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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2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34號聲 請 人 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 表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八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僱傭報酬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前遵本院93年度聲字第160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2,935,45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8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聲請人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76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6號裁定而告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應認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判決影本、民事裁定影本及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經核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