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52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北簡更(一)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之父張啟章於日據時代昭和二十年(即民國三十四年間),在株式會社台灣銀行(以下簡稱台銀會社)所設之分行即海口支店分行開設帳號為一二九之帳戶,存款共計日幣六萬二千五百元。之後張啟章過世,上訴人與其母即訴外人侯金枝、張丹陽及張史錄均為張啟章之繼承人,嗣後侯金枝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去世,張丹陽及張史錄均將渠等之上開權利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繼受取得張啟章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權利。
(二)自三十五年迄至八十九年間,依據消費者物價指數表計算為三百零九點九倍,現應為新台幣一千三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因上訴人無力繳納巨額訴訟費用,爰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存款其中新台幣二十萬元,並保留其餘請求即一千九百一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
(三)依據鈞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0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二六號以及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九號判決所載,均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存款返還請求權存在。同時,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裁定,確認台灣銀行不必負責,全部債務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四)被上訴人辯稱沒有接收現金,現金係由中央銀行保管,然保管並不代表擁有,所以被上訴人辯稱並未接收存款現金,顯與常情相違而不足以採信。況如果中央銀行為接收人,即會記明為接收人,然中央銀行僅為見證人。被上訴人應為接收人與清算人。
(五)上訴人爰依繼承及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稱:
(一)接收為政府公權力之行使,屬於公法上之行為,政府接收敵偽組織之產業,並不發生私法上概括承受之效果,故政府於接收敵偽組織之產業後,唯有進行清理,而清理後如有剩餘之財產,即歸政府原始取得。日產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口支店雖先由農民銀行接收,但嗣後已移交台灣銀行進行清理,則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存款債權,應於清理中或向清理後向清理機關主張其權利,並無向被上訴人主張請求返還之餘地。
(二)另依據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判決引用財政部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所示:
抗戰勝利後日產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口支店由中國農民銀行接收該行接收後再移交台灣銀行之財物為:文件印章清冊、財產清冊、生財器具及鑰匙清冊、帳簿傳票清冊等四種,其中財產清冊第一項載明海口支店庫存各種偽幣悉由中央銀行海口分行保管」,故被上訴人並未如上訴人所述接收其父張啟章之上開存款,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啟章,於日據時代昭和二十年(即民國三十四年間),陸續將日幣六萬二千五百元存入台銀會社所設之分行即海口支店一二九帳戶。
(二)依據財政部金融司78年2月13日台融司(一)字第780808373號函以及株式會社日貿信昭和五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貿信總第四六號信件所示,台銀會社海口支店之債權、債務及其他財產,於抗戰勝利後,係先由中國農民銀行接收,並於三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移交台灣省台灣銀行進行清理。
(三)依據財政部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所示,抗戰勝利後,日產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口支店由中國農民銀行接收該行後再移交台灣銀行之財物為:文件印章清冊、財產清冊、生財器具及鑰匙清冊、帳簿傳票清冊等共四種,其中財產清冊第一項載明海口支店庫存各種偽貨幣悉由中央銀行海口分行保管,僅移交收據二紙,其餘物件因一時不易裝運而暫存中國農民銀行保管,上開移交之財物並無包括客戶之備償資金(通用貨幣)。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五號判決一份為證(見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二八四號卷宗第三十一頁),先予確認。
五、其次,上訴人雖然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存款請求權,業經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0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二六號以及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九號判決所確認。然查:
(一)上開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0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二六號判決固然認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返還寄託物請求權依然存在,然均以行政院依據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六條所頒佈之台三十九(財)第七0一一號指令、台五十五(財)字第九四六二號令為依據,即民營銀行在撤退大陸前所有債務一律暫緩支付,俟光復大陸後,另定處理辦法,認為上訴人請求返還寄託存款請求權日前尚處於停止狀態,不得為現實給付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二六號判決上訴,最高法院對於上訴所為之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九號判決,其記載為「查接收係政府公權力之行使,屬於公法上之行為,政府接收敵偽組織之產業,並不發生私法上概括承受之效果,故政府於接收敵偽組織之產業後,唯有進行清理,而清理後如有剩餘之財產,即歸政府原始處得,本件日產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口支店雖先由農民銀行接收,但嗣後已移交台灣銀行進行清理,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就其主張之訟爭存款債權,唯有於清理後向清理機關主張其權利,要無向農民銀行請求返還之餘地,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派決,理由雖不相同,結果初無二致,仍應維持」。是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並未認同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0八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二六號判決之認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返還寄託物請求權存在之見解。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前揭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存在一事,難謂於上開案件中經由審理程序而予以確認,蓋最高法院僅認同台灣高等法院所為之上訴人上訴駁回之判決結果,但是台灣高等法院所採之見解,並不同意,前已述及。是上訴人此項主張,難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再查,依據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五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裁定以觀,以上判決及裁定僅駁回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台灣銀行之返回存款之請求,並未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前揭存款返還請求權存在。故上訴人此項主張,亦難謂有據。
七、復查,接收係政府公權力之行使,屬於公法上之行為,政府接收敵偽組織之產業,並不發生私法上概括承受之效果,業據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在案。且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於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第二二三0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之爭執,已經前開判決確定,本案與該案均為上訴人主張金額之一部,其重要爭點皆相同,該案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當事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與當事人間,不得為與該案判決不同之判斷或主張。故上訴人本於繼承及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存款,即非有據。此外,另參以「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對於此本案類似情狀,業已於第一條規定「為處理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由政府先行墊還事宜,特制定本條例」,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依該條例得領取三百多萬元,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僅稱其為據理力爭,覺得六十倍太少云云,足見政府已有處理此類事件之辦法,上訴人如認政府先行墊還金額不足,非不得循該途徑尋求救濟,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伊對於被上訴人有前揭請求權存在;此外,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基於此,上訴人本於繼承與及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