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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5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95號上 訴 人 心手兩忘出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心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94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肆萬陸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94年12月6 日與伊簽訂「圖書經銷契約書」,委由伊發行、銷售上訴人之出版品,約定經銷期間為1 年。依上開契約第3 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每月貨款係以當月「進書(新書及補書)」扣除「當期帳款期間退貨額」及「樣書」後之70%,其餘30%保留款則俟經銷關係結束後再結算;如當期退貨款大於進貨款,則扣除進貨款及樣書之退進貨款差額後,由上訴人負返還責任。經核算兩造間至95年9 月底,95年6 月份退進貨款差額396,385 元,95年9 月份退進貨款差額515,005元,共911,389 元,扣除自94年12月份至95年9 月份保留款730,900 元,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退貨款為180,489 元,惟上訴人於經銷關係結束後僅支付原告180,000 元,尚積欠489 元迄未清償;又上訴人於95年11月份退貨款尚有127,

364 元,扣除當月進貨款19,462元及樣書1,980 元後,退進貨款差額為109,882 元,加計前開489 元,上訴人共計應給付被上訴人110, 371元款項,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110,

3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依一般圖書經銷之交易習慣,被上訴人本應提供約定期限內未銷售部分之圖書單據,供兩造對帳與結算,並應同時退回未銷售之圖書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拒絕返還95年9 月前已結帳而應返還上訴人之圖書,亦遲未進行結清銷售貨款之結算。上訴人雖不滿,但因接獲大陸地區訂單,急於出貨,不得已乃接受被上訴人提出以18萬元贖回留置被上訴人處圖書之要求,於95年12月1 日交付贖款後,遂按上訴人交付數量收受圖書,並未清點書況,迄今亦僅接獲上訴人提出180,489 元之進貨退出貨及折讓證明單,未收到其餘主張尚未清償之進貨或折讓證明單,而參照上訴人業已完成95年度會計帳之結算,卻無法提出經上訴人簽認之退貨簽認單,堪認上訴人交付前開18萬元,即已完成銷售所得之貨款結算,被上訴人實無由再提訴請求返還保留款。原審法院未察系爭經銷合約第3 條第1 項所謂30%保留款之請求關係,乃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及前開給付18萬元屬溢付結算款,非為95年9 月應結算之保留款,被上訴人既未於95年11月30日完成結算,兩造即互不結帳及退貨;且前開提前終止經銷契約,乃被上訴人片面終止,而非兩造合意終止。又樣書依照兩造契約書第2 條第6 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每月告知上訴人推廣對象及管道,然至目前為止,上訴人並未接獲任何通知,故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樣書之費用等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110,3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4年12月6 日簽訂圖書經銷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

經銷上訴人所出版之圖書,期限至95年12月5 日。前開經銷契約嗣於95年8 月31日終止,上訴人並於經銷關係結束後支付被上訴人18萬元,並由上訴人取回存貨之圖書。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供應商進出貨對帳表」(原審卷

第42頁),就其上所記載之「進貨款」、「退貨款」及「樣書」、「當月應付貨款」等各項金額,除95年3 月至95 年7月份之退貨款外,其餘均不爭執(參照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119 頁背面、140 頁背面)

五、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經銷關係終止後之結算款110,

371 元,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終止契約後之結算款?㈡若可,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㈠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終止契約後之結算款?

查兩造契約書第3 條第1 、3 項約定「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為一帳期。每月結帳係當月進書(新書及補書),扣當期帳期期間退貨後,保留30%的保留款後核算之。」、「保留款在經銷關係消滅後再行結算。」,此有圖書經銷契約書在卷足憑。又上開契約第5 條約定「本契約自簽約即日起生效,有效期限為一年。…。若雙方欲終止契約時,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告知對方,乙方於此三個月期間內,應安排後續退貨與銜接事項,甲方並同意乙方於終止日後三十日開立六十天票期之支票交予甲方以結清往來帳款。」,上開約定係指兩造任何一方行使契約所約定之終止權時,應於三個月內結算及安排退貨,若終止契約之一方未能於期限內進行結算及返還欲退回之圖書,他方得依其情形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非謂兩造於契約終止三個月後,即得互不負結算及退貨義務,否則如被上訴人屢次拒絕返還退貨書籍予上訴人,上訴人將於三個月後喪失返還圖書之請求權,而有失公平,核與上開約定亦不相符,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於95年11月30日前完成結算,兩造即互不結帳及退貨云云,自非可取。再佐以兩造於契約終止後三個月即95年11月30日前,已就退貨方式及結算金額為多次討論後仍無共識,此有電子郵件數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3-26 頁),難認被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結算。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終止契約後之結算款,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95年3 月起至95年5 月止之退貨款分

別為107,623 元、124,849 元、171,999 元,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明細表中單號27184 、27

74 7、27 844、28178 、28 501、28869 、28916 、29245、29690 、29701 等書單上記載之退貨書籍,上訴人均未收到,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已就上開各月份之貨款(即當月應付貨款之70%) 與上訴人進行結算,並於收受貨款後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95年4 月13日、95年7 月6 日、95年7 月7 日統一發票各1 紙附卷為憑,且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堪認其確有如數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上開95年3 月至5 月當月實付貨款無訛,益徵如附表所示上開各月份之當月應付貨款(即當月實付貨款÷70%) 金額為真。佐以上訴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95年3 月至同年5 月之進貨款、及樣書金額均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據兩造契約書第3 條所約定之結算方式係以當月進書款扣除當期帳期期間退貨款及30%之保留款後核算,以被上訴人上述3 月份之各筆應付貨款回算其退貨款金額結果(退貨款=當月應付貨款- 進貨款- 樣書款),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退貨款確為107,623 元、124,849元、171, 999元無誤,上訴人於兩造就95年3 月至95年5 月份之應付貨款已完成結算付款1 年餘,竟再行爭執上開退貨款金額有誤,實難憑採。

⑵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95年6 月及95年7 月之退貨款

分別為903,671 元、501,730 元,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明細表中單號30719 (2,618 元)、30813 (1,485 元)、30927 (3,960 元)、30942 (15,007 元) 、30985 (9,588 元)、31066 (3,960 元)、31141 (1,584 元)、31528 (198 元)、31758 (11,385元)、31827 (1,980 元)、32021 (6,380 元)等書單上記載之退貨書籍,上訴人均未收到,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等語,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庚○○雖證稱:單號30985 之出貨明細表係我製作,當時上訴人公司之丙○○打電話到公司,承辦人戊○○不在,由我接電話,她說要取回書籍,會派人到倉庫拿書,她在電話中跟我講書名、數量,我依其陳述製作明細表,但實際去取書過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背面),然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出貨之職員丁○○證稱:我不記得丙○○有無持單號30985 之明細表向我領書,我們出貨流程是由發行部製作出貨明細表傳給倉儲部,再由倉儲部人員依據出貨明細出書,95年6 月間丙○○有跟我領取書籍,但次數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92 背面-193頁),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如數領取上開明細表之退貨書籍,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再行舉證證明其有將上開書籍退還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抗辯應扣除此部分之退貨款等語,即屬可取,則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間應給付上訴人之退貨款金額應僅有865,469 元(計算式:9,03,671-2,618-1,485-3,960-15,007-9,588-3,960-1,584 =865,469) ;95年7 月間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退貨款金額應僅有481,787 元(計算式:5,01,000-000-00,385-1,98 0-6,380=865,469) 。

⑶次查,上訴人雖抗辯樣書費用亦應一併扣除云云,然依兩造

圖書經銷契約書第2 條第6 項之約定「為方便乙方(指被上訴人)推薦洽談,甲方(指上訴人)同意提供本出版品5 本為公關樣書,乙方並同意每月告知甲方推廣對象及管道。」,而衡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書籍本即需行付費,且被上訴人購買圖書後作何用途,理當無再行向上訴人報告之義務,顯見雙方約定上開條文之真意,應係由上訴人「無償提供」被上訴人5 本樣書,以供被上訴人為之行銷推廣之用,自非雙方成立買賣樣書之約定甚明。參以被上訴人於95年1 、

2 月份之支付上訴人之貨款,亦將樣書金額扣除後方為給付,上訴人並據此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有卷附之發票在卷可稽,且未見上訴人曾就此結算方式提出異議,由此可徵樣書依約定係由上訴人無償提供無誤,上訴人辯稱樣書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即非可採。

⑷承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退貨款,於46,395元(計

算式:退貨款352,353 元+ 515,004 元+ 109, 882元=977,

239 元-94 年12月起至95年11月止之當月保留款之30% 即750,844 元- 上訴人已支付之180,000 元=46,395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兩造經銷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6,39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吳佳薇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附表:(單位:新台幣元)

┌────┬────┬────┬───┬───────┬───────┬─────┬──────┬───────┐│帳期年月│⑴進貨款│⑵退貨款│⑶樣書│⑷當月應付貨款│⑸當月實付貨款│ 發票號碼 │⑹當月保留款│⑺退進貨款差額││ │ │ │ │=⑴-⑵-⑶ │=⑷70% │ │=⑷30% │=⑵-⑴-⑶ │├────┼────┼────┼───┼───────┼───────┼─────┼──────┼───────┤│94年12月│410,850 │ 0 │ 0 │ 410,850 │ 287,595 │LU00000000│ 123,255 │ │├────┼────┼────┼───┼───────┼───────┼─────┼──────┼───────┤│95年1月 │403,425 │ 0 │4,455 │ 398,970 │ 279,279 │LU00000000│ 119,691 │ │├────┼────┼────┼───┼───────┼───────┼─────┼──────┼───────┤│95年2月 │437,060 │312,345 │2,138 │ 122,577 │ 85,804 │LU00000000│ 36,773 │ │├────┼────┼────┼───┼───────┼───────┼─────┼──────┼───────┤│95年3月 │484,341 │107,623 │1,925 │ 374,793 │ 262,355 │LU00000000│ 112,438 │ │├────┼────┼────┼───┼───────┼───────┼─────┼──────┼───────┤│95年4月 │601,029 │124,849 │2,915 │ 473,265 │ 331,286 │NU00000000│ 141,980 │ │├────┼────┼────┼───┼───────┼───────┼─────┼──────┼───────┤│95年5月 │831,566 │171,999 │3,905 │ 655,662 │ 458,963 │NU00000000│ 196,699 │ │├────┼────┼────┼───┼───────┼───────┼─────┼──────┼───────┤│95年6月 │510,201 │865,469 │2,915 │ 0 │ 0 │ │ 0 │ 352,353 │├────┼────┼────┼───┼───────┼───────┼─────┼──────┼───────┤│95年7月 │503,710 │481,787 │1,925 │ 19,998 │ 0 │ │ 19,998 │ │├────┼────┼────┼───┼───────┼───────┼─────┼──────┼───────┤│95年8月 │411,587 │410,147 │1,430 │ 10 │ 0 │ │ 10 │ │├────┼────┼────┼───┼───────┼───────┼─────┼──────┼───────┤│95年9月 │ 0 │515,004 │ 0 │ 0 │ 0 │ │ 0 │ 515,004 │├────┼────┼────┼───┼───────┼───────┼─────┼──────┼───────┤│95年11月│19,462 │127,364 │1,980 │ 0 │ 0 │ │ 0 │ 109,882 │├────┼────┼────┼───┼───────┼───────┼─────┼──────┼───────┤│合計 │ │ │ │ │ │ │ 750,844 │ 977,239 │└────┴────┴────┴───┴───────┴───────┴─────┴──────┴───────┘

裁判案由:返還保留款
裁判日期:2008-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