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本院95年度北簡聲字第3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於供擔保後,鈞院91年度執字第6782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相對人提起之鈞院95年度北簡字第52554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惟①鈞院91年度執字第6782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於民國93年4 月9 日完成分配表之製作,則對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依據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判例意旨,相對人自無從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②另抗告人並已對執行法院之分配表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經鈞院簡易庭以93年度北簡字第12921 號民事判決確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該確定判決即有既判力,執行法院應就該判決主文所示辦理之,惟原裁定並未詳察執行卷內所附之該判決即率而論斷,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執行債權人)與第三人(即執行債務人)寬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寬展公司)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執字第6782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訴外人寬展公司之財產,並執行寬展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工程款債權新台幣(下同)874,165 元在案,嗣因訴外人寬展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工程款債權其中336,719 元部分,已由本院執行處以91年2 月7 日91民執平字第2329號執行命令,移轉予第三人水世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水世界公司),故相對人主張此部分之債權即非執行債務人寬展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工程款債權,並經相對人提起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52554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及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抗告意旨雖認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惟本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僅進行至執行法院就命相對人支付轉給之款項製成分配表,惟尚未完成發款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6782號卷查明屬實,則依上開說明,本件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尚未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而終結,第三人即相對人自仍得提起異議之訴。
四、至抗告人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12921 號民事事件,本院台北簡易庭之主文欄固判決「本院91年度執字第678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3年4 月6 日製作之分配表第9 項所列被告(即訴外人水世界工程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參與分配。」等語,而認訴外人水世界工程有限公司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以債權人之身分參與分配,惟並未判決相對人不得就其對訴外人寬展公司之債務金額予以爭執,此由該判決之理由欄第6 段內載明「…寬展公司對新店市公所之工程款債權其中336,719 元,已合法移轉予被告(即訴外人水世界公司),業經本院以91年簡上字第519 號判決認定在案,是以新店市公所對寬展公司所餘之工程款尾款債務數額,即非874,165 元。新店市公所因對債務額有誤算,錯將874,165 元全額送至本院執行處,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中供所有之債權人分配,然此等錯誤尚未能以在系爭分配表內將被告列為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權宜措施來彌補…」等語即明。況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此於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已有明文,是聲請人主張原裁定違反既判力之效力,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因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認有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已依法審查其聲請是否與法定要件相符,且為使已取得執行名義之抗告人不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而受不可預期之損害,除審查該項法定原因是否存在之外,並依職權核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相對人亦依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供擔保,應亦足以維抗告人利益。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