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69號聲 請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三三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更名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297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22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叁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3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而告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存字第3323號提存卷、91年度裁全字第5297號假處分卷宗、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2273號抗告卷宗,以及調取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986號民事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176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共5份,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