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尹章華被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 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28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租用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詎被上訴人寄送予上訴人之民國95年10月份電話費帳單,記載被上訴人應給付電話費新臺幣(下同)2173元,包括①市內電話基本型A 月租費281 元、②ADSL電路月租費618 元、③市話撥打訴外人和信電訊行動通信費35元、④行動電話188 型月租費179 元、⑤行動電話撥中華行動網內通信費3 元、⑥市話撥打國際電話通信費57元、⑦行動撥速博國際通信費58元、⑧市內電話通信費2 元、⑨建築物屋內配線月租費5 元、⑩HINET 固定制網路月租費761 元⑪行動撥國內其他行動公司通信費131 元、⑫行動撥中華電信通信費83元,扣除行動電話上月份月租費抵通信費134 元,合計共2173元。惟上訴人使用上開電話,僅與發信端業者即被上訴人間有電信服務契約關係,與受信端電信業者或與該電信業者合作之內容業者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受信端業者或內容業者對上訴人均無債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支付之電話費,僅應以其依兩造所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路業務服務契約」第29條規定之自收費用為限,不得代受信端業者或內容業者向上訴人收取電話費。又被上訴人迄不證明其所代收部分之費用額為何,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開2173元債權均不存在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由其租用之電話撥打任何號碼,所產生之通信費用均屬被上訴人依兩造通信服務契約所提供服務之對價,被上訴人依法收取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開2173元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旨在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代受信端電信業者向上訴人收取電話費。而依被上訴人所陳,上揭
95 年10 月份電話費帳單中,僅③市話撥打訴外人和信電訊行動通信費35元、⑦行動撥速博國際通信費58元、⑪行動撥國內其他行動公司通信費131 元三項,係上訴人所指之代收項目,其餘均屬被上訴人自收部分之費用,並提出該通話明細報表附卷為證(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52頁至54頁)。
雖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此項陳述,惟未具體指出所陳何處不實,亦無舉反證以為推翻,參以上訴人並不否認有使用向被上訴人租用之電話,撥打和信電訊等其他電信業者之門號及國際電話;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路業務服務契約」(本院卷第39頁)第39條亦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各項通信紀錄均以甲方(即被上訴人)電腦紀錄資料為準」等情,足認上訴人空言否認,並無可採,應以被上訴人上情所陳為可信。又上訴人主張上開三筆電話費,係被上訴人代受信端電信業者或內容業者向上訴人收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電話費係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提供服務之對價等語。查上開三筆電話費,係上訴人使用向被上訴人租用之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分別撥打受信端之其他電信業者之門號或國際電話所產生之費用,且該費用,係由受信端電信業者訂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路業務服務契約」,僅於第29條約定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公布之各項經由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收費標準,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內繳納全部費用;就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電信設備,撥打其他電信業者之門號或國際電話所產生之費用如何負擔,並未規範。惟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之門號,撥打受信端之其他電信業者門號或國際電話,與受信端之用戶通信,係利用被上訴人提供之電信設備,指示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撥號選擇,接取至受信端行動通信業者或國際通信業者之網路,具有委任被上訴人處理通信之事務,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性質,兩造間就此應認成立民法第528 條所定之委任契約,依同法第544 條至第547 條規定,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需之必要費用及報酬。準此,被上訴人辯稱上開三筆電話費,係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提供服務之對價,其得向上訴人收取等語,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代收云云,尚無可取。此外,上揭95年10月份電話帳單中,除上開三筆電話費以外,其餘均為被上訴人自行訂價之費用,屬於兩造所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路業務服務契約」第29條約定之自收費用項目,為被上訴人所陳明,上訴人亦於原審陳稱「自收的部分我就承認」(原審卷第97頁筆錄),則此部分費用,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收取,亦可認定。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上揭95年10月份電話帳單中,尚包含上訴人撥打內容業者之付費色情電話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開帳單內容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話明細報表,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內容業者門號之通話記錄,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亦無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電信服務契約及委任關係,以前揭95年10月份電話帳單,向上訴人請求支付電話費,並無不合。上訴人以前詞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95年10月份電話費債權2,173 元不存在,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