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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5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七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店簡字第一四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號八樓之二之房屋及坐落持份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雙方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簽約前上訴人本只打算承租系爭不動產,但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去年曾因欲出售系爭不動產,經銀行鑑定每坪可貸款十九萬元,上訴人因而向被上訴人表示如確定每坪可貸十九萬元,才願買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表示絕對沒有問題,並介紹新竹國際商銀蘆洲分行陳襄理給上訴人,經聯絡後由陳襄理承諾系爭不動產每坪可貸十九萬元且三年不還本金,簽約當天在代書事務所內尚且由上訴人及甲○○代書再度向陳襄理確認系爭不動產每坪可貸十九萬元,合約並約定上訴人可指定第三人為產權登記名義人,兩造始簽訂契約,簽約時上訴人並交付三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貸款過程竟遭刁難,最後竟然只核定每坪只可貸十三萬二千元,與簽約前被上訴人及陳襄理向上訴人表示每坪可貸十九萬元相差甚遠,被上訴人以高額貸款誘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確可每坪貸款十九萬元,被上訴人顯有詐欺之嫌。嗣後,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違約為由,表示解約並沒收上開三十萬元以為違約金,雙方遂發生爭議,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竟遭被上訴人拒收,爰以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詐欺為由,表明撤銷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亦即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退步而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保證系爭不動產每坪可貸款十九萬元,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如上訴人知悉系爭不動產每坪只能貸款十三萬二千元,上訴人即不為買受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爰以錯誤為由撤銷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雖前曾寄發上述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撤銷意思表示,但被上訴人未收受上述存證信函,茲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之通知。

(三)被上訴人既然向上訴人表示銀行可貸款每坪十九萬元,且明確表示絕對沒問題等語,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本無法每坪貸款十九萬元,卻向上訴人表示每坪可貸十九萬元,使原本無購買意思之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有以不實之事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難謂非詐欺。又上訴人於交易時已明示每坪可貸十九萬元始願購買系爭不動產,則每坪可貸十九萬元自非單純之動機,而是交易之重要內容,而構成意思表示之一部。故被上訴人自可依據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一條之規定撤銷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

(四)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委由徐志明律師發函予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然因有上述理由,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而應以上訴人表示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上訴人既撤銷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即系爭契約既經撤銷,被上訴人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收取之前揭三十萬元自應返還予上訴人,且契約既經撤銷,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即應視為自始無效,則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前揭三十萬元即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上訴人。

(五)如認上訴人前揭主張不可採,則被上訴人既已解除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亦應負有回復原狀、將所收受之前揭三十萬元返還上訴人之義務。再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為由,主張沒收前揭三十萬元訂金以為違約金,除上訴人並無違約外,本件爭議之發生責任主要在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無何損失,三十萬元違約金亦明顯過高,爰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請求核減違約金並將核減後之金額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上訴人,茲併為請求之。

(六)綜上,上訴人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

(一)兩造於簽定系爭契約之後,上訴人僅給付第一次款項即前揭三十萬元,第二、三次完稅單下來後,上訴人本應付款二百萬元,第四次應付款一千一百七十萬元,至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前三天應全部繳清價金,然上訴人均未為給付。依據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甲方(即原告)若不依 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或遲延付款者,每逾一日甲方應加付按該期價款千分之一計算滯納金予乙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於房地點交時一併繳清,經乙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仍不履行時,乙方(即被告)得解除本買賣合約並沒收甲方已繳價款做為違約賠償」,由於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台北北門第3575號存證信函即催告原告付款,然上訴人置若罔聞,被上訴人於是委請徐志明律師發函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上開約定沒收上訴人已繳交之三十萬元價金。故被上訴人沒收上開三十萬元,係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未按期給付買賣價金所致。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表示系爭不動產經銀行鑑定每坪可貸十九萬元,被上訴人因此介紹新竹國際商銀蘆洲分行陳襄理予上訴人云云,並非事實,被上訴人否認之。況

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之價金為一千四百萬元,然系爭不動產房屋面積為一百九十點二二平方公尺,公設部分為七二點零三平方公尺(8,155.29×106/12,000=72.03),合計二百六十二點二五平方公尺,換算後為七九點三三坪(262.25×0.3025=79.33),經換算後,每坪價金約為十七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元(1,400萬元÷

79.33=176,478),被上訴人怎可能向上訴人保證系爭不動產每坪可向銀行貸款十九萬元以上,顯見上訴人所述並非事實。

(三)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確實曾經向上訴人表示系爭不動產可貸得每坪十九萬元,然兩造於締約時並未將此條款列入,上訴人為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經其親自向銀行陳姓襄理詢問貸款事宜之後,其可信度高低應由上訴人自行判斷,若上訴人對於貸款額度有所顧忌,大可將貸款額度列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抑或於系爭契約中附加被上訴人之保證義務,然上訴人並未如此,事實上該名陳姓銀行襄理是否就貸款額度為承諾?該承諾是否影響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之重要事實,均僅屬上訴人之動機,與買賣標的物之數量、價格等要素,不可一概而論,縱使上訴人因誤信陳姓襄理所言而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亦僅屬上訴人之動機錯誤,風險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不得歸責於被上訴人。

(四)另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九號判決謂「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由上開判決可知,雖對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法院得依職權審酌,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不能任由當事人於契約簽定,違背契約之協議內容後,任意主張違約金過高,要求法院酌減,否則契約自由原則將盪然無存。若當事人主張違約金之約定過高,則必須負擔舉證之責,舉證該約定金額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不能空口違約金過高,即要求法院依職權酌減。

(五)又依據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因上訴人拒不支付價金,被上訴人尚得按該期價款千分之一計算滯納金,就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要求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再依據內政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所頒行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十條所示「買方逾期達五日仍未付清期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按逾期期款部分附加法定利息於補付期款時一併支付賣方,如逾期一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經送達逾七日內仍未支付者,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但所該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賣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及內政部另頒行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內政部基於保護預售房屋消費者之立場所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尚認為在買方違約時,賣方可在總價金百分之十五之範圍內,約定予以沒收,以為損害賠償。而本件兩造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一千四百萬元,因上訴人違約未能如期給付價金,被上訴人僅沒收三十萬元作為違約賠償,僅為約定價金之百分之二,遠低於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顯然無過高的情況。此外,因上訴人違約後,夥同代書拒絕返還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已耗費精神處理相關事務,而因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又拒不返還所有權狀,致被上訴人遲延時機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於他人,受有相當之損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失,並非事實。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一)兩造簽定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約定總價金為一千四百萬元,上訴人於簽約時並交付三十萬元予被上訴人。

(二)依據系爭契約第三條「付款約定」之規定,上訴人除於簽約時應繳交上開三十萬元以外,完稅後,上訴人應繳交二百萬元,於交屋時應繳交一千一百七十萬元,至遲應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前三天全部繳清,惟上訴人並未給付。

(三)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之約定即「甲方(即原告)若不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或遲延付款者,每逾一日甲方應加付按該期價款千分之一計算滯納金予乙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於房地點交時一併繳清,經乙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仍不履行時,乙方(即被告)得解除本買賣合約並沒收甲方已繳價款做為違約賠償」,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台北北門第3575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一週內給付上開價金,如上訴人仍未給付,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然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未給付,被上訴人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上訴人已繳交之上開三十萬元價金以為違約金。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律師函各一份為證,以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上訴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先予確認。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表示並一再確認系爭不動產每坪可向銀行貸得十九萬元,兩造始簽定系爭契約,然嗣後銀行並就系爭不動產同意撥貸之額度,低於每坪十九萬元,上訴人遂以意思表示錯誤與遭受被上訴人詐欺為由,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為撤銷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遭其沒收以為違約金之定金三十萬元,況被上訴人沒收上開三十萬元以為違約金,亦屬過高,爰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請求核減違約金並將核減後之金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予上訴人,然為被上訴人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案兩造之爭執點應為下列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兩造簽定系爭契約之際,是否曾向上訴人保證系爭不動產可向銀行貸得每坪十九萬元之額度?

(二)如被上訴人於兩造簽定系爭契約時,曾經向上訴人保證系爭不動產可向銀行貸得每坪十九萬元之額度,且上訴人因此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則嗣後銀行就系爭不動產之鑑價,低於每坪十九萬元,被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是否成立?

(三)如被上訴人於兩造簽定系爭契約時,曾經向上訴人保證系爭不動產可向銀行貸得每坪十九萬元之額度,且上訴人因此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則此一情事應定性為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動機,抑或交易上認為重要之系爭不動產之性質?

(四)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上開三十萬元,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之要件?

(五)上訴人依據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六)被上訴人沒收上開三十萬元以為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爰逐一論述如下。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簽定系爭契約之際,曾向伊保證系爭不動產可向銀行貸得每坪十九萬元之額度,兩造為配合上訴人向銀行貸得以系爭不動產每坪十九萬元計算之貸款額度,除原系爭契約以外另行簽定一份買賣價金提高為每坪以二十二萬元計算、總價金為一千七百六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並提出該份契約書一份為證,經查:

(一)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具結證稱「(上訴人說當時購屋時被上訴人保證每坪貸款可以貸款十九萬,請說明)簽約當時,被上訴人說過他那棟房子市價二十幾萬一坪,銀行十九萬一坪貸款沒有問題,未簽約前,上訴人有傳真承諾書給我,說被上訴人保證上訴人二件事情,上訴人才要買,第一件是每坪可以貸款十九萬,第二件事這棟房子可以合法登記公司。假設沒有辦法符合這二個條件,上訴人就不願意購買。但是這份承認書沒有讓被上訴人簽,我當初沒有把承諾書拿出來給被上訴人簽,是因為被上訴人說他已經找到銀行確定可以貸款十九萬一坪,所以我在簽約的時候,我就依照被上訴人提供給我的電話,直接打電話給新竹銀行的某分行(詳細我忘記了)陳小姐,職位不清楚,我問是否看過這棟房子,可以貸款多少?他說已經看過了,可以貸款一坪十九萬沒有問題,我就跟上訴人說銀行已經確認可以貸款十九萬,所以可不用簽立上開承諾書,因為已經電話確認了。(庭呈承諾書。)」、「(這份承諾書是證人自己決定已經找到銀行所以不用被上訴人簽,此訊息被上訴人是否知悉?)「在簽約之前,雙方已經協議很久,上訴人已經很清楚如果沒有符合上開兩個條件,他就不買。在當時,被上訴人有說一定可以,不信的話可以打電話給銀行確認。」、「(被上訴人是否有同意如果無法貸款十九萬就不要買賣?)我不確定,但是我記得被上訴人一直強調可以貸款十九萬,上訴人也一直強調如果沒有貸款十九萬,也不要買。」、「(上訴人這樣說,被上訴人是否在場?)都在場。被上訴人只一直強調可以貸款拾玖萬沒有問題。」等語,經核與上訴人所陳述之情節,均屬相符。

(二)此外,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曾於上開契約書上簽名,足徵被上訴人知悉且配合上訴人以較高之價金作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同時證人甲○○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當時為何要簽另一份契約書?)因為銀行那邊說假設一坪要貸款十九萬以上,一般而言,總價金一定要往上提。」、「(是哪方提出要求?)是我建議的,假設要貸款十九萬,必須要寫一份比較高金額的契約書,這契約書內容不是我寫的,是雙方親自簽名的。所以這份契約書就是要配合銀行貸款所用。」,是該份契約書係為配合提高系爭不動產貸款額度所製作,足以認定。則衡之常情,若非兩造對於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欲向銀行貸得以每坪十九萬元計算之貸款額度一事,已經達成共識,被上訴人何以願意配合上訴人製作該份內容並不實在之契約書?因此,本於證人甲○○之前揭證詞,以及兩造合意製作上開契約書以配合上訴人向銀行申貸較高額度之貸款等情以觀,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可採信。

七、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經表示系爭不動產可向銀行貸得以每坪十九萬元計算之貸款額度,上訴人因此決定購買系爭不動產一事,業經認定,前已述及,惟按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此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上訴人雖然主張被上訴人對伊施以詐術,然為被上訴人所不承認,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本於上開法文之規定,主張撤銷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尚非有據。

八、再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八十八條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係以系爭不動產具有得向銀行貸得以每坪十九萬元計算之貸款之性質,始決定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此一情事為上訴人所明知且曾經予以保證,甚至進而配合上訴人協力製作買賣價金較高之買賣契約書,則依據社會通念,系爭不動產具有可向銀行貸得以每坪十九萬元計算之貸款之價值,就本案而言,即成為交易上重要之事,上訴人如有誤認,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上訴人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本屬有據,惟按意思表示錯誤,上開法文僅賦予當事人得以撤銷之權限,經撤銷後其意思表示始溯及失效,而並非當然自始無效。查上訴人並未依據系爭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按期付款,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履行,被上訴人進而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經給付之定金三十萬元,前已認定無訛,而在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前,上訴人尚未撤銷其意思表示,換言之,系爭契約仍屬有效而對於兩造均具拘束力,則上訴人踐行催告程序後解除契約並沒收定金,經核與系爭契約第九條之規定並無不符,是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其沒收定金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同時,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九條之規定行使解除權,系爭契約已因解除而溯及失效,上訴人嗣後雖本於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為解除意思表示之通知,然系爭契約既然已因被上訴人解除在先而失其效力,上訴人自無從再為撤銷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

九、基於以上所述,被上訴人沒收上述三十萬元定金以為違約金,自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有明文規定,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辯稱依據內政部所編印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以及「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均載明賣方因買方遲延給付買賣價金而解除契約,得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而被上訴人沒收以為違約金之金額僅三十萬元,相當於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之百分之二,並無過高之虞,然上開規定僅為一般性規定,違約金是否過高,仍須考量個案之差異性,並非可一律適用之。本院爰審酌系爭契約原定交屋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上訴人雖然未能如期履約,然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即將系爭不動產售出,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保證系爭不動產可向銀行貸得以每坪十九萬元計算之貸款額度,被上訴人本於此一認知與保證,始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前已認定,嗣後系爭不動產經銀行鑑價,無法貸得以每坪十九萬元計算之貸款額度,上訴人本可依據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前已述及,然在上訴人為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之前,被上訴人已先行解除契約,致使上訴人無從撤銷之,上訴人雖然因而無法卸免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同時就上訴人未能履行系爭契約而言,被上訴人難謂未受有損害,惟被上訴人既然於系爭契約簽定之際,向被上訴人保證系爭不動產可貸得上開貸款額度,則系爭不動產嗣後未能貸得上開額度,被上訴人因此未能履行系爭契約,即應為上訴人事前可得預期,且應自行承擔部分損害,若謂被上訴人保證系爭不動產具有可向銀行貸得以每坪十九萬元計算之貸款額度之價值,上訴人因此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並表示如不能貸得上開額度即不願購買系爭不動產,此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則嗣後系爭不動產未能貸得上開額度,被上訴人仍要求上訴人履約,並沒收全數定金以為違約金,而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擔全部責任,對於上訴人而言,顯非事理之平等一切情狀,認為三十萬元違約金應酌減至十五萬元為當,上訴人就其餘部分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應屬有據。

十、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以其中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此外,被上訴人雖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時承辦系爭不動產銀行貸款之渣打銀行丙○○襄理到庭證明系爭不動產未能貸得每坪十九萬元計算之貸款額度,並非被上訴人不願意,而係銀行本身不同意上開額度,然查,本案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曾經向上訴人保證系爭不動產可貸得以每坪十九萬元計算之貸款,上訴人並未主張被上訴人有何不願意之情事,上開待證事實與上開爭點並無關連性。又兩造於簽約過程中協商貸款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具結證述歷歷。而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依據被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丙○○到庭作證,然並未到庭,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再次傳訊,然證人丙○○仍未到庭,被上訴人當庭表示不用再予傳訊,俟本案準備程序終結,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再度聲請傳訊證人丙○○,實有延滯訴訟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證人丙○○已無傳訊之必要。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0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