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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7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以書狀陳述如下:

一、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本院95年度執任字第2327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被上訴人所分配新台幣(下同)23,420元之債權額,應減為0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23,420元改分予上訴人。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原判決以上訴人對於訴外人立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立通公司)所取得之權利,並非立通公司特定帳戶內之特定款項,而上訴人主張上開存款非立通公司之財產並非有據云云。然立通公司設於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下簡稱建華銀行)之存款帳戶,並無禁止操作存款轉帳交易,故上訴人誤轉入立通公司上開帳戶之金額,自不會記明是無法律上原因之誤轉;而本件爭立通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既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94年度中小字第3831號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在彰化縣福興鄉新光商業銀行提款機操作交易時,因故將23,996元誤轉入立通公司設於建華銀行松山分行之存款帳戶內,既指明誤轉入23,966元,故該訟爭金額即所謂「特定款項」。原審判決未詳審及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有違經驗及邏輯法則,為此提起上訴。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6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訟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債務人立通公司對第三人建華銀行之存款債權,其存款債權之性質為消費寄託關係,依上開規定,第三人建華銀行僅須返還同等數額之款項,故系爭扣押款項非上訴人所稱之「特定款項」。且查上訴人所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3831號民事判決主文為:立通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3,996元。並無上訴人指稱該款項23,996元為「特定之款項」甚為明確。故上訴人僅係立通公司之債權人之一,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自應製作分配表依法分配。故本件上訴人對於本件執行之款項,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上訴人提起上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25961號清償借款案件強制執行卷宗、95年度執任字第23278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卷宗。

理 由

一、程序上事項: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兩造於準備程序時對下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3831號判決附原審卷,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25961號清償借款案件強制執行全卷、95年度執任字第23278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全卷可稽,是自堪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持有彰化區漁會信用部之金融提款卡,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於94年9月12日以提款機操作存款轉帳時,將23,996元誤轉入第三人立通公司於建華銀行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上訴人發現錯誤後,對立通公司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於95年2月27日判決立通公司應返還上訴人23,996元,並應負擔訴訟費用1,560元,嗣於95年4月20日全案確定。

(二)上訴人於95年6月1日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立通公司強制執行,經分案為95年度執字第23278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執行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扣押立通公司於第三人建華銀行之存款債權24,048元。

(三)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6日持本院民事庭94年度訴字第417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立通公司、陳曉白、沈黛珊、王中偉、沈依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為95年度執字第25961號清償借款案件強制執行,而執行法院亦依被上訴人聲請,查封立通公司位於建華銀行之存款債權24,048元。嗣執行法院於95年7月15日以北院錦95執壬字第25961函將上開95年度執字第259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有開債務人立通公司部分,併入本院95年度執字第23278號強制執行。

(四)95年8月18日執行法院以北院錦95執任字第23278號函作成分配表,預定於95年9月8日下午分配,並通知兩造及債務人立通公司等。嗣上訴人於95年8月31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認前開強制執行查封金額應全分歸上訴人所有等語。本院執行處則於95年9月19日函上訴人於收受通知10日內向本院提起訴訟。95年10月3日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立通公司存放於建華銀行之款項屬「特定款項」,乃上訴人誤轉帳造成,仍為上訴人所有,其餘立通公司債權人不得參與分配。被上訴人則以立通公司與建華銀行間對上開款項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上訴人對上開金錢並無「所有權」,更非「特定款項」,是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從而本件主要爭點乃立通公司設於建華銀行上開存款帳戶存款債權24,048元,雖為上訴人誤轉帳存入,但是否仍為上訴人所有之特定款項?分論如下:

(一)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3831號民事判決證明,本件上訴人對立通公司有23,996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惟上開判決並未認定立通公司於建華銀行上開帳戶之24,048元為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空言陳稱立通公司上開帳戶內金額為其所有云云,並無理由。

(二)再查,銀行與存款戶間存款法律關係,乃屬消費寄託關係,故甲種活期存款戶(支票存款戶)與銀行等金融機關之關係,則屬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關係。是本件立通公司與建華銀行間上開存款帳戶之法律關係即屬金錢之消費寄託。參考民法第602條規定可知,銀行接受存款戶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而寄託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是立通公司上開存款帳戶內金額,建華銀行僅負返還一定金額之義務,同時該帳戶內金錢,非「特定物」,更非特定屬於立通公司或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主張上開帳戶內金額為特定物或特定款項云云,亦無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立通公司於建華銀行帳戶內款項為上訴人所有之特定款項,是其主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為立通公司上開建華銀行帳戶內存款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可得分配之23,420元之債權額應減縮為0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23,420元,改分配予上訴人,尚非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上開款項為立通公司所有,其為立通公司債權人有權參與分配等語核屬有據。故上訴人執前詞上訴,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7-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