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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3年存字第2056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台灣銀行支票壹紙新台幣玖拾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茲本案判決,已經第3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2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1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1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5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合夥損益分配等事件,伊前遵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台灣銀行支票壹紙新台幣909,85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0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第2審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故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3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9至28頁、第31至38頁),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7-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