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甲○○原名李路珈上列抗告人因與聯生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有明文之規定。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且相對人亦因刑事組織犯罪條例收押偵辦中,伊為何仍須以受脅迫而簽立之本票金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核定之價額繳納訴訟費用,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抗告人之異議權,而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之債權憑證載明「聲請執行金額為20萬元及其利息」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50530號卷宗查明屬實,是抗告人本於其異議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20萬元,故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元,並據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2,100元,洵屬有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晉佳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