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82號聲 請 人 甲○○代理人 王怡惠相 對 人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融資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及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80,000元;及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金字第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第一審鑑定費 80,000元合 計 80,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