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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6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37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複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4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7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於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 款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兩造於95年12月7 日簽署之協議書為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償之銀行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其代償銀行本息所受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追加之新訴,與舊訴係本於同一社會生活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1月間曾口頭承諾與伊共同分擔訴外人

山天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天公司)銀行貸款本息,嗣兩造與訴外人梁春木於95年12月7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山天公司積欠銀行債務本息,由兩造各負擔一半。惟繳息期限屆至時,被上訴人皆置之不理,伊只得先行墊付95年11月、12月份本息新臺幣(下同) 186,000元。詎伊向被上訴人催討墊付款項時,竟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筆墊款等語。

㈡伊於92年間向訴外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中國國民黨

)購買臺北市○○路○段○號8 樓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時,被上訴人向伊表示其股票遭套牢,所有名貴字畫短期內無法變現或抵押,要求伊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兩造所共有,藉以對外宣稱被上訴人之財力,更可向金融機構取得信用貸款,以避免股票被斷頭云云。伊念在兩造多年之交情及合夥成立信和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故,將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因此被上訴人經共同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實為借名登記,實質上該不動產為伊單獨購買及所有,租金向來亦由伊收取,被上訴人並無異議,其無以租金要求抵銷之理由。

㈢縱認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然租金收入扣除貸款本息、大

樓維護、火災及地震險費、修繕費等數十筆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分配(租金收支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以租金收入為抵銷之抗辯,顯無理由。

㈣兩造於95年8月間轉向新光銀行增貸30,000,000元,其中27,

000,000元,每月本息至少為138,644元,依比例換算23,628,823 元所生本息每月至少為121,333元。上開新光銀行之借款契約書中,被上訴人係擔任連帶保證人,因此該30,000,000元之本息兩造應連帶負責。且增貸金額均係用於山天公司之相關支出,被上訴人主張不須共同分攤並無理由。

㈤兩造共同成立之山天公司資本額2,000 萬元,係由伊依約向

訴外人焦佑慧借得,故支付予焦佑慧之利息450,000 元,被上訴人自有分擔半數之義務。

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兩造確實簽署系爭協議書,且上訴人已為其墊付其應負擔之

山天公司95年11、12月份銀行貸款本息186,000 元。惟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為1/2 。上訴人自行將系爭房屋屋出租予訴外人海峽友誼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峽友誼旅行社),並受領92年11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租金4,840,

000 元,扣除同段時間內貸款本息、公共分攤費等費用,尚有結餘1,894,800元,依民法541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規定,伊有權請求上訴人給付947,400 元,爰以此債權主張抵銷。另伊於92年間受上訴人委請,向訴外人吳明憲借款500,000 元,伊已代上訴人向吳明憲清償該筆借款,依民法第312條、179條規定對上訴人有500,000 元債權存在,亦得主張抵銷。

㈡至兩造以系爭房地於95年8 月間向新光銀行轉貸,並增貸至30,000,000元,其中23,628,823元用以清償台新銀行貸款。

上訴人所增貸之660 餘萬元既非屬承購系爭房地所需價款,伊無須負擔該部分1/2 本息。另兩造各向新光銀行信用貸款2,000,000 元,伊每月亦自行繳納本身之信貸本息,上訴人不得要求伊分攤其個人貸款本息。上訴人雖以伊為連帶保證人要求共同分攤,惟連帶保證乃伊與銀行間之關係,不能以此證明該筆借款應全部由兩造共同清償。

㈢上訴人與焦佑慧間私人借貸,不能要求伊分攤一半之費用。

事實上兩造在結算山天公司時,已明白約定除山天公司積欠銀行債務,由兩造各分擔一半外,兩造因經營山天公司積欠銀行、公司或個人債務,則由兩造各自處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5年12月7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對山天公司積欠銀行之債務本息,各應負擔1/2。

㈡上訴人於95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5日各匯入山天公司於臺

灣企銀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內各186,000 元,用以清償山天公司對臺灣企銀之借款債務。

㈢系爭房地於92年12月5日至96年12月2日期間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12月7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山天公司積欠銀行債務本息,由兩造各負擔1/2 ;其於95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5日各清償山天公司對臺灣中小企銀之貸款債務186,000 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協議書、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證明條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8 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96年4月4日函及所附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1-26 頁),堪信為真。兩造既對山天公司積欠台灣中小企銀之前開借款債務,各應負擔1/2 ,上訴人支付之款項已逾其應負擔之數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償之186,000元。

㈡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對上訴人有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存在,惟被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於92年11月至95年12月期間,由上訴人出租,租金收入扣除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之費用後,尚有結餘,其有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結餘款項1/2 ,爰以該請求權與其所負債務互為抵銷等語。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以下析論之: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 等

語,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原審卷第32-34 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將應有部分1/2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但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查:系爭房地雖為上訴人單獨向中國國民黨購買,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137 頁),然於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直接移轉登記予兩造,應有部分各1/2 ,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稅單、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6-97 頁),是徒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上訴人與中國國民黨簽署一節,尚不足以認定系爭房地即為上訴人單獨所有。況兩造一致陳稱:買受系爭房地之全部價金2,400 萬元,係以該房地為抵押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貸得款項支付,兩造應共同負責此筆借款之清償等語,足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由兩造共同支付,且負擔之比例,與彼等之應有部分比例相同。如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僅因借名登記方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 ,何須負擔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是上訴人前揭主張,顯與常情相悖,已難遽信。再者,上訴人親自到庭陳稱: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業經被上訴人同意,且所有支出亦經被上訴人認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倘系爭房地實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其將該屋出租,自無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益證上訴人所言不實,應認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一節為真。

⒉系爭房地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則系爭房屋出

租他人之收益,亦應由兩造各得1/2 。惟兩造係以該等租金收入支應電費、公共分攤費、房地貸款本息等費用,此為雙方所是認,是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之實際收益若干,應以租金收入扣除相關費用後方能得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92年11月至95年12月期間之租金收支明細,如附表一收支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雖辯稱該表於收入部分漏列利息收入2,052 元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是該段期間內之租金收入應為4,840,000 元。至該段期間內之支出項目,計有如附表二所示之112 項,被上訴人對於其中之電費、公共分攤費、95年3 月以前之貸款利息、轉帳手續費均不爭執(即附表二編號1-74,見本院卷第52頁),應認該段期間內確實有此等費用計 2,152,861元之支出。至被上訴人所爭執如附表二編號75-111所示各項費用,是否應以租金收入支付,茲分述如下:

①編號75-77、79、82、84-86、89-91、93-98、 100-103、107、109部分:

上訴人確實以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繳交上開費用,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相關繳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1-86 頁、第107-108頁、第88-89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該等費用應以租金收入支付,是該等費用計1,443,853 元,於核算租金收益時應予扣除。

②編號78、81、83、88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曾以租金收入繳交此4 筆費用,惟未能舉證證明曾有該等支出,所言尚難遽信,故該等費用計29,605元於核算租金收益時不應扣除。

③編號80、87、99、112(即92-95年房租收入所得稅)部分:

⑴查上訴人以個人名義,自92年11月1 日起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海峽友誼旅行社,每月租金120,000 元,嗣自94年11月起,租金調整為每月140,000 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6-182 頁)。上訴人主張就該等租金收入,依法應繳交所得稅,以稅率10﹪計算,於92-95年度應徵所得稅計為484,000元,該筆費用應以租金收入支付云云,惟上訴人業與海峽友誼旅行社約定每月租金所生10﹪稅捐由承租人負擔,此觀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即明,且由上訴人提出之

93、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

106 頁),可知海峽友誼旅行社於該等年度給付上訴人之租金淨額分別為1,440,000元、1,479,667元,顯見海峽友誼旅行社所應負擔之稅捐,並非內含在每月應付之租金中,是上訴人受領前開租金後,並無須另自上開收入中撥款給付所得稅。

⑵上訴人另主張:其以個人名義受領海峽友誼旅行社給

付之租金,因其所得高,適用之所得稅稅率高達 30﹪,承租人負擔之稅捐不足以涵蓋其所支付之所得稅云云,細繹其意,無非要求以租金收入支付其因溢收1/2 租金所增加之所得稅額,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溢領1/2 租金,致應繳所得稅數額提高,此部分之主張已非無疑,更遑論其亦未能證明因此實際增加之所得稅數額若干,則其逕以租金收入10﹪計算前開增加之所得稅數額,自屬無據,是此筆金額,即不得於核算租金收益時扣除。

④編號92(即匯焦佑慧利息)部分:

⑴細觀上訴人製作之附表一收支明細表,其內之支出項

目絕大多數為公共分攤費、房貸本息支出、保險費、房屋稅、地價稅等事項,因該等費用與系爭房地之管理、維護有關,以租金收入支應該等費用實屬合理。如與系爭房地之管理、維護無關之費用,於計算租金收益時可否扣除,應視兩造對此有無特約而定。

⑵上訴人主張:兩造持股比例各1/2 之山天公司,出資

額2,000 萬元係由其向焦佑慧借款支應,借款所生之利息債務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兩造並約定以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支付,故此筆利息債務應於計算租金收益時扣除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曾向焦佑慧借款作為山天公司之資本額,然否認兩造曾約定以系爭房屋租金收入支付應給付予焦佑慧之利息。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其內僅記載:「本公司(山天公司)資本額新臺幣貳仟萬圓整,係股東乙○○先生以個人名義向焦佑慧女士借款。經董事會決議:『俟公司財務許可時優先償還』在案。原借貸期限為民國91年7月22日至民國95年7月22日,經與焦女士協議展延至民國96年7月22日,借款年息5﹪。雙方並約定如期歸還,不得展延,如違約定得逕付強制執行。此借貸契約,已經公證人公證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未言及兩造合意以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支付對焦佑慧之利息債務,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要難遽信。⑶況兩造為維持山天公司正常營運,曾各自貸予山天公

司款項,或以個人名義向外借款供山天公司運用,有證明書、匯款單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36-49 頁),可知兩造與山天公司間之資金往來,甚為複雜,未經結算,實難確認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倘上訴人向焦佑慧之借款因與山天公司有關,即應以系爭房屋之租金支應,則他筆與山天公司有關之債務,卻未見以相同方式處理,可知兩造並未約定凡與山天公司有關之債務,均可逕以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支付。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曾約定就上訴人向焦佑慧借貸款項所生利息債務,以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支付,則其主張得逕自將此筆利息債務450,000 元以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支付云云,要乏所據,自非可採。

⑤編號104、110(即冷氣主機保養費、維修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維修系爭房屋內之冷氣機,於95年8 月15日、同年11月27日共支付保養費、維修費計 129,605元,業據提出匯款單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第90頁),證人即承租人海峽友誼旅行社之人事行政主任鄭嘉玲亦到庭證稱:上訴人確實曾支付系爭房屋內冷氣之保養及維修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 頁),堪認上訴人前開主張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此筆費用應以租金收入支付,是於計算租金收益時,此筆費用應予扣除。

⑥編號105、106、108、111(即繳付95年9-12月新光銀行貸款本息)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8 月18日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並由其為借款人、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光銀行借款3,000萬元,於同日以其中之23,628,823 元清償前向台新銀行貸得、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借款債務,另於同年月21日以餘款清償山天公司向華南銀行之信用貸款9,030,492元,故該筆貸款於95年9 -12月之本息計717,842 元應以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支付等語,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16 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借款一事,惟辯稱:前開借款中之23,628,823元因係用以清償對台新銀行之債務,故此部分借款本息應以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支付,其餘款項之借款本息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云云。經查:

⑴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匯款單

(見本院卷第91、92頁),兩造於95年8 月間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新光銀行借得之3,000萬元,係於8月18日匯入上訴人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訴人於同日自該帳戶轉出23,628,823元以清償對台新銀行之借款,嗣其於同年月21日另向新光銀行貸得

200 萬元,匯入前開帳戶內,其復於同日自該帳戶轉出7,079,842 元,以清償山天公司對華南銀行之貸款,由是可知前開3,000 萬元借款於清償台新銀行之債務後,餘款6,371,177元 係全數用以清償山天公司對華南銀行之債務,並非供上訴人個人支用。

⑵而針對前開3,000 萬元借款,雖僅以上訴人為借款人

,然被上訴人非但自願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更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作為該筆借款之抵押物,是此筆借款之用途如何、如何清償,對兩造具有同等之利害關係,如謂兩造於借款前對此未加約定,顯與常情相違。更有甚者,此筆借款係分別用以清償兩造共同對台新銀行所負債務,及兩造出資比例各半之山天公司對華南銀行所負債務,兩造雖因借款而共同背負債務,但亦因債務之清償而共同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主張此筆借款之使用方式,已得兩造之同意等語,應可信實。兩造就前對台新銀行所負借款債務,既已合意以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支付本息,則就彼等對新光銀行之共同債務亦以此筆租金收入支應,無非延續兩造向來之合作方式,並無悖理之處,被告空言否認兩造業已約定就此筆借款超逾23,628,823元之本息,亦應以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支付,難認與事實相符,要不足取。是上訴人所稱此筆借款95年9 月至12月間之貸款本息計717,842 元,於核算租金收益時應予扣除等語,為可採信。

⒊綜合上述,附表二所示之支出項目,計有4,444,161 元(

2,152,861+1,443,853+129,605+717,842=4,444, 161)之費用,應於計算租金收益時扣除。而該段期間之租金收入為4,840,000 元,如前所述,扣除前開費用後,合計租金收益為395,839元(4,840,000-4,444,161=395,839

),兩造各應得197,919.5元,惟該等收益均為上訴人持有,其溢領197,919.5 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其返還。準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197,919.5 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已足認定,經其以該債權與其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互為抵銷後,上訴人已不得再對其作何主張。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92年間受上訴人委請,向訴外人吳明憲借款500,000 元,其已代上訴人向吳明憲清償該筆借款,依民法第312條、179條規定對上訴人有500,000 元債權存在,得主張抵銷等語,因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可資主張,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即無審究必要,併予指明。

㈢上訴人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於95年

11月、12月代為清償台灣中小企銀之借款186,000 元,查系爭協議書雖明載:「台灣山天生物科技公司欠銀行之債務本息,乙○○先生及王豔大先生可負擔一半」等語,此項約定,係對兩造就山天公司積欠銀行債務本息負擔比例而設,如一方負擔比例超逾前開約定,雙方之利益仍應依民法179 條規定調整,尚難遽認上訴人依此約定,對被上訴人有直接之請求權存在,上訴人執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被上訴人為請求,顯有誤認,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追加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6,000 元並加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指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其追加之訴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裁判日期:200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