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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9號聲 請 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壹仟伍佰柒拾捌萬參仟伍佰肆拾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合夥損益分配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5,783,54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判決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㈠字第93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已無從附麗,自應失其效力,聲請人為免假執行而供之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判決主文、93年度存字第2636號提存書、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㈠字第93號判決主文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核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