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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4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77號聲 請 人 甲○○

之1代 理 人 王如玄律師

李晏榕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7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2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799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