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抗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原告張寄塵與被告即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應分擔費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本院台北簡易庭

94 年度北簡字第39672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又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444條並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同法第48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經查:抗告人為原審原告張寄塵之訴訟代理人,而張寄塵對原審即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3967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96年3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654元,嗣張寄塵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庭以95年度簡抗字第64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514,880元,原審嗣於96年7月13日依該裁定命張寄塵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8,622元,此項裁定業於96年7月19日送達張寄塵,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張寄塵逾期仍未補正,故原審以張寄塵未補繳前揭第二審裁判費為由,於96年8月3日以94年度北簡字第3967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嗣張寄塵於收受上開裁定後,由抗告人乙○○具狀對上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張寄塵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方為適格之當事人,今由張寄塵之訴訟代理人乙○○以自己名義提起抗告,並非適法。且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規定,命張寄塵應繳上訴審裁判費68,622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揆諸上開規定,原審於96年8月3日以裁定駁回張寄塵之上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蓓蓓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日期:2007-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