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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2008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90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請求返還價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2674號民事裁定,提存90萬元為擔保金,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25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51 號判決確定,相對人除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954 號裁定撤銷假扣押在案外,另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北院錦93執全名第1105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送達證書,應於作成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所定。又文書付與受僱人,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與交付本人生同一之效力。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執行名義文件,倘僅經大廈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80.7.3.(80)廳民一字第○六二一號函復台高院)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提存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復經相對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提供反擔保撤銷執行程序等情,固據本院調取假扣押裁定卷宗、提存卷宗、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宗、撤銷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惟核聲請人主張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提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證明為證之影本中,僅存有相對人住居處所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戳章代收之證明,該大廈管理員並未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於回執證明上,尚不得謂相對人業已合法收受該催告文件之送達,自難認相對人已受合法催告而未依限行使權利,即未該當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此外,聲請人又未說明其有何其他可以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情形,則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7-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