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95號聲 請 人 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內政部民國(下同)91年3月
28 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3487號令暨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早期公地放領土地應訂定相當期限催告承領人或其繼承人到府申辦繼承承領,是聲請人前以96年4月25日通知相對人,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個人台北縣政府戶籍資料表、台北縣政府函文及掛號回執單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