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84號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90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而依據同法第463條準用第466條,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得為之。查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00,000元,而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將上開金額減縮為200,000元,經核與上開法文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甲○任職於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被上訴人甲○於擔任臺北縣新店市「海悅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五屆主任委員期間,諸多行為產生爭議,上訴人為該公寓大廈住戶,遂於民國94年4月4日經由電腦網際網路,寄發電子郵件一封(以下簡稱系爭郵件)向臺北市政府網頁「市長信箱」陳情。而依臺北市政府「市長信箱」電子信件標準作業程序規定,對於所有市長信箱之來信,特別是檢舉案件,應保護陳情人之個人資料,並應以密件公文處理,不得洩漏陳情人姓名及電子信箱位址等相關資料。詎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竟違反上開規定以及保密義務,將系爭郵件交予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甲○取得系爭郵件後,亦未迴避並予以保密,反執為證據,委請律師於94年8月日、95年4月14日向鈞院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誹謗自訴及附帶民事賠償訴訟,而將系爭郵件內容呈現公開審判之法院,已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二)被上訴人甲○擔任臺北縣新店市「海悅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五屆主任委員,縱非執行公務,然被上訴人甲○既然具備公務員身份,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其公餘行為仍應受公務員服務法之規範,難謂與市政無關,上訴人因此寄發系爭郵件,冀望被上訴人甲○之長官能予以善加規勸導正。
(三)依據台北市政府90年11月13日府研一字第9008015200號文所載「臺北市政府市長信箱電子信件標準作業程序」之內容,明確表示「對於所有市長信箱之來信者,特別是檢舉案件,應保護陳情人之個人資料,並應以密件公文處理,不得洩漏陳情人姓名及電子信箱位址等相關資料」,上訴人所寄發之系爭郵件係屬上開作業程序所列第一類之陳情書,則系爭郵件既然符合上開作業程序且屬市長信箱容受之範圍,且基於人民對政府之信賴原則,自應受保密規定之保護。況且系爭郵件之內容,業經法院認定為真實。甚而,被上訴人甲○業因違反臺北市政府「市長信箱」電子信件標準作業程序規定經申誡處分。
(四)上訴人被訴後,於94年10月17日、11月7日、95年2月13日、4月14日、5月23日、7月14日、8月11日多次出庭應訊,幸經鈞院判決無罪並駁回附帶民事賠償訴訟。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郵件之處理,在職務上之執行對上訴人負有保密之義務,竟共同違反保密作業之規定,致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導致上訴人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深受訟累,鄰里友人不明案情,上訴人名譽受損、身心受創,可以想見。
(五)上訴人雖對此提起國家賠償,但遭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駁回。上訴人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以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100,000元以及慰撫金100,000元,共計200,00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辯稱:
(一)上訴人係於94年4月5日下午6時39分以標題為「我要申訴市府員工違法亂紀」之系爭郵件向臺北市政府網頁單一申訴管理系統「市長信箱」登錄,其內載稱被上訴人甲○「擔任主委一年期間把社區事務弄得一塌糊塗,財務報表疑點重重、錯誤百出‧‧‧結果至今已有一百四十萬元的管理費短收,發包工程時,明知有很明顯違法之嫌疑,仍不顧一切,利用職務之便強行通過發包,並一人私自與廠商訂定非常不利社區利益的不公平契約‧‧‧在其所剩一星期的任期內,完成一些棘手且為監察委員強烈質疑的付款事務,大膽的違法任命不具管理委員身分的人擔任管理委員‧‧‧」等,經「市長信箱」於翌日上午9時36分受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1分交派予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復於次日上午9時45分交派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之前身即土地重劃大隊辦理,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因認系爭郵件所陳述者為私人事務、與公務無關、他人無從瞭解處理,乃逕交付被上訴人甲○,其後再改交予其他人員承辦,於同年月
14 日上午11時19分完成並登載於臺北市政府網頁單一申訴管理系統。
(二)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因認系爭郵件所陳述者係私人事務、他人無從瞭解處理,方逕交付被上訴人甲○,並未公開揭露其個人秘密。況系爭郵件之內容,實與市政無關,為被上訴人甲○之私人行為。又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就系爭郵件函覆上訴人時表示「來信指稱台北市政府員工擔任貴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財務報表疑點及違法發包工程等均屬公寓大廈管理事項;又貴社區位於台北縣新店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請檢具事證逕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反映」上訴人就上開回函內仍並未異議,亦徵系爭郵件之內容與市政無關。
(三)臺北市政府網頁「市長信箱」設置目的係在提供人民關於各項臺北市市政監督、建議、資訊取得之便捷管道,並非容許使用人藉以任意誹謗、污衊、侮辱、攻訐他人,是如使用人利用該「市長信箱」陳述與臺北市市政無關之事項,或縱與市政相關,但已逾善意發表言論、適當評論之程度,本屬是項資源之濫用,無由據以阻卻其違法性,亦不受臺北市政府關於市長信箱電子信件標準作業程序之保護,易言之,使用人利用該『市長信箱』陳述與臺北市市政無關之事項,或縱與市政相關,但已逾善意發表言論、適當評論程度之言論,即無權要求公務機關為其保密、掩蓋、隱匿。
(四)且臺北市政府網頁單一申訴管理系統『市長信箱』系統係將「寄件人、電子信箱、地址、電話、傳真號碼」等欄位設為保密欄位(以星號顯示),但為確保申訴、陳情內容之正確完整,內容部分無法更動刪改,上訴人自行在內容部分書立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等資料,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自無從保密,況上訴人於系爭郵件中提及「懇請市長交代相關單位調查時,也請通知我本人當面對質‧‧‧」,顯見上訴人亦無要求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對被上訴人甲○保密其身分之意思,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並無故意違背職務、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五)被上訴人甲○雖為公務員,然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並未因公務員身分遭剝奪,系爭郵件所述內容虛偽不實、子虛烏有且散布至所屬相關單位及長官、同事,客觀上已足以貶損被上訴人甲○之名譽、降低長官、同事對其評價,被上訴人甲○為維護名譽依法提起訴訟,並非惡意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非侵權行為,況上訴人經法院判決無罪,鄰里評價、社會地位及聲譽均無減損。至被上訴人甲○雖為申誡處分,然其原因為伊未經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同意,即擅自複印機關公文書後經機關考績委員會審議其行政責任,故決議懲處申誡處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0元。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駁回。
五、首查:
(一)被上訴人甲○任職於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被上訴人甲○擔任臺北縣新店市「海悅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五屆主任委員,上訴人為該公寓大廈住戶。
(二)上訴人於94年4月5日下午6時39分經由電腦網際網路向臺北市政府網頁單一申訴管理系統「市長信箱」登錄,傳送系爭郵件。
(三)系爭郵件之標題為「我要申訴市府員工違法亂紀」,內容為「我所居住的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是貴市府的員工,名叫甲○,擔任主委一年期間把社區事務弄得一塌糊塗,財務報表疑點重重、錯誤百出(下略)結果至今已有一百四十萬元的管理費短收,發包工程時,明知有很明顯違法之嫌疑,仍不顧一切,利用職務之便強行通過發包,並一人私自與廠商訂定非常不利社區利益的不公平契約‧‧‧在其所剩一星期的任期內,完成一些棘手且為監察委員強烈質疑的付款事務,大膽的違法任命不具管理委員身分的人擔任管理委員(下略)這是非常明顯是違法,但卓員仍一昧強行去做,以為沒人敢對他如何?(下略)我才敢斗膽懇請市長為○○○區○○○○道,也懇請市長交代相關單位調查時,也請通知我本人當面對質,我會當場提出所有已公告過的各種文件為佐證如此才能還原真相(下略)」。
(四)「市長信箱」於翌日上午9時36分受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1分交派予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復於次日上午9時45分交派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前身即土地重劃大隊辦理,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因認所陳係私人事務、與公務無關、他人無從瞭解處理,乃逕交付被上訴人甲○,其後再改交予其他人員承辦,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19分完成並登載於臺北市政府網頁單一申訴管理系統。
(五)被上訴人甲○以系爭郵件之內容為證據,委請律師於94年8月1日、95年4月14日向本院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誹謗自訴(本院94年度自字第145號刑事案件)及附帶民事賠償訴訟(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20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後經本院分別為無罪判決確定,與被上訴人甲○之訴駁回確定。上訴人就上開情事對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請求國家賠償,經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於96年4月16日第211次會議決議拒絕賠償。
(六)被上訴人甲○因未經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同意,即擅自複印機關公文書,經機關考績委員會審議其行政責任,故決議懲處申誡處分。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郵件、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北市政一字第09530850500號書函、本院94年度自字第145號刑事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20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各1份在卷為證,先予確認。
六、次就上訴人之隱私權是否遭受侵害,予以論述如下:
(一)經查,「臺北市政府市長信箱電子信件標準作業程序」第二條第六項固然規定「對於所有市長信箱之來信者,特別是檢舉案件,應保護陳情人之個人資料,並應以密件公文處理,不得洩漏陳情人姓名及電子信箱位址等相關資料」。復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裁判要旨亦闡明「查檢舉他人不法,如遭曝光,不免招被檢舉人抱怨或報復,影響檢舉人生活之安全。上訴人檢舉某里辦公處人員涉嫌不法,被上訴人將之洩漏,損及上訴人之隱私權,因隱私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因此,鑑於上開規定與判決要旨之說明,對於檢舉事件檢舉人身分應予保密,如未予保密,則構成對於檢舉人隱私權之侵害,其意旨係為避免檢舉人身分曝光,進而遭被檢舉人抱怨或者報復,而影響檢舉人生活之安全。從而對市長信箱之來信,如自形式上觀之,其中如涉及檢舉他人不法或者違法情事者,不論是否與市政相關,或者被檢舉人是否為公務員,或者被檢舉人嗣後經認定並未涉及違法或者並無不法之情事,基於保護檢舉人生活安全之考量,難謂對其身分無保密之必要。
(二)又查,系爭郵件之標題為「我要申訴市府員工違法亂紀」,而其內容就形式上觀之,亦屬上訴人意欲揭露被上訴人涉有不法情事,故系爭郵件具檢舉性質,應足以認定。然查,系爭郵件同時敘明「懇請市長交代相關單位調查時,也請通知我本人當面對質‧‧‧」,而上訴人於原審時陳述伊大學畢業,過去在美商公司上班,並曾擔任三屆亞洲運動會教練,代表國家至沙烏地阿拉伯擔任教官,目前擔任運動教練,(見原審卷宗第53頁),則依據其智識能力,衡情應能理解經由「於相關單位調查時當面對質」,檢舉人之身分與檢舉內容,必無所隱匿,況上訴人業已要求與被上訴人甲○「於相關單位調查時當面對質」,則依據社會通念,上訴人業已表達放棄對於其個人身分以及檢舉內容應予保密之意思,甚且已達於要求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應將其身分與檢舉內容對被上訴人甲○予以揭露之意思。如謂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對於上訴人之身分與檢舉內容仍應保密,則如何進行所謂之「於相關單位調查時當面對質」之程序?因此,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縱因將系爭郵件交予被上訴人甲○,上訴人之身分與檢舉內容因此為被上訴人甲○所知悉,然上訴人本要求與被上訴人甲○當面對質,故難謂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將系爭郵件交予被上訴人甲○之行為,對於上訴人之隱私權,有何侵害可言。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無要求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對被上訴人甲○保密其身分之意思,足以採信。
(三)再者,被上訴人甲○既然為被檢舉人,況上訴人已要求與被上訴人甲○當面對質,經核應屬上訴人表達放棄對於其個人身分以及檢舉內容應予保密之意思,前已述及,則被上訴人甲○爰引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所交付之系爭郵件內容,以為訴訟案件之證據,亦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可言。至於被上訴人甲○雖因此遭申誡處分,然其原因為伊未經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同意,即擅自複印機關公文書,並非上訴人所指稱之違反保密義務,前已確認無訛。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隱私權遭受被上訴人侵害,洵屬無據。
七、再就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予以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95條有明文規定。經查,被上訴人甲○以上訴人寄發系爭郵件一事,對上訴人提起前揭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分別為無罪判決確定,與被上訴人甲○之訴駁回確定,前已述及,然上訴人寄發系爭郵件一事,並非子虛烏有,而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收受系爭郵件以後,認系爭郵件所陳述者為私人事務、與公務無關、他人無從瞭解處理,乃逕交付被上訴人甲○乙節,業據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陳述明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甲○並非經由非法程序知悉系爭郵件之內容,亦足以認定。據此,被上訴人甲○本於系爭郵件之內容,提起上開民事及刑事訴訟程序,難謂其行為有何不法或違反法律可言。
(二)另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上訴人既然於系爭郵件中已經表示「相關單位調查時,也請通知我本人當面對質,我會當場提出所有已公告過的各種文件為佐證如此才能還原真相」,足徵上訴人願意就系爭郵件之內容,於公開場合提出相關文件以供檢驗;同時,上開刑事判決中亦認定「被告(即上訴人)傳送系爭電子郵件係針對社區事務,依其個人所見而得認知之陳述,並無捏造不實事實之情形」,此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查,則上訴人就系爭郵件之內容並無捏造之故意,亦經由上開訴訟程序而獲得證實。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社會評價、社會地位及聲譽等,均未因被上訴人甲○提起上開訴訟而有所減損,足以採信。
(三)基於以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因被上訴人甲○爰引系爭郵件之內容,提起上開刑事與民事訴訟而受有損害,尚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及名譽權,而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以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200,0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