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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6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88號聲 請 人 甲○○即 債權人相 對 人 乙○○即 債務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1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4日出具法扶保證字第9500101號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保證書為擔保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於96年1月4日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201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0萬元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亦已訂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二、按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取得本案95年度訴字第9201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0萬元之部分勝訴判決,且聲請人亦以訂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可資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139號、95年度執全字第3787號執行卷宗審閱後發現,本件假扣押裁定及其強制執行程序,均未經聲請人撤銷及撤回,且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又本件聲請人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依限行使權利,然本件保證書係因擔保假扣押之執行而出具者,其目的乃為擔保因不當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設,且依上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亦難謂其訴訟終結。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07-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