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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非訟代理人 葉大慧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包括提示票據或其他行使債權行為)。

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外,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

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對於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

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之不動產,不得移轉、變更、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聲請人應將本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三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因連續虧損致負債比例過高,往來金融機構陸續緊縮收回貸款,致營運資金逐年減少,財務調度極為困難,而有暫停營業或停業之虞。為維持嘉新公司正常營運,確保嘉新公司財產完整,避免利害關係人各謀自保而行使債權,影響公司債權人、股東、員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已向鈞院聲請重整在案。惟因公司重整貴在就公司全部財產,依重整關係人會議之決議及法院之核定,擬定「重整計畫」,調整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使公司恢復正常經營,倘法院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自保,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至重整裁定時可能已失其重整價值。爰聲請鈞院准予對於嘉新公司在重整裁定前,嘉新公司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外,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嘉新公司之債權人對於嘉新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且以嘉新公司為債務人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中止等語,並提出嘉新公司重整聲請狀為證。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公司法第2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284條、第285條規定應先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對公司個別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時移勢異而失其重整價值,而將來之重整計劃亦須就公司之全部財產加以統籌擬定,是裁定重整准駁前,自有先為上揭各種保全處分之必要。又於公司重整之准駁前為緊急處分之裁定,禁止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為特定行為或不准對該公司為特定行為,勢必影響社會上投資大眾或多數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是法院為緊急處分之裁定時,應有讓一般人知悉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乃規定:「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5款所為之處分,應黏貼法院公告處,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必要時,並得登載本公司所在地之新聞紙」。

三、經查:嘉新公司以其因連年經營虧損,一時週轉不靈,債權銀行緊縮貸款等因素,致其財務困難有停業之虞為由,依公司法第282條、28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現正由本院以96年度整字第2號受理中,有該卷可憑,而嘉新公司是否有重整之價值及可能,尚待本院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可決定,如在重整裁定前,不為緊急處分,任由該公司之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任由嘉新公司履行義務,將不能達成重整之目的;又為顧及嘉新公司企業之維持及達成公司更生之目的,於緊急處分期間內,嘉新公司就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不在上開限制範圍。又破產宣告之裁定或和解決議如經確定,即無從開始重整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亦足以影響公司之財務,揆諸上揭說明,嘉新公司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聲請上開緊急處分,洵屬必要,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另為防止嘉新公司隱匿財產或特別對某公司債權人設定擔保物權,影響嘉新公司股東或其他債權人之利益,及防止董、監事將其持有之股份,轉讓二分之一以上,以當然解任董監事職務致重整程序恐難進行,本院認除准予嘉新公司如上聲請之緊急處分外,爰依職權按同條項第1款及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5項所示之緊急處分,且定上揭處分之期間均為90日。再嘉新公司營業所雖設在台北市,然因其交易往來對象不限於台北市,可能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關係人遍及全國,本件公司重整之緊急處分將影響嘉新公司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權益,依非訟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除將本裁定黏貼法院牌示處外,並命嘉新公司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3日公告周知。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緊急處分
裁判日期:2007-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