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二0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台灣銀行支票壹紙(票號BB0000000)面額新台幣貳佰貳拾參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次按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茲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二五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合夥損益分配等事件,伊前遵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四四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台灣銀行支票壹紙(票號BB: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貳佰貳拾參萬玖仟玖佰伍拾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0五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故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四四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九十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等判決各一份為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