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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23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63號聲 請 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凹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O2 MicroInternational Limited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智裁全字第34號及95年度聲字第1743號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2張,及現金18,2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4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變更提存物,改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323號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於96年6月8日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云云。

二、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書狀不合程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業已由乙○○ (甲0000000 00)變更為張立業,有相對人公司或分公司網路查詢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據於聲請狀上載明相對人之真正營業所及其真正法定代理人。嗣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然聲請人於96年6月26日收受通知後,迄未補正前述事項,此有送達回執一件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即欠缺法定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7-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