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56號聲 請 人即原 告 廈門旅遊集團有限公司
10樓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相 對 人 皇牌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旅遊團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零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旅遊團費事件,經本院93年度消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消上字第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詳如附表。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41,732元第二審裁判費 8,592元合 計 50,324元備 註
(一)第一、二審主文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消字第2號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陸仟壹佰捌拾捌點肆捌元及自民國93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參佰伍拾玖萬柒仟陸佰陸拾陸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消上字第2號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廈門旅遊集團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皇牌旅行社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廈門旅遊集團有限公司美金壹萬陸仟零貳拾元捌角伍分,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廈門旅遊集團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皇牌旅行社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廈門旅遊集團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皇牌旅行社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廈門旅遊集團有限公司負擔。關於皇牌旅行社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皇牌旅行社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廈門旅遊集團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皇牌旅行社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柒佰壹拾元為廈門旅遊集團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第一審裁判費廈門旅遊集團有限公司(簡稱廈門公司)繳納43,471元。廈門公司上訴,第二審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廈門公司上訴部分,由皇牌旅行社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廈門公司負擔。故皇牌公司應負擔43,471元×(1-0.2×0.2)=41,732.16元。第二審裁判費廈門金司繳納10,740元,第二審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廈門公司上訴部分,由皇牌旅行社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廈門公司負擔。故皇牌公司應負擔10,740元×0.8=8,592元。
合計皇牌公司應負擔41,732元+8,592元=50,32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