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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9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91號聲 請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商建設研究會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816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貳仟伍佰元(支票一紙票據BB000000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職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簡易庭95年度北勞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402,500元(支票一紙票據BB0000000),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就本案訴訟業已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案件之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7-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