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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4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18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世緯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1 人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丁○○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七期債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3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 72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 7期債券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41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人於民國94年10月 6日訴請相對人連帶清償消費借貸款(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74號),惟因聲請人抵銷相對人世緯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緯公司)之存款,致執行名義即上開勝訴判決之債權金額小於假扣押請求之債權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聲請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90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丙○○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另相對人世緯公司、丁○○及甲○○部分,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並獲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未執行證明(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3450號),相對人並無受損害之可能,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國庫保管提存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未執行證明、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通知行使權利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假扣押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