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16號上 訴 人 駿穎文理短期補習班兼法定代理人 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2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普通訴訟第二審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起訴時原聲明:上訴人駿穎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駿穎補習班)、戊○○及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萬5,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萬9,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核被上訴人所為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份:
一、被上訴人主張:駿穎補習班於民國94年6月17日邀同戊○○、丙○○(原名林靜汝)為連帶債務人及保證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駿穎補習班向被上訴人承租供應商圓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圓觀公司)所提供KYOCERA廠牌、MITAK M163304機型、機號RA000127號影印機(含DF-610裝訂分頁機、網路印表套件、自動雙面送稿機,下稱系爭機器)1台,租用期間自94年6月17日起至99年6月16日止共60個月,每期租金3,675元,自94年7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以即期支票或電匯方式給付租金,駿穎補習班如延遲支付租金或違反契約任一條款時,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駿穎補習班應於租賃關係消滅後5日內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返還租賃物,並支付未付之租金及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如因可歸責於駿穎補習班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或租約終止時無法返還租賃物,駿穎補習班應對被上訴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做為損害賠償,駿穎補習班若遲延履行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應支付被上訴人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12%計算之損害金。詎駿穎補習班繳納租金至第15期即95年9月後,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縱系爭機器有修繕或瑕疵問題,駿穎補習班得逕通知被上訴人或委由被上訴人通知供應商以替代機種供駿穎補習班使用,而非未事先通知被上訴人即私下逕將系爭機器返還予供應商後,據以作為主張拒絕給付租金之藉口,而致被上訴人有所損失,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機器現仍置放於圓觀公司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1樓之倉庫,並缺右邊面板,上訴人至今仍未將系爭機器返還被上訴人。爰依租賃、連帶債務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到期未給付之租金、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及給付約定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駿穎補習班及戊○○則以:被上訴人雖將系爭機器出租予駿穎補習班,惟自95年5月起,屢生機器故障當機及卡紙之情事,駿穎補習班要求供應商須依據機器保養維護合約書第8條履約,圓觀公司於95年8月21日以型號Kyocera KM-5035替代系爭機器。系爭機器迄今均存放於圓觀公司之倉庫內,被上訴人並曾於96年5月間派員前往查核且拍照存證,系爭機器並未滅失,得隨時返還,惟被上訴人並未向駿穎補習班查詢或於終止契約後依約指示返還系爭機器,即率為起訴指為滅失而請求損害賠償,顯與事實不符。縱本件具備可歸責於駿穎補習班之事由而遭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契約終止日應為存證信函催告之96年1月5日,始符誠信原則,且上訴人依約亦僅須賠償出租人已到期且未付之租金,及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2萬7,677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萬5,375元,及上訴人駿穎補習班、戊○○自96年6月18日起,丙○○自96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駿穎補習班於94年6月17日邀同戊○○、丙○○為連帶債務
人及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租約,租用系爭機器,租賃期間自94年6月17日起至99年6月16日止,每月給付3,675元,並約定如租賃契約書所示(見原審卷第6頁)。
㈡上訴人僅繳納租金15期,即自94年7月起至95年9月止。
㈢被上訴人曾於95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支付積欠之租金。
㈣駿穎文理短期補習班係合夥成立。
㈤被上訴人購置系爭機器之成本為15萬5,720元(見本院卷第65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駿穎補習班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將系爭機器返還供應商,並拒絕給付租金,經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未給付之租金、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及給付約定之遲延利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駿穎補習班更換系爭機器是否經被上訴人同意?㈡系爭租約究於何時終止?㈢被上訴人得請求到期未給付之租金為若干?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若干?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次:
㈠駿穎補習班更換系爭機器是否經被上訴人同意?
本件系爭租約第5條係約定:承租人占有、保管、使用標的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不得擅自將標的物出借、出租、出售、提供擔保或為其他損及出租人權益之處分。標的物存放處所如須變更,應先經出租人同意。是駿穎補習班如欲更換系爭機器,自應先通知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始無違上開約定。經查,駿穎補習班及戊○○辯稱:系爭機器自95年5月起屢屢發生故障當機及卡紙狀況,故要求圓觀公司依機器保養合約書第8條履約,該公司於95年8月11日前來更新機器,渠等並透過該公司將系爭機器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於更新機器起5日內歸還被上訴人,並願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圓觀公司回覆其多次向被上訴人承辦人吳集富襄理表達賠償損失、歸還系爭機器並終止合約之決定,至今未獲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上開所辯顯係駿穎補習班及戊○○自認渠等依其與圓觀公司之契約關係,先要求圓觀公司更新機器後,方透過該公司通知被上訴人,惟未獲被上訴人置理,駿穎補習班更換系爭機器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明。
㈡系爭租約究於何時終止?⒈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又前揭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1、2項及第26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支付積欠之租金,逾期即逕行終止租約,惟該存證信函均遭退回,並未送達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該存證信函及分別蓋有「招領逾期」及「招領逾期退回」、收件人分別為駿穎文理短期補習班及戊○○之掛號信封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及本院卷第66頁),應堪信為真實。上開存證信函既未送達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即不發生效力,應認系爭租約於斯時起仍有效存在,須迄被上訴人另以原審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始告終止。又原審起訴狀係於96年6月6日寄存送達於駿穎補習班,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是應認系爭租約之終止時點為上開送達生效日即96年6月17日。
⒉駿穎補習班及戊○○雖抗辯:被上訴人就協助解決服務義務
全然推給供應商,違反契約誠信原則,應以被上訴人違反協助義務而以其96年1月5日存證信函催告日為契約終止日云云。惟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出租人不負標的物之瑕疵擔保、維修保養責任;同條但書亦約定:上訴人於供應商違反檢查、修繕及保養等服務義務時,始應出面協助解決。然駿穎補習班及戊○○僅抗辯系爭機器存有故障或卡紙之瑕疵,從未提及供應商有何違反服務義務等情事,即要難指摘被上訴人違反協助義務或契約誠信原則。又駿穎補習班及戊○○復抗辯:應以96年1月5日存證信函催告日為契約終止日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送達之事實,其所辯顯與前揭規定相違,尚乏所據,洵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到期未給付之租金為若干?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駿穎補習班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機器,並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6月17日起至99年6月16日止,每期租金3,675元,各期租金支付日期為首期租金給付日起每隔1個月之同1日,首期租金支付日則為94年7月30日,惟駿穎補習班僅繳納自94年7月起至95年9月止計15期之租金,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租約於96年6月17日始為終止,亦如上述,是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95年10月起至96年6月止計9期未給付之租金共3萬3,075元(計算式:3,675×9=33,075),誠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若干?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供參)。
⒉系爭租約第7條雖約定: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標的物
毀損、滅失、出租人喪失所有權或租約終止時無法返還標的物,承租人應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作為損害賠償等語。惟本件系爭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即不再享有契約之履行請求權,本不得請求上訴人繼續給付租金,是上開約定核其性質,顯屬違約金之約定。
⒊經查,駿穎補習班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更換系爭機器,且未依
約繳納租金,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駿穎補習班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除包括所失利益(無法收取之租金)外,依法應扣除其因此所受有之利益(標的物再行出賣之價金)。系爭機器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其耐用年數為5年,而其購入成本為15萬5,720元,有卷附發票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又自本件租賃期間起算日即94年6月17 日至96年6月17日契約終止時,恰約2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計算,系爭機器折舊後餘額為6萬2,001元(計算式為:155,720-(155,720×369/1000)=98,259;98,259-(98,259×369/1000)=62,001)。而系爭機器現置於圓觀公司之倉庫,雖未據被上訴人取回,然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租約時本得取回該物自由處分,而獲得利益,其可取回而未取回之不利益,自應由其自行負擔。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以融資租賃為業,及被上訴人依約對於本件標的物得收回處分以減少損失等一切情況,認上開約定之違約金即系爭租約終止後之36期租金計13萬2,300元(計算式為:3,675×36=132,300)顯屬過高,應扣除系爭機器之殘值6萬2,001元後,於7萬299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
⒋駿穎補習班及戊○○雖抗辯:被上訴人之損失僅2萬7,677元
云云,惟其計算方式係認系爭租約於96年1月5日即終止,自屬有誤,其復依直線攤提法計算系爭機器之折舊,對被上訴人殊為不利,亦難認為妥適,是項抗辯,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駿穎補習班迄系爭租約終止時尚積欠被上訴人未付租金3萬3,075元,並應賠償被上訴人因駿穎補習班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7萬299元,又戊○○、丙○○為連帶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3,374元,及自96年6月18日起,依約定年息12%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上訴人雖另聲請傳訊證人符孝忠即圓觀公司業務部經理,惟駿穎補習班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更換系爭機器等情,業經駿穎補習班及戊○○自認明確,而系爭機器現置於系爭倉庫,未據被上訴人取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駿穎補習班目前所使用之機器,是否由圓觀公司提供,亦與本件無涉,本院認並無傳訊證人符孝忠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