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78號上 訴 人 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被 上訴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張嘉真律師白友桂律師謝富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6年度北簡字第3735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7月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間簽訂加油站油品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其向被上訴人購買油品,期間自89年5月30日起至94年5 月29日止,而被上訴人交付之汽、柴油油品之價格並非按諸牌價計算,而係給予折讓;其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共有車容坊站與百鼎站二站係由被上訴人供油,依約被上訴人有給付油款折讓之必要,由於被上訴人未給付車容坊站90年5月下期油款折讓新臺幣(下同)181,381元及百鼎站90年5 月下期122,432元,合計為303,813元,其乃自行於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油款中扣除。詎被上訴人嗣對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415號判決認定上情屬實,惟認定係因其未交付90年5 月下期之折讓單,故被上訴人尚無給付上述二筆油款折讓款之義務,該部分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8 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而確定在案。其即於96年5 月21日及同年月30日2度以三重3支郵局第333號及臺北老松郵局第344號存證信函交付上開二筆被上訴人應給付折讓款之折讓單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亦2 度退回該折讓單,而拒絕給付該二筆折讓款,其為免受強制執行,乃於96年5 月30日以支票給付上開二筆折讓款連同利息共計360,696 元(下稱系爭折讓款),惟被上訴人既負有給付該二筆折讓款之義務,且其已交付該折讓單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揭利益360,696元,且致上訴人受有360,69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60,696元,及自9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696元及自9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答辯:
一、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為上開判決既判力所及:⑴新訴訟資料:上訴人於本件主張90年5月份油款應扣除折
讓款303,813元(尚未含利息)之攻防方法,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審酌後以上訴人未交付90年5月份折讓單,條件未成就,及上訴人未以限掛方式提出為由而不予採納,上訴人於本件中復以已於96年5月21日交付折讓單為由再行主張以90年5月份折讓款303,813元與上訴人應付油款抵銷,係可於前案中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防方法,而於本件中提出與前案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應受上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⑵上訴人於前案已主張抵銷抗辯:縱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係主
張抵銷抗辯,亦已經前案確定判決所不採,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受前開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於本件重行提出。
二、被上訴人是否受有該折讓金額部分油款之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⑴被上訴人依前開確定判決受領90年5 月份油款,該確定判
決未經再審程序廢棄,且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及前開確定判決未認定被上訴人有給付系爭折讓款義務,則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有法律上原因。
⑵上訴人於本案提出91年4月份油款折讓單以主張抵銷90年5
月份油款,且其開立之折讓單格式上未違反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亦與過去所開立之折讓單格式相同云云。惟上訴人提出之折讓單,與前案確定判決載明90年5 月份油款金額之折讓應於90年5月以限時掛號方式交付90年5月下期當期折讓單為條件不符,且折讓單內容所載之被上訴人銷售油款發票之開立日期為91年4月30日,與系爭折讓款無關。
⑶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過往慣例,均非以交付當月份折讓單以
扣抵該月份之油款云云。惟上訴人所提之折讓單(本院卷第144 頁)僅顯示該折讓證明單之開立日期為90年4月5日,折讓之油款發票開立日期為90年2月28日,無從顯示有上開慣例。
三、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兩造未約定折讓款,且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自不適用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
四、如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有給付該折讓金額之義務,該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欲請求之系爭折讓款,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上訴人應於90年5月之後2年內請求,惟上訴人遲至96年7月19日起訴,則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又縱認系爭折讓款具有按月結算抵扣購油款之性質,上訴人之起訴亦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
五、本件請求是否與營業稅款沖銷有關?如有關,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是否已無從認列90年之銷貨折讓:
⑴依前案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兩
造間之90年5月份油款銷貨金額早已確定,無從重新計算,且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須憑上訴人出具之折讓證明,始得據以抵沖銷貨金額,並據以計算銷項稅額,而被上訴人早已完成90年度銷貨金額抵沖及銷項稅額處理,亦自始不同意重新計算兩造間之90年5 月份油款,被上訴人已無從認列90年之銷貨折讓。
⑵上訴人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2項及第35條第1項規定,應於
發生折讓之當期即90年5月時,檢附折讓證明單,以供被上訴人於當期申報扣減,詎上訴人於96年5月21日始提出90年5月份油款折讓證明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已無法向稅捐機關申報更正扣抵90年5月之貨款銷售額,亦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而無法獲得退款。另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169號裁判所引用之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0條法規基礎已有變更,其基礎事實為支付獎勵金應於當期或次期申報一節,與本件所述價款應於當期折讓,事實不同,不得於本案援引。又本件對系爭折讓款未約定折讓,則稅捐稽徵機關無法由進銷項憑證歸戶異常查核清冊得知,本案無法援用財政部91年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915號函。
(六)聲明:上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9年間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油品,期間自89年5月30日起至94年5月29日止。
二、被上訴人及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嗣以違約為由,對上訴人向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3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起訴請求短付之油款等。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435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54,946元及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及台亞公司其餘請求,其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15號),臺灣高等法院就其中關於上開油價折讓部分認為車容坊站於90年5月下期應適用1.54%之月折讓率計扣月折讓金額應扣除月折讓金額為181,381元,百鼎站部分應扣除折讓金額為122,432元,然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及台亞公司須憑交易相對人出具之折讓證明,始得據以抵沖銷貨金額並據以計算銷項稅額;復經參諸台亞公司90年4月1日營管發字第04101號通知所載:『⒊實施原則:…⑶請貴站將①蓋妥發票章之折讓單1、2聯及②簽章之對帳單影本,…以限掛方式郵寄台亞營業管理處或交由營業人員攜回以利帳務處理』…,足見兩造約定就月折讓金額之扣除,應以交付折讓單為其條件」為由,認上訴人不能證明業已交付折讓單,上訴人不能扣除折讓金額,而判決上訴人仍應付該折讓款部分之油款,此部分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三、上訴人於96年5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隨函附上開判決金額及利息而扣除折讓款金額後,以面額1,617,759 元之支票及折讓證明單交付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扣除折讓款部分要求上訴人仍應給付,否則將強制執行。其後上訴人於96年5月30日再給付折讓款部分金額及利息計360,696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
肆、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於油款中扣除系爭折讓款,上訴人業已交付油款及折讓單,被上訴人就折讓款部分係屬不當得利一節,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者為:
一、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為上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二、被上訴人是否受有該折讓金額部分油款之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三、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四、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有給付該折讓金額之義務,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本件請求是否與營業稅款沖銷有關?如有關,依營業稅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是否已無從認列90年之銷貨折讓。
伍、茲就兩造上開爭執分敘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為上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本件主張90年5月份油款應扣除折讓款303,813元(尚未含利息)之攻防方法,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審酌後以上訴人未交付90年5月份折讓單,條件未成就,及上訴人未以限掛方式提出為由而不予採納,上訴人於本件中復以已於96年5月21日交付折讓單為由再行主張以90年5月份折讓款303,813元與上訴人應付油款抵銷,係可於前案中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防方法,而於本件中提出與前案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應受上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214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既判力僅存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在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新事實,則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本件上訴人就90年5月份油款折讓部分之抗辯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15號事件中,固經法院認定上訴人分別就車容坊站不能證明已交付該期折讓單,就百鼎站部分未依約交付該期折讓單,致扣抵月折讓金額之條件未成就,而不得扣抵(原審卷第18頁、第21頁背面參照)。然上訴人於上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6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隨函附上開判決金額及利息而扣除折讓款金額後,以面額1,617,759元之支票及折讓證明單交付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扣除折讓款部分要求上訴人仍應給付,否則將強制執行。其後上訴人於96年5月30日再給付折讓款部分金額及利息計360,696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等情,則該部分既係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使契約所約定條件成就而依約交付折讓單之新事實,即為既判力所不及。又雖此部分係上訴人於前案主張之抵銷抗辯,然該抵銷抗辯為上開判決所不採,但既有前開新事實而使條件成就,自難認為有何既判力所及而不得重新提出之問題,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尚不足取。
二、被上訴人是否受有該折讓金額部分油款之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依該判決交付被上訴人扣除折讓款部分面額1,617,759元之支票及折讓證明單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要求給付折該款部分,否則將強制執行,而給付折讓款部分金額及利息計360,696 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而該折讓款部分,經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為上訴人就上開折讓款部分,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須憑交易相對人出具之折讓證明,始得據以抵沖銷貨,再參照台亞公司90年4 月1日營管發字第04101號通知,認兩造約定就月折讓金額之扣除,應以交付折讓單為其條件始得扣除。上訴人主張業已交付折讓單一節,已提出存證信函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33至34頁、第36頁、第43至45頁、第47頁)。如兩造約定給予折讓之條件成就者,則被上訴人就該應依約應折讓之款項,自屬不當得利。
(二)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前案判決肯認折讓金額乃有關油款計算之折扣,須上訴人於90年當時依被上訴人90年4月1日信函所示,以限掛寄回90年5月份折讓單始為折扣,且依營業稅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是否已無從認列90年之銷貨折讓等語。上訴人則陳稱伊已以存證信函寄出即以限掛加雙掛號方式寄送。又否認被上訴人已無從認列90年之銷貨折讓等語。經查:
⑴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就其中關於上開油價折讓部分認為兩造
約定就月折讓金額之扣除,應以交付折讓單為其條件一節,主要係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及台亞公司須憑交易相對人出具之折讓證明,始得據以抵沖銷貨金額並據以計算銷項稅額」及「台亞公司90年4月1日營管發字第04101號通知所載:『⒊實施原則:…⑶請貴站將①蓋妥發票章之折讓單1、2聯及②簽章之對帳單影本,…以限掛方式郵寄台亞營業管理處或交由營業人員攜回以利帳務處理』」為由,是該折讓單之交付雖為兩造約定給予上訴人折讓之條件,惟交付折讓單係為使被上訴人得於帳務處理時,作為抵沖銷貨金額並據以計算銷項稅額之依據,則其交付時間參照上開情形及法令之相關規定,應以得使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時,被上訴人尚得以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作為抵沖銷貨金額計算銷項稅額為前提。否則,上開以「交付折讓單」為條件即失其意義。是兩造所為給予上訴人月折讓金額之扣除,自應以上訴人「適時交付折讓單」為條件,始符兩造當事人之真意。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須以上訴人於90年5 月份當期即以限時掛
號寄回折讓單為條件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所提出於90年4月5日所開立之折讓單影本(本院卷第143頁),其銷貨期間係89年10月份至90年2月份止,固堪認上訴人所辯其於本件所應提出之折讓單,非必須於90年5月提出為要件為實在。惟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憑證,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營業稅法第15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2項亦有明文。本件關於90年5 月份折讓單之交付,既係用以為沖抵銷項稅額,俾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應納及溢付營業稅額計算之依據,如有溢付,被上訴人固得請求退還,然此等請求權係屬公法上之請求,亦應受上開行政程序法所規定5年請求權時效之限制。此觀之財政部93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09304540870號亦函示「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憑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受五年期間之限制。營業人如仍有逾5年尚未提出申報扣抵之進項稅額憑證,應於93年12月31日前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明。本件上訴人係於96年5 月21日始以存證信函方式交付折讓單予被上訴人,則縱被上訴人取得該折讓單,即便欲向稅捐稽徵主管機關請求退還溢繳稅款,亦顯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堪認上訴人所為交付折讓單之行為,並未依約定適時交付,依前開說明,尚難認為兩造所約定被上訴人願給予上訴人90年5 月折讓之條件業已成就。該條件既未成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該90年5 月份折讓款之不當得利,即非可取。
三、本件既無上訴人所主張不當得利之情形,則後續關於「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有給付該折讓金額之義務,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及本件請求是否與營業稅款沖銷有關?如有關,依營業稅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是否已無從認列90年之銷貨折讓」等爭點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聲明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合於法律規定,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蓓蓓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第三審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