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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9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甲○○相對人即 乙○○原名張金雲)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判決主文與事實及理由相背。因據

主文內容,被上訴人需再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而於事實及理由欄中則於第7條(應為貳、實體部分第七項)敘明可撤銷2,400元執行費及297,600元之債權金額,且第3條第2點(應為貳、實體部分第六項法院之判斷第二款)表示未清償債務為2,400元,有相互矛盾之虞,故聲請更正判決主文等語。

三、然查聲請人清償之30萬元,應先清償執行費用2,400元,次再清償系爭和解筆錄所定之債務297,600元,故其餘金錢債權2,400元尚未清償,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自不得撤銷。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3523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執行費用2,400元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金錢債權297,600元部分之裁判廢棄,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亦無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處。則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即屬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