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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0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31號聲 請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三一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台幣貳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第四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51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 2,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 89年度存字第30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958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為同面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 2期債票。茲以該公債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