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99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5594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137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案件終結,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假扣押裁定,相對人蔣先盛業已死亡,經強制執行屬進行查封始發現,為假扣押裁定仍存,聲請人應先與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始為案件終結,聲請人逕對非原相對人之甲○○提起請求返還提存物,並未敘明兩者間有何關聯,相對人已有不合,又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