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續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台北市金輝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歸還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續簡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洽談和解時,欺騙法官同意和解過戶,惟在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後,會同至銀行欲履行和解內容時,相對人卻未能提出銀行存摺以憑辦理過戶,嗣又持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完畢。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抗字第291 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2901 號歸還管理費事件民國95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歸還管理費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抗告人遲至96年1 月3 日始行請求繼續審判(見本院收狀戳),已逾前述自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甚明。此外,抗告人亦未再表明其有在和解成立後始知悉該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情。據此,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原審以此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為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