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0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即採相同見解。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離婚等事件,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6452號民事裁定,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人供擔保而為假扣押後,強制執行,嗣聲請人亦提供上開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兩造成立和解並撤回訴訟,聲請人即依約撤銷上開假扣押及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定期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之保證書。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裁定之法院為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6452號假扣押裁定影本可稽,從而參照首開說明,本件聲請發還擔保書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