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0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16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 年度裁全字第183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1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0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執行及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提存書、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狀、民事裁定、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假處分撤銷民事裁定、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等影本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7-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