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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抗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75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中正財經中心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宋玉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96年度北簡字第4844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遷居臺北市已逾10年,相對人於抗告人遷居前尚未成立,且抗告人於遷居後,亦未曾收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有關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及規約之議定,抗告人既無參與之機會,該規約內容即不得拘束抗告人,是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審以系爭大廈規約第17條第2 項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由,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法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應回復至起訴前之同一狀態,法院所為之裁判,因原告之撤回而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抗告人發支付命令,因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審雖於民國96年11月8 日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惟相對人於原審裁定後之96年11月

14 日 業具狀撤回起訴,有支付命令聲請撤銷狀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2-24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視同未起訴,原審於96年11月8 日所為移轉管轄裁定亦因相對人之撤回而失其效力,抗告人於該裁定失效後之96年11月22日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