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8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大強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返還房屋等事件,由洪遠亮法官審理,洪法官於民國96年3月21日、96年4月25日、96年5月16日開庭審理本案時,一再要求原告本人到庭,惟原告既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且依據卷宗資料所示足以達可為裁判之程度,卻不斷令原告訴訟代理人通知原告本人務必到庭,所為何來不知其解,又原告因平日即有工作,如欲請假需有證明文件,為此,亦請訴訟代理人請求法院出具開庭通知書,然洪法官均對此置若罔聞,致原告無從請假,甚者,洪法官於庭後竟指導被告,聲請將原告列為被告之證人,如原告不到庭便可科以罰鍰並拘提,以強使原告到庭應訊。又證人王雅儷為本件訴訟於96年5月16日出庭作證時,洪法官對於證人之證詞持相當懷疑之態度,核其當日之審判筆錄證人之陳述並無前後不一、矛盾之情形,況且證人即已具結若有偽證自應負刑事之責任,然洪法官於訊問證人之初便懷疑其證詞,並於證人陳述時說:「妳自己在作什麼,妳自己清楚」等語,甚至於庭後向被告說:「你趕快聲請檢察官調閱今日審判筆錄,即可見端倪」,並再次以威脅語氣對證人說:「妳自己在作什麼,妳自己清楚」等語。承審法官於卷證資料明確及被告自認其無所有權之下,遲不終結本訴訟,竟指導被告運用訴訟技巧強迫原告到場,並乘機教導被告藉刑事訴追程序,企圖影響本件訴訟結果,由此顯見,承審法官偏袒被告,有損法官中立形象,違反法官守則,亦與憲法第80條所揭櫫之法官獨立性精神相違,難期原告獲致公平之審判結果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按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裁判。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又審判長於訊問前,應命證人各別具結。審判長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第367條之1第1項、第3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所舉聲請洪遠亮法官迴避之原因中,關於要求原告本人親自到場、提醒證人據實陳述免受偽證處罰,及迄未審結部分,均屬法院對於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之範疇,尚難以此而認法官洪遠亮有偏頗之虞。且觀之本件之言詞辯論筆錄,並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要求法院出具開庭通知書予原告之記載,且洪遠亮法官亦僅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無向證人王雅儷威脅稱「妳自己在作什麼,妳自己清楚」之記載,此部分應係原告對洪遠亮法官提醒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所使用言詞之誤解。至聲請人指洪遠亮法官於庭後指導被告民、刑訴訟技巧部分,聲請人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此部分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亦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呂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