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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6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01號上 訴 人 北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賴傳智律師被上訴人 富友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20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僱用人丙○○於民國96年2月27

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伊訂購前往北京之機票(下稱系爭交易),先查詢機位、航班及價格,再於96年3月9日確認機票及團費,伊依約派員至被上訴人辦公處所交付機票後,丙○○衹交付訴外人顏世宗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15,700元,96年4月17日為期之支票乙紙支付價金,惟該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經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前開價金。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交易為丙○○執行業務之行為,但以丙○○持有被上訴人印製之名片對外表彰身份,且使用被上訴人辦公室設備對外交易,客觀上足認被上訴人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丙○○代理權,依法應負授權人之責,核無拒付價金之理。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15,700元,及自視為起訴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辯以:丙○○為負責韓國旅遊線之業務人員,系爭交

易非其負責之業務,乃其個人私下之買賣行為,未經伊之承認,對伊不生效力。又上訴人與丙○○私下交易多年,早已知悉丙○○以個人名義訂購機票,自無由要求伊負擔授權人責任。

況丙○○所交付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退票後,上訴人僅催告丙○○清償債務,益見系爭交易之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丙○○之間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5,700元,及自視為起訴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丙○○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期間內

,曾於96年2月27日向上訴人訂購前往北京之機票,上訴人於丙○○確認機票及團費後,派員前往被上訴人辦公處所,交付機票予丙○○,並出具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予丙○○(見原審卷第22頁、第43至47頁、第23頁)。

㈡丙○○以顏世宗所簽發,面額41,5700元,96年4月17日為期

之支票(未經被上訴人背書)支付系爭交易價金,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見原審卷第24頁、第68頁反面)。

㈡被上訴人96年4月份營業稅申報資料,尚未發現其將前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列報進項金額(見本院卷第73頁)。

上訴人主張丙○○以被上訴人名義進行系爭交易,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是以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㈠丙○○係以自己名義或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訂購機票?㈡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丙○○係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訂購機票: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就系爭交易為丙○○執行之義務,及其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丙○○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丙○○所為系爭交

易乃被上訴人之行為云云。惟按諸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1條規定,視為旅行業之行為,係指其僱用之人員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查,丙○○係負責韓國旅遊業務,系爭前往北京機票之交易非其負責範圍,既經丙○○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丙○○以自己名義所為之系爭交易即難謂係被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而為主張,於法尚有未合,並不可取。

㈢上訴人又主張丙○○以被上訴人名義傳真訂單,買賣契約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陳稱丙○○以被上訴人名義傳真訂單,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提出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1頁),上訴人雖指摘此聲明書乃丙○○迫於被上訴人之壓力始出具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然證人丙○○已結稱因系爭交易為其個人私下交易,為上訴人知悉,應屬其個人債務,不願連累被上訴人,遂本於自由意識出具聲明書,其確係以自己名義交易並自己付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交易為丙○○對上訴人個人行為等語,尚非無據。

⒉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為丙○○印製名片,丙○○並使用被

上訴人辦公設備傳真訂單,客觀上足使人認為係為被上訴人執行業務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名片、機票需求、航班、價格與開票名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第43至47頁),但觀諸丙○○與上訴人之交易紀錄,於95年11月14日至96年4月20日期間,多達48筆(見本院卷第37、42、43頁),惟上訴人迄未說明丙○○用以支付各筆交易之支票發票人,且遲未提出支付價金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則丙○○證稱向來皆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反面),自屬信而有徵。上訴人所提前開書證,充其量為丙○○向其訂購機票之證明,尚難據為丙○○以被上訴人名義傳真訂單之認定。

⒊次從支付價金乃出賣人主要義務而言,倘若系爭交易係被

上訴人為之,衡情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或由被上訴人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付款,並以被上訴人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買受人。惟丙○○係以顏世宗所簽發之支票支付價金,上訴人非但不予拒絕,甚至未要求被上訴人於該紙支票背書,又未將被上訴人名義記載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買受人(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在在違反交易常情,上訴人所稱丙○○以被上人名義訂購機票云云,仍有疑義。況丙○○另證稱上訴人於價金支票退票後,逕對其請求給付價金,其除為部分清償,另以自己名義出具證明書予上訴人等語,上訴人既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稽此足認被上訴人自始即非上訴人所認定之系爭交易相對人。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丙○○以被上訴人名義為訂

購機票之要約,系爭交易之價金亦非被上訴人所支付,系爭交易之買賣關係顯然不存在於兩造間。觀諸上訴人與丙○○間之交易紀錄及丙○○以個人名義出具證明書予上訴人與丙○○之證詞等情,益見系爭交易為丙○○個人行為,上訴人自無由要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交易之買受人義務。

上訴人明知丙○○以自己名義進行系爭交易,無從要求被上訴人負擔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㈠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丙○○

,應負授權人之責云云,惟丙○○已證稱其有告訴上訴人其以自己名義進行交易等語,上訴人對此又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正面),上訴人對於丙○○非執行被上訴人業務及丙○○未得被上訴人授權之事實,即難諉稱不知。另依前所述之上訴人於價金支票退票後,逕請求丙○○給付價金等情,益證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交易乃丙○○私下所為,自無信賴丙○○獲得被上訴人授權可言,亦無保護上訴人之必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授權人責任,於法仍有未合,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就丙○○以被上訴人名義訂購機票之事實,

舉證尚有未足,難以採信,且因上訴人不爭執丙○○早已告知其自己名義進行系爭交易,應認丙○○始為系爭交易之買受人,不僅不得請求非系爭交易相對人之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授權人之責,其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5,700元,及自視為起訴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0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