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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5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45號上 訴 人 丙○○上 訴 人 丁○○○被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10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 (即原審之原告)起訴時原以林錦芳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嗣於審理中法定代理人改為乙○○,業據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系爭位於木柵司法新村台北市○○區○○路○○○巷○號之眷屬宿舍(下稱系爭宿舍),係上訴人丙○○於民國 (下同)68 年2月依規定受配攜眷遷入住用至今。上訴人丙○○雖曾於73年8月1日奉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惟僅

4 個月期間,同年12月10日即調回被上訴人法院,且調回時法院之人事發生異動,也未受通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或催討收回房屋,亦未通知辦理任何手續,而容忍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宿舍,是本件雙方之使用借貸關係,自始延續下來,到被上訴人蔡松江89年12月退休時止,時間已超過21年。且上訴人蔡松江既於72年事務規則修正前,即已使用系爭宿舍,則依司法院所屬各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6點規定「借用人係於民國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借用服務機關管理之眷屬宿舍(不含首長宿舍、單身宿舍),於修正後退休,仍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上訴人丙○○及配偶即上訴人丁○○○於上訴人丙○○退休後,仍可續住系爭宿舍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合法現住人,並非無權占有。

(二)再者,在司法機關辦理離職必須填報「職員離職報告單」,職員離職報告書須經機關內各單位查驗載明「移交手續辦理情形」,並經單位主管蓋章,送交人事室查核離職人員在各單位均無移交未清之情形,始得核發離職證明書。而上訴人丙○○於退休時已領有離職證明書,此可以間接證明總務科認定上訴人丙○○退休時之情形,符合宿舍管理要點第6點規定之條件,於退休後仍得續住系爭宿舍至處理時,否則若認定屬於無權占有或應於退休後3個月內交還房屋之情形,總務科必定會於職員離職報告單上載明,人事室也就不可能核發離職證明書,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丙○○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及忽略行政人員專業和把關之立場,自有不當。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按「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 」72年4月29日修正、89年8月31日修正、94年6月29日廢止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司法院88年頒佈之「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5條均定有明文,此外,由上訴人所簽訂之機關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亦有相同之記載,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間約定以「調職後3個月應返還宿舍」作為使用借貸契約之內容,上訴人既已於73年8月1日調離被上訴人機關,關於獲配宿舍之問題,當然隨上訴人丙○○之調職,因其已不具備上訴人機關職員身份而終止,上訴人應於3個月內自行遷出宿舍並返還與被上訴人,其未返還系爭宿舍而仍繼續使用,當屬無權占有。

(二)雖行政院於74年5月18日以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示:「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於修正後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或於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然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係賦予權責機關權限,並非賦予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是否准予續住。且上訴人丙○○已於73年8月1日調離被上訴人機關,本應於3個月內自行返還與被上訴人,雖嗣後上訴人丙○○又於73年12月10日調回被上訴人機關,然其原負之返還責任,並不因此消滅。即便認為上訴人丙○○於調回被上訴人機關後,曾另行成立新使用借貸契約,亦已非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成立,當無上開函釋或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6點,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丙○○最遲應於89年12月16日退休後3個月內返還系爭宿舍。

(三)上訴人丙○○係因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始獲配住系爭宿舍,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雖該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有期限,惟應認上訴人丙○○乃在職始得使用系爭宿舍,亦即系爭宿舍使用借貸關係在上訴人丙○○調離被上訴人機關時不待終止而當然消滅,此項消滅無待被上訴人為任何返還之請求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縱未立即訴請催討,或未於上訴人丙○○離職報告單上特別註明違法占用宿舍,均不影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之權利。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宿舍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間因任職關係,而有使用借貸系爭宿舍之契約存在。

(二)上訴人丙○○於任職被上訴人機關期間,68年2月受配住國有而由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宿舍,上訴人丙○○於73年8月1日奉調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服務,嗣於73年12月10日再奉調回被上訴人機關,並於89年12月16日自被上訴人機關退休,現與配偶即上訴人丁○○○均仍繼續占用系爭宿舍。

(三)上訴人丙○○於被上訴人機關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上記載:「本人奉准離職時(不論辭職或調職)當於3個月內遷還宿舍。」。

五、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上訴人則為上開抗辯,故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丙○○是否於72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即借用系爭宿舍,而得適用續住之規定?離職證明是否得為上訴人丙○○得適用續住規定之證明?茲分述如下: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借用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亦明示「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

(二)上訴人丙○○既於73年8月1日調離被上訴人之機關,依系爭宿舍之使用目的,在使任職機關之人員得以安心盡其職責,是倘上訴人丙○○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此不僅是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當然解釋,更有相關法令規定(調職後3個月應返還宿舍)得以適用,是自上訴人丙○○調離被上訴人機關時,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即不待終止而當然消滅,上訴人丙○○本應自行遷出系爭宿舍,而無繼續占用之正當權源,並無上訴人所稱因其又調回被上訴人機關,使用權限自始延續之可能。至於上訴人果於73年12月10日又調回被上訴人機關,惟原已消滅之使用借貸契約已不可能回復,對於其後仍未歸還系爭宿舍,而繼續使用至退休之事實,可認為其與被上訴人間另行成立新使用借貸契約,而此借貸契約既非於72年事務規則修正前成立,當亦無續住規定適用之餘地,是上訴人丙○○至遲應於退休後3個月內返還系爭宿舍,即上訴人丙○○現已非合法居住人,無權占有系爭宿舍。

(三)此外上訴人丙○○主張得以離職證明為其得適用續住規定之證明,然借用人應於使用借貸之目的終了後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丙○○係因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始得獲配住於系爭宿舍,此借貸之目的,應認於上訴人丙○○調職或退休時, 即視為使用目的終了, 使用借貸契約得以終止。總務科在退休離職單上加註是否有未還之財產,僅是行政作業上審核監督之機制而已,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實際上對上訴人為催討,對於使用借貸契約因不符借貸目的而終止,並不生任何影響,亦不因此改變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免除上訴人之返還責任。是上訴人丙○○既無從證明其對系爭宿舍之合法正當占有權源,被上訴人為系爭宿舍之管理權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丙○○遷讓返還系爭宿舍,自屬有據。

(四)至於上訴人丁○○○部分,其雖為上訴人丙○○之配偶,然其並非系爭宿舍之借用人,其居住使用系爭宿舍當係經上訴人丙○○同意所致。今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終了,其占有系爭宿舍已屬無權占有,則無權再同意上訴人丁○○○對系爭宿舍之使用,是上訴人丁○○○占用系爭宿舍自亦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對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遷讓系爭宿舍,洵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以管理人之身份,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與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8-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