期日以為兌現,且依據雙方所簽訂之營運管理競業條款之規定,正合吉公司得追回已發出之獎金及10
0 萬元做為懲罰性賠償金,故正合吉公司主張票據權利並無違誤。
㈢、依兩造簽署之營運管理競業條款約定:「為能保護正合吉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等,並防止惡性之同業競爭,約定本經營權放棄、終止或解除後一年內,不得從事與正合吉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此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一年期間不得從事特定工作上之限制,雖未明定限制之地域,但既出於陳慶雲之同意,於合理限度內即在相當期間或地域內限制其競業,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應屬有效,陳慶雲於95年7月26日上午進行早會時,對與會之區經理宣稱:
「本人將成立新公司,並訴說自己公司經營之方向等語。」且自此後即未至公司上班,則其在公司會議中訴說自己公司營業方向,將正合吉公司之人員挖角至其新公司,造成桃園及苗栗展業處人心惶惶,且陳慶雲將正合吉公司所有之通關課程教材、說明公司介紹及契約書,更換公司名稱後使用,造成上訴人公司營運之影響甚鉅,已違反競業條款第5 條、第6 條之約定,正合吉公司主張將其擔保之本票作為賠償之用,並無違誤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正合吉公司持有以陳慶雲名義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之本票三紙,本票債權不存在,駁回陳慶雲其餘之訴。正合吉公司僅就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面額各10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面額181,506 元本票債權不存在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陳慶雲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陳慶雲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慶雲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正合吉公司持有以陳慶雲名義所簽發
,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依序即系爭238,650 元本票、系爭15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正合吉公司則答辯聲明:陳慶雲之上訴駁回。
正合吉公司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確認正合吉公司持有以陳慶雲名義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5所示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慶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慶雲就正合吉公司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正合吉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陳慶雲曾擔任正合吉公司營業副總經理之職務,並成立金雲企業社作為正合吉公司展業處經營。兩造於95年3 月16日簽有營業副總經理約聘合約、正合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展業處設置協議書,95年4 月1 日及95年2 月7 日簽訂正合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展業處設置協議書,包括苗栗及桃園及苗栗兩處,另於94年1 月14日陳慶雲簽有正合吉業務經理人營運管理競業條款。陳慶雲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五紙交正合吉公司收執。
㈡、陳慶雲於95年7月26日起即未至展業處上班,並於95年8月21日設立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
五、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㈠、關於附表編號1、5所示面額各100萬元本票部分:陳慶雲主張其簽發上開本票之債權,並非擔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其亦未簽訂競業禁止之定型化約款,正合吉公司不得以其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而請求損害賠償,是上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正合吉公司則以上開本票係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為擔保,依系爭協議書第16條(2)、第17條約定擔保品為票據時,陳慶雲同意正合吉公司自行填寫票據發票日或到期日以為兌現,且依兩造簽訂營運管理競業條款之規定,正合吉公司得追回已發出之獎金及100 萬元做為懲罰性賠償金,是正合吉公司主張票據權利並無違誤等語為辯。則兩造關於此部分之爭點為:陳慶雲簽發上開本票之目的為何?上開本票如為管理競業條款之賠償金,是否有違反憲法精神?陳慶雲是否有違反管理競業條款之約定?茲說明如下:
1、依兩造簽訂苗栗展業處設置協議書第6條約定:「甲方(指陳慶雲)於簽訂本協議書之同時,一並開具空白商業本票二張,並簽署乙方(指正合吉公司)授權書一份,如附件。」,桃園展業處設置協議書第6條約定:「甲方於簽訂本協議書之同時,一並開具壹佰萬商業本票壹張,並簽署乙方授權書一份,如附件。」,及桃園、苗栗展業處設置協議書第16條(2) 約定:「甲方若違反乙方公司營運規章,查證屬實則取消甲方之資格及取消展業處營業補助金,並依本契約第十七條款,請求損失賠償。」,第16條(3) 約定:「甲方負責人於本協議書簽訂時,同時簽訂乙方競業條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若甲方發生挪用公款之情事,造成乙方及會員之損失,乙方將依擔保品追償,不足部分將對甲方負責人進行求償。若擔保品為票據時,甲方同意乙方自行填寫票據發票日或到期日之日期,以為兌現。」,可知陳慶雲於簽署苗栗展業處設置協議書時,需簽發空白本票二紙,於簽署桃園展業處設置協議書時,需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二份協議書履行及損害賠償之用,並同意正合吉公司就本票追償時,得自行填寫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足見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係陳慶雲所簽署用以擔保上開桃園及苗栗展業處設置時,未履行協議內容之損害賠償。陳慶雲雖主張上開本票係為設備生財器具之擔保云云,但為正合吉公司所否認,且陳慶雲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陳慶雲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2、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係指國家對人民而言,能否適用於私法領域,已非無疑,縱前揭憲法規定與私法領域有關,但本件競業禁止僅限於一定時間、一定範圍,尚在合理必要之限制,不生違憲之問題。故此類競業禁止條款所涉及者,應屬有無違反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之規定。在經濟活動上,為使營業或生產穩定發展,公司、行號、工廠、機構等常以契約限制職員、從業人員、研究人員等,在離職後一定期限,不得在同一地區從事同一業務,此稱為轉職之競業限制。原則上從保護勞工轉職自由觀點視之,應解為勞工在勞動契約終了後並不殘留任何勞動契約上之義務。要課離職員工以轉職之競業限制(或稱競業禁止義務),必須有法的依據,例如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工作規則上之規定或另行書面約定等均是。準此,在社會及商業交易上,對受僱人職業自由,雖得以契約加以相當限制,但不得逾越必要且合理之程度,否則即為違背公序良俗,故倘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期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自非無效(臺灣高等法院90年勞上易字第34號判決參照)。今兩造既已於正合吉業務經理人營運管理競業條款約定,陳慶雲於經營權放棄、終止或解除後一年內,不得從事與正合吉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如違反上開約定時追回已發出之獎金並請求100萬元之懲罰賠償金,可知該約定僅限制陳慶雲不得從事與正合吉公司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而非限制從事其他業務經理人得從事之職業活動,舉凡殯葬禮儀業以外有關經營傳銷業務之行業均非在限制範圍,此約定對陳慶雲之選擇職業之自由及經濟生存能力,並無不利之影響,是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應為合理適當。又陳慶雲於正合吉公司之職業係負責發展組織銷售生前契約,性質上屬多層次傳銷之行為,而多層次傳銷參加人之忠誠與否,攸關傳銷事業經營之成敗,故而正合吉公司與陳慶雲所為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係為避免因陳慶雲之競業行為而受有損害,屬實現契約目的所必要之保護措施,依上開說明,其限制合於契約之目的性,應屬正當,則陳慶雲所稱兩造簽訂之競業禁止條款違反憲法上之基本權云云,殊無可採。
3、陳慶雲已簽署正合吉業務經理人營運管理競業條款,自應遵守該條款第6 條約定:「為能保護正合吉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等,並防止惡性之同業競爭,約定本經營權放棄、終止或解除後一年內,不得從事與正合吉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否則須給付一定之違約金。」、「本人成為正合吉國際(股)公司業務經理等職,務必遵守上述約定,若不幸違反約定時,除正合吉有權終止本人之合約,取消本人職務資格及福利,且不得辦理退件申請,並追回已發出之獎金及新臺幣壹佰萬元為懲罰賠償金,正合及保有法律追訴權」。惟陳慶雲於95年7 月26日上午進行早會時,對與會之區經理宣稱其將離開展雲,到外面發展新的生前契約公司,並訴說自己公司經營之方向等語,有會議記錄影本可稽(參見原審卷一第19頁),嗣陳慶雲於95年7 月26日起即未至展業處上班,並於95年8 月21日設立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從事殯葬禮儀服務業、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仲介服務業、管理顧問業、祭祀用品批發業等營業項目,有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足認陳慶雲於離開正合吉公司後一年內,自行設立公司從事與正合吉公司營業項目相類似之殯葬服務行業,顯已違反上開約定,正合吉公司自得本於上開約定追回已發出之獎金及請求懲罰賠償金100 萬元。陳慶雲雖主張其未簽署競業禁止之定型化約款云云,然觀諸卷附陳慶雲不爭執簽名真正之營業副總經理約聘合約、苗栗展業處設置協議書、桃園展業處設置協議書上之簽名,均與系爭正合吉業務經理人營運管理競業條款上之簽名相同,且苗栗展業處設置協議書、桃園展業處設置協議書第16條第3 項亦有簽署競業條款約定書之約定,是陳慶雲此部分主張,亦乏所據。
㈡、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即系爭238,650元本票部分:陳慶雲主張系爭238,650 元本票係為擔保桃園展業處房租之押金,惟其於95年7 月26日離職後,正合吉公司尚積欠其95年7 月份薪資及獎金計30萬元未為支付,爰主張以該款項抵銷上開本票債務等語。正合吉公司則以:陳慶雲於95年7 月因違反營運管理競業條款之約定,經其除名,並依營運管理競業條款約定,追回已發出之獎金,陳慶雲自無主張由7 月薪資及獎金中扣除之權利等語。經查:依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5條(2)B約定:「房租押金壹拾玖萬參仟伍佰元整及大樓管理周轉金肆萬伍仟壹佰伍拾元整共計貳拾參萬捌仟陸佰伍拾元,由乙方暫墊,甲方須開等值之本票及借據存放於乙方」,可知陳慶雲簽發系爭238,650 元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正合吉公司先行代墊之房租押金19萬3500元及大樓管理周轉金4 萬5150元,該筆開辦費用既為代墊性質,本應由陳慶雲負擔支出,而非由正合吉公司負擔支出義務,於陳慶雲返還上述代墊款前,該本票擔保之代墊款債權238,650 元仍屬存在。陳慶雲雖以正合吉公司尚積欠其95年7 月份薪資、獎金30萬元未為支付,而主張以該款項抵銷上開本票債務云云,惟承前所述,陳慶雲於95年7 月因違反營運管理競業條款之約定,已遭正合吉公司除名,並依據營運管理競業條款第6 條、第7 條之約定,追回已發出7 月之薪資及獎金,核無不合,是陳慶雲對於正合吉公司已無獎金債權存在,自無從據以主張抵銷。
㈢、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即系爭15萬元本票部分:陳慶雲主張系爭15萬元本票雖係擔保正合吉公司代墊費用,然其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轉為桃園展業處裝潢、油漆工程、水電工程費用,並由其之獎金中抵銷,則上開本票之原因關係早已消滅,債權自屬不存在等語。正合吉公司則以上開本票依系爭協議書第15條(2)C規定擔保開辦費,正合吉公司已於95年2 月14日匯至陳慶雲之銀行帳戶內,陳慶雲未清償該暫墊款,且陳慶雲於95年6 月之前之獎金,正合吉公司業已給付,並無任何應扣除之墊付費用等語。經查:
1、依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5條(2)C約定:「開辦費用:乙方(即正合吉公司)代墊壹拾伍萬元整為之付之開辦費,由甲方(即陳慶雲)每月之津貼、件數獎金中每月壹萬元扣抵回乙方。須開立本票,俟還清墊款之開辦費時歸還本票。」,可知陳慶雲簽發系爭15萬元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正合吉公司先行代墊之15萬元開辦費用,該筆開辦費用既為代墊性質,本應由陳慶雲負擔支出,而非由正合吉公司負擔支出義務,陳慶雲雖主張該筆費用已由獎金中抵銷云云,惟陳慶雲於95年6 月前之獎金,正合吉公司均已如數給付,並未按月扣抵開辦費用,有正合吉公司提出之「陳慶雲制度獎金支出明細」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3 至324 頁),並為陳慶雲所不爭執,倘該筆款項業經正合吉公司依約扣抵完畢,正合吉公司不會繼續持有上開本票而未被陳慶雲索回,是陳慶雲主張15萬元代墊款業經扣抵完畢云云,並無理由。
2、陳慶雲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其自行支出裝修工程費用114,135元之統一發票一紙(見本院卷三第3頁),主張應予抵銷系爭15萬元本票之債務云云。惟陳慶雲簽具系爭15萬元本票之意旨,係為擔保對於正合吉公司所代墊之15萬元債務,而該筆開辦費用本應由陳慶雲自行負擔,已如前述,則陳慶雲並未因自行支出裝修工程費用15萬元,而對正合吉公司取得債權,自無從據以主張抵銷,縱令陳慶雲所稱其支付15萬元裝修工程費用一節屬實,惟仍不得主張與系爭15萬元本票債務相抵銷。是陳慶雲前開所稱,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面額各100 萬元本票債權,因陳慶雲違反管理競業條款之規定,為賠償正合吉公司之違約金各100 萬元,而仍存在;另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依序即系爭238,650 元本票、15萬元本票債權,因陳慶雲尚未返還正合吉公司之代墊費用,所擔保原因債權均屬存在,在此數額內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仍屬存在,供擔保用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該金額範圍內亦一併存在,並未消滅。從而,陳慶雲訴請確認系爭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本票之票款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關於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面額各100 萬元本票債權部分,所為正合吉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正合吉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關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依序即系爭238,650 元本票、15萬元本票債權部分,原審駁回陳慶雲之請求,核無不合,陳慶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無為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前述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陳慶雲之上訴為無理由,正合吉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鄧德倩附表
編 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95年2月7日 0000000元 NZ000000
0 00年2月7日 238650元 NZ000000
0 00年2月7日 150000元 NZ000000
0 00年4月1日 181506元 WZ0000000
0 00年4月1日 0000000元 WG00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