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5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62號上 訴 人 丁○○○

丙○○

樓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

戊○○被上訴人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甲○○

蘇千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39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陳明清於民國86年7月間邀同陳進興為連帶保證人,

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伊購買1997年份SUBARU牌自用小客貨車(車號00-0000號)一輛(下稱系爭汽車),並簽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455,328元,按期給付12,048元,如延遲給付,應按年息20%計付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惟陳明清未依約繳款,自第15期(即87年10月31日)起更不再繳納任何款項,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欠274,512元,及自87年10月31日起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陳進興並有連帶償還之責。然陳進興於88年3月17日死亡,上訴人丁○○○、丙○○、乙○○、戊○○分別為陳進興之配偶、女兒及兒子,既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承受陳進興之上開債務。

㈡陳明清與陳進興於86年7月1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40,000元

,逾期利息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未載到期日,且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為系爭契約價款之擔保。伊於86年11月30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後,旋即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繼於87年4月24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陳進興之不動產,再先後於91年11月20日及94年10月13日換發債權憑證,系爭本票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系爭契約價款與利息請求權自當然未消滅。

㈢爰依系爭契約起訴,求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74,512元及自8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辯以:陳明清既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系

爭汽車,系爭契約應付之價款即屬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取得之價款及利息請求權皆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又縱使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消滅,按20%計息之利率仍屬過高,被上訴人未通知陳進興及伊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伊應付之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陳明清於86年7月間邀同陳進興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54頁反面上訴人戊○○之陳述、本院卷第68頁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乙○○之陳述)。嗣陳明清未依約繳款,自第15期(即87年10月31日)起更未再繳納任何款項,計欠系爭契約價款274,512元(見原審卷第6頁)。

㈡本院於87年2月3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87年2月10日送達於

被上訴人,於87年2月13日送達於陳明清及陳進興(見本院87年度票字第1933號卷)。

㈢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87年4月24日向苗

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陳進興之不動產(案列87年度執字第1432號),嗣於87年7月27日撤回強制執行。89年1月間再執前開執行名義聲請苗栗地院核發債權憑證(案列89年度執字第4565號)(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苗栗地院再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先後於91年11月20日及94年10月13日換發債權憑證(案列91年度執字第5971號及94年度執字第8163號)。

㈣陳進興於88年3月17日死亡(見原審卷第7頁),上訴人丁○

○○、丙○○、乙○○、戊○○分別為陳進興之配偶、女兒及兒子,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見原審卷第14、33、41頁);陳明清於93年7月6日死亡(見原審卷第10頁)。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則

辯稱系爭契約價款及利息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之系爭契約價款請求權有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㈡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行為,是否中斷系爭契約價款及連帶保證債務請求權之時效?㈢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系爭契約價款之連帶保證債務?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價款請求權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

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此商品係專指「動產」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94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236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商人,係指一切販賣商品之人,我國民法採民商法統一制度,商人不必具有一定條件,與一般國民並無不同。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汽車予陳明清,則被上訴人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人」;又依系爭契約約定:「立契約書人陳明清(下稱買方)邀同連帶保證人向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賣方)以分期付款方式申購.... 標的物分期總價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參佰貳拾捌元整,分為36期償付。」,應認系爭契約價款乃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契約予陳明清之代價。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對系爭汽車之價款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㈡系爭契約價款及連帶保證債務請求權未因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而中斷: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買方如有給付價款有任何一期遲延,或分期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兌現時,其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陳明清自第15期即87年10月31日起即再未繳款,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87年10月31日起,即得對陳明清行使系爭契約價款請求權。⒉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惟所謂請求,雖無需何種之方式,要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方能認為請求(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以陳明清與陳進興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系爭契約價款之擔保,其於87年11月30日提示系爭本票後未獲付款,遂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本票,進而據為執行名義,聲請苗栗地院強制執行陳進興之不動產(見不爭執事實㈢)。然觀諸87年4月24日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苗栗地院87年度執字第143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被上訴人乃本於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意思而聲請強制執行,遍觀本院87年度票字第1933號本票裁定卷宗,亦查無被上訴人請求履行系爭契約價款及連帶保證債務之意思,被上訴人且未為其他請求清償系爭契約價款及連帶保證債務之舉證,甚至陳稱僅聲請本票裁定及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應可認被上訴人對陳明清之系爭契約價款及連帶保證債務請求權時效未因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而中斷。

㈢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系爭契約價款之連帶保證債務:

按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參照)。又保證債務為從債務;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且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復有明定。是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此為主債務人所有與主債務自身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參照)。經查,陳進興為陳明清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契約價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對陳明清之系爭契約價款請求權未因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而中斷,復如前述,則自87年10月31日起經過2年,其對陳明清之系爭契約價款請求權時效期間即已屆滿,陳明清於93年7月6日死亡前即得提出時效抗辯,陳進興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自得提出主債務人之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繼承陳進興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之上訴人亦得為之。而上訴人已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系爭契約價款之連帶保證債務。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價款屬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人所

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被上訴人自87年10月31日得行使此項請求權之時起,既逾2年而未對陳明清行使,陳明清得為時效抗辯,擔任系爭契約價款連帶保證人之陳進興自得援引陳明清之時效抗辯,繼承陳進興所負上開債務之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清償上開連帶保證債務。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74,512元及其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8-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