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以內政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八三四八七號令暨早期放公有耕地處理要點第五點規定,早期公地放領土地應訂定相當期限催告承領人或其繼承人到府申辦繼承承領,是本府前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北府地籍字第0九六0一七一六五四號函通知其繼承人,惟因退郵信封載明已遷移他處,經「戶政資訊查詢系統」查詢均無新址記載,是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爰依民法第九十七條及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送達處所搬遷新址不明,致如附件所示之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其提出聲請人送達證書、退回信封原本、聲請人查詢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表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黃媚鵑