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4月3日本院台北簡易庭於94年度北簡字第39955號事件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6年1月18日向漢中街派出所領取94年度北簡字第39955號民事判決後,於96年1月30日提出上訴,依原裁定意旨認自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則至同年1月30日剛好20日,並未逾期,況如自抗告人領取之日即96年1月18日起算,亦未逾期,故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將指定之送達處所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址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指定之送達處所時為送達之時。經查,本件抗告人即上訴人於原審94年度北簡字第39955號民事事件起訴時,即陳明以臺北市○○街○段○○○號為指定送達處所,原審自應先行送達該址,待上址無法送達時,始向抗告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原審未將上開判決送達指定送達處所,逕送戶籍地址等情,有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內可查,難認合法送達。抗告人既係於96年1月18日始實際收受該判決,應自當日起算上訴期間,是抗告人於96年1月30日提起上訴,即未逾期,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提起上訴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