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林小燕律師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3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裁判之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普通訴訟第二審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並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甲○○於原審起訴時原聲明: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民國8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上訴時除將原請求減縮為26萬元,並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外;又追加備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元,及自8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其於原審起訴主張之事實,均源於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已成立房地買賣契約且給付上訴人定金13萬元,嗣兩造未簽立正式書面契約,被上訴人亦未依約履行。兩者不同之處,在於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因履行不能應加倍返還定金並賠償9萬元之精神損失,而於上訴時減縮上開慰撫金之請求外,另以備位聲明主張其已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即返還定金13萬元,故兩者在社會事實上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審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上訴變更之請求,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按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上訴人為訴之減縮及追加。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1年6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路○段○○號3樓(整編前為民權東路1367之2號3樓)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出賣與上訴人,兩造已議定買賣總價款、付款方法包括簽約金、備件款及尾款,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被上訴人並收取定金13萬元,並約定於同年7月6日簽立正式書面買賣契約。詎被上訴人於是日並未依約前往址設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正興代書事務所,上訴人遂於同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定金,被上訴人則置若未聞,上訴人乃委託胡坤佑律師於同年8月5日發函(下稱系爭通知)催告被上訴人於5日內與上訴人簽立正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逾期即依法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不另為通知,然被上訴人竟未先與上訴人聯繫確認前往胡坤佑律師之事務所即明貞法律事務所會晤洽談之時間,終致兩造未能簽訂書面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復委託胡坤佑律師於同年8月28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81年9月1日下午2時前往明貞法律事務所依原談妥之定金收據內容簽立買賣契約,否則當即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亦未置理。上訴人又不厭其煩與被上訴人約定於81年10月13日會面,被上訴人又再次藉故不前往簽立買賣契約。由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1年8月7日收受系爭通知,並於同年8月11日依限前往明貞法律事務所欲與上訴人簽約,則其並未逾期,兩造間買賣契約尚未解除,因被上訴人於82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地出賣與訴外人林千源並移轉登記所有權。被上訴人已無法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確已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倘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通知前往明貞法律事務所,斯時被上訴人亦屬給付遲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返還其所收受之定金,並附加自受領時即81年6月1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部分提起上訴,是有關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慰撫金9萬元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確已成立,惟被上訴人故意隱匿其地址及電話,致被上訴人無法與之聯繫。被上訴人於81年7月6日依上訴人約定,至上訴人指定之地點等候簽約,上訴人則未出現,被上訴人經詢問大樓管理員,該管理員稱該大樓內並無正興代書事務所,上訴人同日下午7時又電話要求被上訴人當日午夜於前往大樓簽約,因非常規營業時間,被上訴人予以拒絕。被上訴人於81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拒絕被上訴人同年月7日之加倍返還定金之催告並指其出言威脅人身安全之不當,及聲明定金13萬元應予沒收。又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通知後,即自81年8月6日起每日均以電話向該事務所查詢上訴人是否當日前來簽約,均無結果,至同年月11日被上訴人逕至該事務所要求該所人員通知上訴人前來簽約,該所人員則表示無法與之聯絡。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週內簽立正式書面買賣契約,逾期則定金收據作廢,定金13萬元沒收,上訴人並未回應,僅於同年月28日來函空言否認被上訴人確曾依限前往簽約之事實,系爭買賣契約悉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被上訴人始於1年半後之82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地轉售與訴外人林千源,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定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所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元,及自8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81年6月18日將系爭房地出賣與上訴人,兩造已

議定買賣總價款、付款方法包括簽約金、備件款及尾款,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被上訴人並收取定金13萬元,且約定於同年7月6日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兩造並簽立定金收據(見本院卷第24頁)。

㈡兩造並未依約於81年7月6日簽立書面買賣契約。

㈢上訴人於81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定金(見本院卷第49頁)。

㈣被上訴人於81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拒絕被上訴人上開加倍

返還定金之催告並指其出言威脅人身安全之不當,及聲明定金13萬元應予沒收(見本院卷第50頁)。

㈤上訴人委託胡坤佑律師於81年8月5日以系爭通知催告被上訴

人於5日內與上訴人簽立正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逾期即依法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不另為通知(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㈥被上訴人於81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週內

簽立正式買賣契約,逾期則定金收據作廢,定金13萬元沒收(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㈦上訴人委託胡坤佑律師於81年8月28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8

1年9月1日下午2時前往明貞法律事務所依原談妥之定金收據內容簽立買賣契約,否則當即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56頁)。

㈧兩造另約定於81年10月13日會面簽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未前往。

㈨被上訴人於82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地出賣與訴外人林千源並移轉登記所有權(見本院卷第36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所有權與他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得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備位聲明則主張被上訴人因給付遲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先審酌之爭點即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再依序分別判斷上訴人之先、備位聲明是否為有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履行給付之催告,倘其所定之期限顯不相當,但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僅取得契約解除權,尚須債權人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並非經過相當期間後,契約即當然解除。此與債權人之催告所定履行期日為相當,附有以履行期屆滿債務人仍不履行債務為條件,解除契約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7年台上第307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形成權之行使,原則上雖不得附以條件或期限,以免增加相對人所處法律狀態之不確定,惟若所附條件或期限,並無影響相對人之法律上地位,亦不致妨礙相對人之利益,則應解為得附條件或附期限。

經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被上訴人並收取定金13萬元,且約

定於81年7月6日簽立書面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即應於是日履行簽約之約定。惟據證人丙○○即正興代書事務代書證述:上訴人當時拿定金收據來,由上訴人自行聯絡被上訴人於上午11點半到伊事務所簽約,上訴人表示有跟被上訴人聯絡,簽約當天被上訴人並未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足認被上訴人當日確未赴約。被上訴人雖辯稱:

伊有於81年7月6日依上訴人約定,至上訴人指定之地點等候簽約,上訴人則未出現,伊詢問大樓管理員,該管理員稱該大樓內並無該代書事務所云云,惟證人丙○○證稱:81年6、7月間,正興事務所地址確設於民權東路2段26號6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所辯即不足採。況依上訴人81年7月7日寄送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載明:「…寄件人邀請收件人簽約三次,收件人竟於答應後三次爽約,顯無出售之誠意…」(見本院卷第49頁),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回覆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僅載有:「復七日存證函:本寄件人出售其不動產極具誠意。雖訂定七月六日簽約,因而多負擔增值稅,亦在所不惜。但收件人毫無誠意。諸多悖理措置,蓄意造成寄件人無法履約…」(見本院卷第50頁),對於上訴人上開爽約之指摘,並未為隻字片語之反駁,益徵被上訴人確未於81年7月6日依約前往簽約,應認被上訴人給付遲延。

⒉上訴人委託胡坤佑律師於81年8月5日催告被上訴人,系爭通

知上載有:「…限期於函到五日內前來與本人簽立正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逾期,本人當即依法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而不另為通知,…」(見本院卷第51頁),顯係通知被上訴人在一定期間即5日內,若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契約,於期限屆滿時起,解除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是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附以停止條件。被上訴人應履行契約乃法律所定義務,以此為停止條件,原即以法律所定給付為內容,對於被上訴人並未增加不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法所不許。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於收受系爭通知後,即自81年8月6日起每

日均以電話向明貞法律事務所查詢上訴人是否當日前來簽約,均無結果,至同年月11日被上訴人逕至該事務所要求該所人員通知上訴人前來簽約,該所人員則表示無法與之聯絡等語。惟據上訴人委託胡坤佑律師於81年8月28日寄送被上訴人之函載有:「…惟查乙○○先生係自行於八月十一日到貴事務所,本人並未與其相約,故林君謂『如期』云云,與事實不合,嗣經貴所代為聯繫才與林君約定於八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至貴所簽約,詎屆期林君竟爽約未到…」(見本院卷第56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先與上訴人聯繫確認會晤洽談之時間即自行前往明貞法律事務所,及雙方另約定於81年8月18日下午2時至該所會談等情,應屬實在。又據證人丙○○證述:當天(即81年8月18日)是伊與上訴人一起去,上訴人有帶支票,在事務所等待上訴人,但時間超過半個小時,事務所小姐有與被上訴人電話聯絡,被上訴人說不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確未於兩造另行約定之時間依約前往。本件上訴人既限期被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前往明貞法律事務所簽約,且上訴人本無從得知被上訴人究於何時收受系爭通知,是依社會常情,被上訴人本應先與上訴人約定時間,然被上訴人未為如此即自行前往,難認有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堪認被上訴人有於上訴人所定期限內不履行之情形,故本件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於81年8月18日被上訴人未依約前往時即生效力。

⒋上訴人雖另委託胡坤佑律師於81年8月28日發函催告被上訴

人於81年9月1日下午2時前往明貞法律事務所依原談妥之定金收據內容簽立買賣契約,及兩造另約定於81年10月13 日會面簽立買賣契約,此均屬兩造另為約定是否願依原約定履行之問題,並不影響契約解除之效力。

⒌綜上,被上訴人既已遲延給付,上訴人所為附停止條件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非法所不允,而該條件亦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履行而成就,應認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已發生效力,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㈡上訴人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備位聲明為有理由:

⒈系爭買賣契約既於81年8月間為上訴人所解除,則上訴人先

位聲明所執被上訴人於82年12月3日將系爭房屋出賣與訴外人林千源並移轉登記所有權,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主張,即屬無據,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定金,為無理由。

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81年6月18日受領上訴人給付之定金13萬元,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已如上述。揆諸上揭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返還其所收受之定金13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即81年6月1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是上訴人之備位聲明,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萬元,及自8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命其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命其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其理由雖有未恰,但結論尚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所主張之標的互相競合,,按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其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先位聲明標的價額為備位聲明之2倍,故就先位聲明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本院雖駁回上訴人之先位聲明,而上訴人自備位聲明所獲勝訴利益即為先位聲明標的價額之半,爰認訴訟費用(除上訴人減縮部分外)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匡 偉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等
裁判日期:200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