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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00號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丁○○相 對 人 甲○○即巨東汽車材料行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253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98,373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83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面額新台幣198,373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51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該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475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程序。嗣聲請人於95年11月16日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95年11月22日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聲請人再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573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21日內,就上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於96年1月4日收受裁定,迄未行使權利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書、撤回執行狀、民事裁定書、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聲請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7-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