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08號聲 請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乙○○
甲○○
嘉義縣新港鄉戶政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1日內,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5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15,000元之86年度乙類第3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代號A86403)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5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擔保物,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56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同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289號事件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於95年12月29日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經同院於96年2月26日囑託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定一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