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粘毅群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兩造對民國95年11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49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廢棄。
甲○○應再給付乙○○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乙○○上訴部分,由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上訴人)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6樓之3(下稱系爭6樓之3房屋)與7樓之3(下稱系爭7樓之3房屋)住戶,上訴人於民國89年6月間整修系爭7樓之3房屋,於屋內南側臥房外陽台增設浴廁一間,並將主臥室樓地板挖深約5公分埋設一條排糞管,將主臥室專用浴廁及共用浴廁打通,向主臥室方向擴建約0.6公尺,並以大理石鋪設樓地板。詎自該次整修後,伊所有系爭6樓之3房屋主臥室、主臥室專用浴廁及共用浴廁之天花板,陸續有水分滲漏並散發惡臭,使主臥室天花板、浴廁天花板及燈具因霉黑損壞而拆除,天花板拆除後更發現伊房屋主臥室已有裂痕出現,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確定上訴人系爭7樓之3房屋施作之防水處理業已失效,上訴人房屋滲漏之水分滲入伊房屋之樓頂板,並為樓頂板吸附,使伊房屋樓頂板之鋼筋鏽蝕,致混凝土產生裂縫甚至脫落,致伊房屋產生結構安全之疑慮,伊依民法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於其共用浴廁內作防水處理,使伊房屋之樓頂板回復至無水分滲漏之狀態。另兩造房屋間樓板為兩造分別共有,上訴人整修系爭7樓之3房屋,未徵得伊之同意,將共有樓板挖深約5公分並鋪設一條排糞管,作為上訴人增設之浴廁排放污水之用,侵害伊之共有權,伊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將排糞管拆除,將已挖深之樓地板回復至平整之狀態。退萬步言,倘認為伊不得請求上訴人將排糞管拆除,將挖深之樓地板回復至平整狀態,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其主臥室內作防水處理,以免有水分滲漏至系爭6樓之3房屋之樓頂板。又伊房屋之樓頂板龜裂、鋼筋生鏽水泥剝落,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施工不當及水分滲漏所致,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結構修繕補強費用新臺幣(下同)117,000元。另伊房屋主臥室及浴廁之天花板及燈具,均因漏水霉黑損壞而拆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天花板修復所必要之費用36,225元。再伊房屋之樓頂板因上訴人將其樓地板挖深約5公分埋設排糞管,導致安全結構損壞並產生裂痕,伊居住其中常有不安之感,已對伊之心理健康造成嚴重之影響,且伊屋內常於午夜凌晨時產生滴水聲響,嚴重影響伊睡眠之品質,導致伊長期失眠,已影響伊之身體機能,對伊之身體健康造成不利之影響。且伊日夜面對因漏水損壞而拆除之天花板,及因水分滲漏而有鋼筋生鏽外露、水泥剝落現象之浴廁,常有家園殘破之無力與憂鬱感,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之訴:⒈上訴人應將系爭7樓之3房屋內擴建之共用浴廁樓地板及其與牆面交接處作防水處理,使伊所有系爭6樓之3房屋之樓頂板回復至無水分滲漏之狀態。
⒉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房屋內鋪設於西南側主臥室之樓地板上之糞管拆除,將因埋設糞管而挖深之樓板回復至平整之狀態。⒊上訴人應給付伊453,225元,及自9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之訴:⒈上訴人應將系爭7樓之3房屋內擴建之共用浴廁樓地板及其與牆面交接處作防水處理,使伊所有系爭6樓之3房屋之樓頂板回復至無水分滲漏之狀態。⒉上訴人應將系爭7樓之3房屋內西南側主臥室之樓地板及其與牆面交接處,包括通過西南側主臥室樓地板之排糞管下方作防水處理,使伊房屋之樓頂板回復至無水分滲漏之狀態。⒊上訴人應給付伊453,225元,及自9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有系爭7樓之3房屋雖於89年間進行整修,惟伊房屋係將地板墊高後施作裝潢,並未將地板挖深5公分,伊前經被上訴人通知系爭6樓之3房屋漏水,伊立即請原裝潢師傅察看漏水原因,就被上訴人所陳述因漏水所造成損失照價賠償。經過2年之後,被上訴人於91年再次告知伊,系爭6樓之3房屋有漏水現象,伊全面施作地板防水處理。嗣被上訴人於94年再次通知伊,系爭6樓之3房屋又有漏水現象,經伊徹底追查之後,發覺漏水之原因來自於伊屋內淋浴室,伊目前已完全停用該淋浴室,漏水之問題應已獲得完全之解決。至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有關系爭6樓之3房屋之主臥房天花板因為漏水而拆除至今尚未修復之意見,係指漏水天花板拆除並未修復,並非說明有持續漏水之情形。且鑑定意見認為系爭6樓之3房屋漏水之原因,為樓上住戶修改擴建浴室設備增加6吋污水管因為長度太長流水坡度不足,未有任何數據之說明,僅憑空臆測。又鑑定意見認為系爭7樓之3房屋施工時有損害到本身樓地板結構安全,該立論依據何在,如何判斷樓地板結構受損,亦未說明。且對系爭6樓之3房屋主臥室天花板8盞崁燈之損害與漏水之因果關係,亦未說明。至解決系爭6樓之3房屋漏水之方法,由伊停止使用系爭7樓之3房屋內淋浴室即可,原告不得請求伊拆除相關管線。況原審於95年6月7日至系爭6樓之3房屋現場履勘,該房屋已無漏水情形,鑑定人於履勘現場有關伊房屋排水管是否會漏水之陳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鑑定人亦稱兩造房屋間樓板施工時在板模上配置管線,鋼筋會往下壓,鋼筋保護層不足之現象,造成水泥剝落,此原因也有可能是因為系爭6樓之3房屋浴室潮濕所造成,非可歸責於伊,勘驗當天系爭7樓之3房屋浴室放水之後,系爭6樓之3房屋之浴室仍未見漏水,可知系爭7樓之3房屋淋浴間設備完善。至被上訴人請求樓板修繕費用及天花板修繕費用,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不得請求伊賠償金錢。又被上訴人請求系爭6樓之3房屋天花板修理費用,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第3點主臥室天花板封版,經鑑定後該材質乃普通之三夾板,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面封6mm矽酸鈣板,另第5點主臥室天花板崁燈8盞,與漏水之因果關係為何,應請被上訴人說明。至被上訴人主張心理健康因漏水受有損害,伊否認之,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7樓之3房屋內擴建之共用浴廁樓地板及其與牆面交接處作防水處理,使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樓之3房屋之樓頂板回復至無水分滲漏之狀態。㈡上訴人應將系爭7樓之3房屋內西南側主臥室之樓地板及其與牆面交接處,包括通過西南側主臥室樓地板之排糞管下方作防水處理,使上訴人房屋之樓頂板回復至無水分滲漏之狀態。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3,225元。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列第二、三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將系爭7樓之3房屋內埋設於西南側主臥室樓地板之排糞管拆除,並將因埋設排糞管而挖深之樓地板回復至平整之狀態。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9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7樓之3、系爭6樓之3住戶,上
訴人於89年6月間,整修系爭7樓之3房屋時,於屋內南側臥房外陽台增設浴廁一間,並增設一排糞管。另將主臥室專用浴廁及共用浴廁打通,向主臥室方向擴建約0.6公尺,並增設淋浴間、以大理石鋪設樓地板。
⒉上訴人系爭7樓之3房屋經前開整修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
樓之3房屋主臥室、主臥室專用浴廁及共用浴廁之天花板,曾有水分滲漏之現象。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7樓之3房屋內經擴建之浴廁部分
作防水處理,使被上訴人房屋樓頂板回復至無水分滲漏之狀態有無理由?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7樓之3房屋內系爭排糞管拆除,
並將因埋設排糞管而挖深之樓地板回復至平整之狀態有無理由?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結構修繕補強費用、天花板修復費
用、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7樓之3房屋內經擴建之浴廁部分
作防水處理,使被上訴人房屋樓頂板回復至無水分滲漏之狀態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民法第767條
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9年6月間整修系爭7樓之3房屋後,
其所有系爭6樓之3房屋主臥室、主臥室專用浴廁及共用浴廁之天花板,陸續有水分滲漏並散發惡臭,使主臥室天花板、浴廁天花板及燈具因霉黑損壞而拆除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樓之3房屋目前已無漏水、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不當等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林鉅翔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於95年5月間某日晚上曾到
系爭6樓之3房屋內,有在浴室看到水滴,水是從浴室天花板上滴落下來的,房間裡面亦有看到。滴水速度沒有很急促,只是依一般情形滴下,伊看到是直接滴在原告房間內,而伊待了約10多分鐘,水滴持續均有滴落等語綦詳(詳原審卷第
19 5-197頁),證人為兩造之鄰居,當無偏袒何造之情,且其證述系爭6樓之3房屋有漏水之情與上訴人於原審時自認系爭6樓之3房屋有漏水相符合,(詳原審卷第53頁、第58頁)是證人之證言,應堪採信。足證系爭6樓之3房屋於95年5月間仍有漏水。至上訴人主張證人林鉅翔是於本件起訴後,始受被上訴人之邀請,顯見該漏水為被上訴人臨訟製作云云,乃屬臆測之詞,不足採取。
⑵又系爭6樓之3房屋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為,該屋主
臥房與浴室天花板漏水之原因,為樓上住戶(即上訴人)修改擴建浴室設備增加6吋污水管因為長度太長流水坡度不足以及疑似施工時有損害到本身樓地板(6樓天花板上之樓頂板)結構安全所致,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61-95頁)。而證人丙○○到庭證述,伊確定系爭7樓之3房屋於89年整修時,增設之廁所有埋設一個根糞管,管子直徑約10公分,長度不記得,但是一根管子長度不夠,所以伊有接管,而伊當初所埋設之排糞管坐落位置確實如鑑定報告第12頁所繪製(即原審卷第81頁),排糞管坡度前後落差約5公分,增設廁所處較高,順著下坡接原先的糞管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6-17頁),證人為埋設排糞管之師傅,就系爭排糞管之埋設,理應知悉甚詳,且上訴人對證人之證詞,亦認為實在而不爭執,足知系爭排糞管埋設之坡度約為5公分。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排水管管徑高過75公厘時,其坡度不小於百分之一。系爭排糞管管徑約10公分,依上開鑑定報告所丈量之結果,其長度約8公尺(詳原審卷第81頁),故其坡度應約為8公分,然系爭排糞管坡度僅約為5公分,流水坡度顯不足。準此,鑑定報告認為系爭6樓之3房屋主臥房與浴室天花板漏水之原因,為系爭7樓之3房屋修改擴建浴室設備增加污水管,因為長度太長流水坡度不足所致,即足採信。至上訴人主張鑑定人對上訴人心存芥蒂,故鑑定結果不客觀公正,不足採信云云,屬臆測之詞,自不足採。上訴人又主張鑑定報告之之糞管口徑、管線架設方式、是否增設淋浴間及增設位置,均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此均無礙於系爭6樓之3房屋漏水係起因於上訴人於增設廁所所埋設之排糞管線過長且流水坡度不足所致。至上訴人執鑑定人說詞不一即謂上開鑑定結果有誤云云,而聲請再送鑑定,經核無再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⑶上訴人雖又抗辯原審法院於95年7月6日現場勘驗時,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以衛生紙擦拭,均未吸到水分,故認系爭6樓之3房屋無漏水云云。查上訴人淋浴間之水分滲至系爭6樓之3房屋天花板後,因水分子受天花板之固體分子之吸引,產生附著力,使水分子為天花板所吸附,不致滴落地面,惟有當天花板已吸附相當之水分,使水分子所受之重力較天花板之附著力為大時,水分始有滲出天花板之可能。而原審法院於
95 年7月6日現場勘驗之時間點已係下午3時30分許,加之上訴人自陳知悉系爭6樓之3房屋有漏水之現象後,已立即停止使用系爭淋浴間(詳原審卷第53頁、第58頁),足見上訴人以衛生紙擦拭未吸到水分,應係因天花板尚未聚積充足水分之故。況原審法院現場履勘時,曾當場命將系爭7樓之3之淋浴間水打開、浴缸裝水再排水後,再至系爭6樓之3房屋勘驗,其結果:鑑定人在現場有當場指稱天花板之水痕2滴變4滴,而在場之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均抬頭看,但均未表示反對之意見,有本院於98年3月5日當庭勘驗原審95年7月6日光碟片之勘驗筆錄(詳本院卷二第22-23頁)在卷可憑。足徵系爭6樓之3房屋確因上訴人使用淋浴間或浴缸時,其天花板即會有水滲出。上訴人上揭抗辯,堪難採取。
⑷上訴人另抗辯依91年10月11日中山公園鑑定報告可知,系爭
6樓之3房屋損害係因德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於中山十四、十五號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施工及2次5級地震所導致,與上訴人房屋裝修無關云云。惟查,系爭6樓之3房屋漏水處僅係主臥室、主臥室專用浴室及共用浴室,其餘房間天花板均無漏水現象,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而主臥室、主臥室專用浴室及共用浴室漏水乃係因上訴人整修系爭7樓之3房屋而將重新埋設之排糞管、排水管置放於上述3間房間之樓頂板上,其餘房間因無排糞管、排水管經過,故均無漏水,此有鑑定報告之示意圖附卷可按(詳原審卷第12-14頁),亦見系爭6樓之3房屋之漏水確係上訴人整修系爭7樓之3房屋而造成,至為明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6樓之3房屋損害係德寶公司所造成,其之抗辯亦難採取。
⒊綜上,堪認上訴人於進行系爭7樓之3房屋裝潢時,未注意房
屋南側臥房外陽台上增設一間廁所,該增設廁所所需之排糞管線過長且流水坡度不足,及其排水和污水管線直接在其原本樓板上布置施工,浴廁之牆面及地坪交接處之防水處理失當或失效,致水滲漏至原告所有系爭6樓之3房屋內主臥室和兩間衛浴房間頂上天花板,不僅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亦侵害被上訴人房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7樓之3房屋內擴建共用浴廁樓地板及其與牆面交接處,及該房屋內西南側主臥室之樓地板及其與牆面交接處,包括通過西南側主臥室樓地板之排糞管下方,均作防水處理,使被上訴人6樓之3房屋樓頂板回復至無水分滲漏之狀態,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7樓之3房屋內系爭排糞管拆除,
並將因埋設排糞管而挖深之樓地板回復至平整之狀態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將排糞管埋設於兩造房屋樓板之中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丙○○證述,伊係將管線直接鋪在地板上並無挖樓地板,此係因上訴人之房屋有墊高木板作地板,故伊確定伊無挖樓地板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7頁),證人為埋設排糞管之師傅,就系爭排糞管之埋設,自當知悉甚詳,足知上訴人整修系爭7樓之3房屋時,並未有挖樓地板。而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開挖樓地板鋪設排糞管之情,則其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7樓之3房屋內鋪設於西南側主臥室之樓地板上糞管拆除,將因埋設糞管而挖深之樓板回復至平整之狀態,尚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結構修繕補強費用、天花板修復費
用、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6樓之3房屋之樓頂板龜裂、鋼筋生鏽及水泥剝落,係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施工不當及水分滲漏所致,已述如上,該漏水嚴重已經有損害樓板結構安全之跡象,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為以樓板結構已受損面積共約26平方公尺,採取最低單價,估計補強修復金額為117,000元,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117,000元,即屬有據。另系爭6樓之3房屋主臥室及浴廁之天花板及燈具,均因漏水霉黑損壞而拆除,上開整修費用經臺北市土地技師公會鑑定,認為合理修復費用包括主臥室及廁所天花板拆除10,000元,天花板復原26平方公尺乘上每平方公尺1,100元,為28,600元,燈具安裝5,000元,合計共43,600元,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5年3月22日北土技字第9530412號函在卷足憑(詳原審卷第165頁),應係最基本之估算,僅為整修之費用,若無前述漏水情形,根本不必整修,故無折舊之問題,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規定,僅請求上訴人給付天花板修復所必要費用36,225元,亦屬有據。至上訴人辯稱原審既命上訴人應將樓頂板回復至無滲漏水狀態,復命上訴人賠償必要費用117,000元,已違反損害填補原則云云,惟原判決主文第1、2項係命上訴人將系爭7樓之3房屋作防水處理,使系爭6樓之3房屋回復至無滲漏水狀態,第3項則係就上訴人整修房屋致系爭7樓之3房屋漏水所造成之損害,命上訴人給付必要費用,難謂有何違反損害填補原則。
⒊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6樓之3房屋因上訴人整修不當,致樓頂板龜裂、鋼筋生鏽、水泥剝落等現象,使被上訴人產生不安、恐懼,且有家園殘破之無力感,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情,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或人格上損害。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6樓之3房屋自上訴人89年間整修後即開始漏水,而此漏水情形已嚴重至系爭6樓之3房屋樓頂板龜裂、鋼筋生鏽、水泥剝落,被上訴人對此漏水狀態除有待上訴人修復外,並無力處理。按諸常情,房屋長期漏水導致樓頂板龜裂、鋼筋生鏽、水泥剝落等情事,會導致居住者因住屋之損壞而感覺不適,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系爭6樓之3房屋漏水嚴重情形,及自89年間迄今仍未修復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0,000元為宜,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50,000元,及自9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5項所示。至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另上訴人謂蔡坤在曾裝潢系爭6樓之3房屋所屬之四季芳庭大樓5樓之1及12樓確實有鋼筋外露的現象,顯見鋼筋外露乃四季芳庭大樓舊有問題,欲請求傳喚證人蔡坤在,證明被上訴人主張鋼筋外露為無理由云云,惟造成鋼筋外露之情形不一,而系爭6樓之3房屋主臥室、主臥室專用浴室及共用浴室係因漏水致鋼筋外露之事實既業經本院認定,即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9 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陳怡雯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